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某市2002年根据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居民王某的房屋被划定为拆迁改造范围,当时,某市拆迁机构与王某达成《房屋拆迁协议》,对王某依法进行了补偿。2003年,王某以拆迁机构未足额补偿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收回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
问:1.哪种情况下才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2.王某主张对其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的理由是否合法?王某的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问题。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的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除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都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从而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国家通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权利人对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从而具有排他性的绝对支配权,即使是土地的所有权人亦不得随意干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权利的依法行使。
正是由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上述属性,法律法规对国家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同时,法律又明确指出,“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由此,本案中由于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而收回王某私有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拆迁机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理由是有法律依据的,王某对此也没有异议。那么,问题的关键就是,由于2002年实施房屋拆迁收回王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拆迁机构对王某的补偿是否已经包含了对其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1年11月1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对城市房屋的拆迁补偿规定了两种方式,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其中《拆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既然,拆迁货币补偿的价格是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来确定,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认为2001年11月11日《拆迁条例》施行以后实施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依法对私有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的补偿中,已经包含了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2002年1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2]15号)明确说明,《拆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货币补偿款中,已经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因此,由于根据城市规划实施旧城区改造,对王某房屋拆迁行为的实施以及拆迁补偿的进行都是在2001年11月11日《拆迁条例》施行后进行的,那么依据《拆迁条例》规定对王某的拆迁补偿中除了对房屋的补偿外,也已经包括了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王某于2003年再次主张对其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的要求是不合理的,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