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精神病院与居民区安全距离的问题

本人居住小区内即将新设一所精神病院,小区居民强烈反对,今特询问各位专家高手,有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界定精神病院建址与居民区安全距离?

不清楚法规的朋友可以提供交涉建议,好的也给分!

注: 辽宁锦州
谢谢一楼费心,不过那个报道我提问之前就看到了,还是等等有没有更好的。

踊跃回答哦,我会追加!

  很遗憾,目前没有类似的禁止性的规定,所遵循的只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我们国家,也只有发生问题了,才会出台相应的规定。
  精神病人其实是非常可怜的,入院之后,在药物的作用下,没有多少反抗能力。是比犯人还要乖的人。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 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怦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O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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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9-08-05
6月30日,沈阳市大东区东新社区居民向记者反映,他们居住的东山小区内突然出现了一所精神病院。居民称,精神病院应设在远离市区的地方,但这个精神病院不但设在了居民小区内,并且一些病情好转的病人还走出医院倒垃圾,他们觉得,精神病院和精神病人的出现让一些居民感觉很恐慌。 居民:没征求周围人意见 昨天上午,记者来到东新社区居民所反映的大东区万泉精神病专科医院。在医院门前记者看到,医院所处位置为8栋居民楼的中间地带,一位居民告诉记者,这个精神病院开业时间并不长,但事先并没有向周围居民征求意见。 在附近从事经营的一位业主曾听到一些居民议论,大家觉得精神病院开到了居民小区内确实不好,一些居民甚至表示,精神病院开设在身边,让他们觉得有些恐慌。当记者询问是否发现有“病情好转的病人出院倒垃圾”问题时,现场被询问的居民都表示,医院内除了穿白大褂的医生外,他们也分不出来出入的人员是不是病人。 与部分居民意见相左的是,医院门前超市的业主觉得,精神病医院开在这个居民小区,对周围的居民生活没有什么影响他告诉记者,自己的小超市距离精神病医院最近,如果有影响的话,小超市将会是受影响最大的。正当记者与小超市老板交谈时,大东区万泉精神病专科医院负责人回到医院,小超市老板快速拦住车辆对负责人耳语起来。 医院:恐慌心理没必要 记者表明采访目的后,医院负责人刘院长接待了记者。据刘院长介绍,大东区万泉精神病专科医院从万泉地区搬迁到这里已近2个月时间,性质是家民营医院。现有患者70余人,患者平均年龄在40岁以上,部分患者入院初病情较重,需要一级护理状态。 针对部分居民觉得恐慌的问题,刘院长表示,精神病院与其他医院基本类似,完全没有必要产生恐慌心理,而且医院实行封闭管理,不会产生医院患者外出进入居民小区的问题。当记者询问精神病医院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时,刘院长表示,与居民区有一定距离是必要的,但她本人也不清楚这个规定,她觉得目前的距离已经足够了。 记者了解到,大东区万泉精神病专科医院目前的医疗办公地点为租借,年租借费为26万元人民币,如果再加上其他项目开支,医院的年基本费用高达百万元之巨。刘院长称,他们的医院也是勉强维系,找不到合适的医疗办公地点是最根本的问题,目前租用居民区内的厂房也是无奈的办法。 盲点:精神病院安哪没规定 据沈阳精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粗略估计,沈阳目前至少有5万余名有精神病症状的精神病患者,而精神分裂症的治疗率仅为30%,这意味着有70%的精神分裂症患者根本没有去过医院,从而成为“边缘人群”。记者了解到,长时间以来,众多精神疾病患者或疑似患者一直是边缘人群,由于传统的观念,每当人们听到“精神病”这三个字时就会立即退避三舍。 记者电话采访大东区卫生局医政科时了解到,大东区万泉精神病专科医院是一家手续齐备的医院,相关部门刚刚对医院进行了检查。对于精神病医院开设在居民区的问题,医政科的工作人员表示,他们查阅了沈阳市卫生局下发的相关文件,文件中没有规定精神病医院与居民区的距离问题,工作人员据此认为,大东区万泉精神病专科医院目前的选址不在其管理范围内。

参考资料:如果您的回答是从其他地方引用,请表明出处

第2个回答  2009-08-05
很遗憾,并没有相关法规规定精神病院与居民小区的距离。

如果你们受到了精神病患者的人身伤害,或是骚扰,则可以和精神病院打官司,要求民事赔偿。

其他的部分都很困难。

这个问题不属于法律问题,属于政府行政问题。从法律角度上讲,你们可以以居民委员会或是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和精神病院进行协商,要求他们保证不干扰你们的正常生活。

这种方法不一定有效,因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有效地方法会有人给你提的,至少都不是政府倡导的。
第3个回答  2009-08-05
1.关于这一距离应属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范围,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精神病院的设置标准(卫生部发)。这一方面可以参照城市住宅区设计标准。各地标准有所不同。可上规划局网站查询。

2,更重要的是购房之前有无此规划,如果之前有此规划,你们要求更改的难度甚大。如果之前没有而现在新建的话,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并考虑污染\安全\交通等各方面的因素,并征求广大业主的意见,重新进行规划听证,重新作出规划行政许可。不服者可以起诉或复议。

http://news.qq.com/a/20070406/000317.htm
第4个回答  2009-08-05
距离应该没什么问题,对生活没什么影响,心理有点作用
建议你向卫生局反映、沟通一下

有关精神病院与居民区安全距离的问题
针对部分居民觉得恐慌的问题,刘院长表示,精神病院与其他医院基本类似,完全没有必要产生恐慌心理,而且医院实行封闭管理,不会产生医院患者外出进入居民小区的问题。当记者询问精神病医院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时,刘院长表示,与居民区有一定距离是必要的,但她本人也不清楚这个规定,她觉得目前的距离已经足够了。 记者了解到,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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