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私自翻阅他人日记的行为,属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如加害人正在宣扬传播受害人的隐私资料、侵入受害人的私生活领域等情形的,受害人可以采取报案,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加害人侵害,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等维权权利。
通过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法律)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对加害人处以5日以下行政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律)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责令加害人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加害人的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按照全部赔偿原则,予以全部赔偿。如果侵害他人隐私,致他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侵害人的得利情况,侵害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酌定。
归入侵犯隐私权范畴:
(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
(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
(3)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
(4)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
(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
(7)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
(8)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
(9)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10)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11)未经他人许可,私自公开他人的秘密。
参考资料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法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律)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偷看他人日记又向别人说日记内容 这种行为属于侵犯他人的“人身权”中“隐私权”。
人身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是人身关系经法律调整后的结果。人身权通常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两大类。
所谓“隐私权”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公民为了维持正常的生活和精神的安宁,往往希望保护自己私生活中的秘密,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隐私权作为一种宪法权利加以保护。我国法律现在虽然还未明文确定隐私权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但《民通意见》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进一步将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
一般而言,公民的隐私权包括通信秘密权与个人生活秘密权。通信秘密权是指公民对其在信件、电报、电话中的内容享有保密权,未经允许不得非法公开。宪法第40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对其财产状况、生活经历、个人资料等私人信息享有的禁止他人非法利用的权利。
对公民的隐私权构成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的,死者近亲属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