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公司法第16条,是无效还是可撤销?

例如被担保的某股东参加决议,决议通过担保。

答案是无效,但我觉得这是程序违法,应该是股东可60天内申请撤销吧?

一、相对人明知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而与之签订投资或担保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公司法》第十六条是法律规定,虽不针对、不约束相对人,但依一般法理,相对人有适当注意的义务。正因为如此,在明知公司违反该规定情形下还与公司签订合同,可以认定其与公司的行为属恶意串通。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二、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能援引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扩展资料:

中国(适格主体只有股东,且未对行使撤销权的股东资格做任何限制)

旧《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公司法》第22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决议无效确认之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防止股东滥用该权利,延误公司经营决策执行,提供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及时申请撤销变更登记)(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新加入的规定。主要是出于对中小股东的保护,防止大股东滥用所持表决权架空小股东的表决权,赋予股东对违法会议召集、表决的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撤销权

温馨提示:内容为网友见解,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9-08-25

1、相对人明知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而与之签订投资或担保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公司法第十六条是法律规定,是明示的规定,虽不针对、不约束相对人,但依一般法理,相对人有适当注意的义务。正因为如此,在明知公司违反该规定情形下还与公司签订合同,可以认定其与公司的行为属恶意串通。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2、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能援引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扩展资料:

案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所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招行东港支行于2006年4月30日与振邦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振邦集团发放1496.5万元的借款(借新还旧)。

2006年6月8日,振邦股份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6年4月30日,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股份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振邦股份公司以其相关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因振邦集团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振邦股份公司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招行东港支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振邦集团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振邦股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振邦股份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判决担保无效。

理由主要为:作为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应对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及《股东会担保决议》等相关资料的真实性从程序上、形式上进行审查。《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共盖有5枚印章,除振邦集团公司外所盖印章均不是真实的,招行东港支行没有尽到合理的必要的审查义务。

另外,振邦集团公司是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上也加盖公司印章,违背公司法的规定,招行东港支行应是明知的。

因此,《股东会担保决议》所盖五枚印章均无效,《股东会担保决议》事项并未经过股东会的同意,该《股东会担保决议》因缺乏真实性,导致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招行东港支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对担保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遂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振邦股份公司对振邦集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公司法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民法通则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参考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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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8-04-28
  近年来,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引起社会各界的争论,法学界和实务界也是众说纷纭,争议的焦点是违反该条规定是否会导致相关的投资或担保合同无效。对其的不同理解必然会影响到司法裁判的结果,故很有必要在学术上进行深入的讨论。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事实上,公司法第十六条不能仅从规定内容上作简单理解和判断,而必须根据相关法理和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加以认识。笔者认为,公司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当然导致相关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1.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并非约束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从规范内容上看,该条规定属于指导公司正确运作即公司权力行使的法律规范,是规范单方行为的规范。因此,其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公司行为,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协调公司或公司权力或执行机构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合同属于双方或多方行为,它显然并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根据此条规定判断相关合同是否有效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2.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能约束公司行为的相对人,这是由公司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从调整对象上看,公司法是以公司为规范对象的法律部门,不能约束其他民事主体。而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而签订合同必然要涉及相对人,这已超出公司法的法律调整范围。故公司对外签订的投资或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应依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而不是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3.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能等同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为将导致合同无效,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是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笔者持否定的结论。从民法和合同法的角度理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合同的内容或合同的形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既非内容禁止,也非形式禁止,只是对公司单方行为的一种程序要求,而不是对公司行为的禁止,充其量也仅是对行为的限制。显然,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是不能简单等同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据此作出合同无效认定的。

  4.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能援引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无效。旧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旧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是行为禁止,属于强制性规范,违反此规定当然可认定行为(合同)无效。旧公司法的规定已不复存在,担保法的解释也就丧失了法律基础和存在价值,不能再加援引并据此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5.相对人明知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而与之签订投资或担保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上述情形之所以会导致相关合同无效,并不是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而是合同双方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这也引出了另一个相关问题:合同的相对人有无审查公司行为的义务?笔者认为没有,因为公司法并没有要求也不可能对合同相对人作出这样的要求。法律不能忽视这样的现实:由于种种原因,相对人在现实中往往是缺乏这种能力和权利的。但公司法第十六条是法律规定,是明示的规定,虽不针对、不约束相对人,但依一般法理,相对人有适当注意的义务。正因为如此,在明知公司违反该规定情形下还与公司签订合同,可以认定其与公司的行为属恶意串通。

  如果公司提供虚假的通过决议的文件,相关合同是否有效?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这恰恰证明了相对人的善意而不会因此而导致合同的无效。当然,这需要以合同相对人不知情为前提。本回答被提问者和网友采纳
第3个回答  2018-01-24
该条是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应是有效合同

违反公司法第16条,是无效还是可撤销?
一、相对人明知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而与之签订投资或担保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公司法》第十六条是法律规定,虽不针对、不约束相对人,但依一般法理,相对人有适当注意的义务。正因为如此,在明知公司违反该规定情形下还与公司签订合同,可以认定其与公司的行为属恶意串通。《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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