2014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某浩在金华市汤溪镇曹界村中央桥上遇到酒后的被害人戴某如,戴某如质问曹某浩为什么以前要告他坐牢,曹某浩否认后,戴某如仍反复质问。
为此,曹某浩与戴某如发生争执互殴,后曹某浩用双手用力推了戴某如一把,致其后脑勺着地倒地昏迷不醒。其他村民见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曹某浩与其他村民一起随120护车将戴某如送住金华市中心医院急诊室抢救。
曹某浩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然留在急诊室,被接警赶到该急诊室的民警传唤归案。被害人戴某如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戴某如系因后枕部着地致颅脑损伤死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浩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放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判决被告人曹某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
曹某浩上诉称,其无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对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确属过失,原判定罪错误,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其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为有期徒刑。
其辩护人另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互殴的证据不足;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严重背离罚当其罪的刑法原则,请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曹某浩打有被害人耳光或与被害人发生其他肢体冲突的行为。曹某浩推了一下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侧地,但不能因此认为曹某浩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而且曹某浩事后积极施救的行为也表明,其对被害人倒地不起的情况完全出乎意料,对被害人的最终死亡结果完全违背其意愿,故按照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曹某浩因琐事纠纷,在应当预见推搡他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致人后枕部着地而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曹某浩有积极施救行为,并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判决: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曹某浩的定罪量刑部分;被告人曹某浩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