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所以只存在还款问题,如果无法确定还款地点的,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出借货币方为贷款人,批复和合同法是一致的。
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务合同,贷款方(出借方)和借款方(还钱方)均有法定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分别有各自的履行任务,所以各自所在地都是履行地点;所以不是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上所说的履行地点不明确,所以最高院以批复的形式确定了在出现借款合同纠纷时,不论是借款时还是还款时出现的纠纷,都由贷款方(出借方)所在地为唯一履行地的做法不违反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民诉及意见也没有对其进行修改,属于有效,应当执行。
该批复93年发出,合同法为99年生效。从时间上来看,二者有间隔,立法目的与规则上可能存在差异。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存在着两个债务。
该批复认为“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批复是在贷款划出的前提下认定债务履行地的,也就是说该批复规定的实际上只有还款债务的履行地,并认为该履行地为贷款方所在地
下面来比较该批复与合同法规定:
就提供贷款债务而言,在金融机构借款合同,贷款人义务的履行一般应在金融机构所在地,即贷款人所在地,除非另有约定。如果另有约定,自然按约定,如果没有,按照合同法61条,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直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为贷款人所在地即可,这与该复议所确定的规则相同
这里没有适用62条的余地: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就还款义务而言,该批复认为履行地是在贷款人所在地,这也就与合同法62条规定相一致了。
所以,从解释上,仍能获得二者一致的结论。
所以涉及借贷合同纠纷的,管辖关系如下:有合法约定的按照约定,否则由被告住所的或是合同履行地(贷款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选择仲裁除外。
参考资料:很多资料的转载,不知道哪里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