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现在是不是同命同价

如题所述

智善Talk第101期:

2019注定是法律人不平凡的一年。最高院各庭年底“拼业绩”连续发布几部司法解释,导致法律人半生所学被废,全体法律人接近崩溃的边缘。但他们也始终坚信律师行业是属于“终身学习”的行业,大不了就再学一遍。


2020栏目第1期,是智善Talk的第101期。新的一年头一回,我们也说点新的吧!说说关于"同命同价"新规的一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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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主持人好,各位嘉宾老师好,我是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的董颖律师,非常感谢智善,让我有机会跟大家一起在智善Talk平台交流学习。今天跟大家一起探讨的是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新规的相关问题。

一、新规出台

自2019年9月,最高法下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后,各省陆续开展了试点工作。2019年12月31日,我的朋友圈被一条新规定刷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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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起了律师同仁、各大媒体、广大群众的一片叫好。这正式开启了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中所谓的同命同价时代。同命同价是大众通俗的说法,虽然不严谨,但却反映了最高法开展试点工作规定所体现出来的主旨。

那么这个试点工作到底是指什么呢?简而言之就是:在往后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再区分受害人户籍地、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当然,试点工作开展的时间根据地区的不同也有所不同,比如安徽省是2019年12月16日前,未审结的案件适用试点规定内容,而湖北省试点规定内容的适用范围则是2020年1月1日后发生的人身侵权案件。

二、“同命同价”之前世今生

这一改变具有十分重要、深远的意义,要理解这个规定和它即将带来的变化,要从这个规定的前世今生说起。

以前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户籍成为判断是否城镇或农村居民的首要证据。因为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的不同,农村居民收入水平远低于城市居民,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间的差异也很大。就拿2005年湖北省死亡赔偿金来讲,农村居民得到的赔偿比城市居民得到的赔偿少10万之多。

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乡二元结构的逐渐破解,这一规定与我国国情逐渐不相适应,在司法实践中也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因此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答复如下: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者农村的标准。

这一答复首次调整了以往单纯按照户籍所在地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模式,而采用了综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来适用的模式,但由于《复函》并未给出确切指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的法院仍以户籍为依据,有的法院则以居住地和职业为依据。

至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7条出台,明确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这一改变适应了当时社会上对于审判个案的争议,但是这也只是在具体适用方法上的调整,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同命不同价的问题。

在此之前,还有一项相关规定我们不可忽视。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同一侵权导致多人死亡时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方法:在同一起人身侵权案件中,如果有多名被害人被侵权人死亡的,司法者可以采用一揽子的赔偿方案对其作出相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判决。该条款看似肯定与支持了同命同价原则,但在对其逻辑结构予以分析后,可以发现情况并非如此。

首先,该条款的假定部分将适用范围仅仅限定为同一侵权行为,而非所有侵权行为,如此便意味着即使是同一行为侵权人,因不同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死亡的,其家属所获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仍然可以不同,这使得同命同价原则的适用范围大为受限。

其次,该条款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其行为模式属于可为模式,而非应为模式这边赋予了司法者较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如此一来,即便是在同一起侵权案件中,有多名被侵权人死亡的司法者仍可作出数额不同的死亡赔偿金判决。

同一事故不同赔偿标准的案例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显示,广东省发生的某案例中黄某是农业户口,陈某是城镇户口,两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广东高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只是规定“可以”而不是“必须”,而且,十七条中的“多人”不包括两人的情形,以此驳回黄某周等同命同价赔偿的请求。

然而,同样的交通事故,造成分别为农村和城镇户口的两人死亡,吉林高院认为,二人应按城镇标准统一死亡赔偿金。

三、各地办法条例之不同规定

在我国死亡赔偿标准一直是“各自为阵”。2012年1月1日,《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2014年1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2014年5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四、司法实践中彰显更多价值

此次,新规的出台有望解决这一问题,也就是说在以后的审判中,不论受害人户籍是城镇还是农村,也不论受害人在城镇或者农村生活、工作,其遭受到人身损害后,得到的赔偿是一样的。 这虽然是一个赔偿标准的改变,但是它所带来的影响和意义,将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显露出来。

首先,它具有深刻的宪法层面的意义,我们都知道,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新规与宪法规定的平等权更加贴合。

人人生而平等的基本人权法则具有两层内涵: 其一,是指公民间身份的平等,每个人也都是完全独立自由的人格主体,故而彼此间的生命价值不存在质的差别,不存在高低贵贱之分,因而说,同命应当同价,其中的价乃生命权的价值,而非其价格;

其二,它是指公民间权利的平等,每位公民权利也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生命权尤其如此,当公民的生命权利遭受侵害时,法律应当为其提供平等的司法救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作为此类司法救济手段,应当依照同命同价原则,而绝无理由根据死者个体情况的差异,采用不同的赔付标准。一样的生命,一样的热血,实在不能因为身份的不同、居住点的不同、户籍的不同、收入的不同,而让生命的价值不同。

其次,他将是让人民群众在司法审判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温暖的窗口,人死不能复生,损害往往也难以填平。每一个遭受到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如果在求偿的过程中还遭遇到不同的赔偿对待,这无疑使得他们受到二次伤害。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案件审判结果在舆论上往往受到诟病,伤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感情,这对于司法公正是损害,也使人民群众对法律的权威产生了质疑。

人原本不应该有三六九等,在事故赔偿、生命赔偿、伤残赔偿的时候,我们不能往别人的伤口上撒盐。在全省范围内试行统一城乡标准,促进实现城乡融合,统筹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国家治理目标,减小城乡差别,实现公平赔偿。“城乡同命同价”是对生命的尊重。统一标准不宜以城乡化解,也不宜以地区化解,而是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全国统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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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感谢董律师的分享,下面由我继续为大家继续分享这个话题。

同命不同价的根源是我国严格的城乡户籍二元化制度,事实上是将城乡两部分居民分成了两种不同的身份。1992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开始实施,其中的48条第二款就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类别,将受害人分为农村人口和非农业人口,据此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

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实施取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从而成为了审理各类人身损害案件的法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都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民法院一般根据受害人的户籍性质分别适用农村标准,或者是城镇标准计算。

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均与城镇、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有着密切联系。标准的差别,直接影响受害人的利益。为什么这里要区别对待呢?赔偿不应该是能高就尽量高一点吗?

为何过去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统一?

区分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主要是兼顾受害人和赔偿义务人的利益,就是损害与赔偿需要相适应,考虑到当时城镇生活标准确实高于农村生活标准,如果赔偿金过高,一方面赔偿义务人无力承担;另一方面,如果受害人死亡获得的赔偿远远大于受害人活着带来的利益,也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所以划分为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是为了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避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城镇居民的人均收入一般是农村居民收入的2倍以上,因此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都相应的增加了,因此也造成了城镇居民的命更值钱。

社会形态的变动与司法实践中的不平衡

同命不同价制度下出现了很多的问题。第一个就是随着我国城镇化速度的不断加快,城镇就业机会得到增加,教育生活资源得到了丰富,越来越多的农村人口向城镇转移。尤其是中青年人群,即使他们没有转换户籍性质,但是其生活来源和主要收入不再是农村耕地,且学习、生活、工作的区域转换,他们的消费区域也主要集中在城镇区域。

此外,随着城镇化的发展、农村耕作方式的革新,征地行为已经扩大到农村区域,以至于没有耕地的农民数量在逐步增加。这类人员的生活方式也发生了较大改变,不再耕种土地,在城镇做专职民工或者在城镇开小店。在生活上,他们已经与城镇居民没有区别。当上述人员发生事故后,他们更希望能够按照城镇标准来补偿自己的损失。因此,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指出:受害人虽为农村户籍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自城镇的,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另外,同命不同价制度导致实际操作的难度日益增加。在我国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之前,公民在公安机关登记户口时,注明了户籍的性质,即非农业家庭户口或者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受害人的户口性质适用相应的赔偿标准,一般都没有争议。但是在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后,新上户的公民在户籍信息上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随着我国经济科技水平的发展,人口的社会流动性非常强。一个人因为学习、工作等原因,离开户籍所在地,中途也会因探亲访友等多种原因回到户籍所在地。此时如果确认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就会存在非常大的分歧。对多数农民工而言,其受雇佣单位往往不固定、不正规。雇主大多数为个人,经营并不规范,没有工资单,甚至没有合法经营证件。而农民工工作具有很大的流动性,一旦涉及人身损害,取证就显得比较困难。对于打短工、打零工甚至钟点工的农民工而言,要证明其最近一年收入来源自城镇存在很大的难度。

实践中,又有个别受害人为谋取更高的赔偿金,恶意提供住宿、就业等方面的虚假证据,这样既妨碍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又损害了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现阶段法院处理纠纷的出发点是案结事了,实现为社会发展提供和谐健康良好的社会环境。

然而由于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存在巨大差异,法院往往陷入被动的状态,很难实现以上司法目的。当农村户籍居民未能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条件下,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损失,这将与以上人员的预期产生巨大的差距,而正常途径无法满足其需求时,他们一旦走向非正常途径,以博取法院的重视,给予法院的压力。

立法完善正在进行

立法一直在进步,追求同命同价却也一直并未彻底完善。

1994年制定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凡需要国家赔偿的,不论当事人的户籍如何,也不管当事人所在地区,均按照一个标准,即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

2006年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定规定,也未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

2010年修订的工商保险条例也将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并未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

但是这样一来,同样是生命权被侵害,适用不同的规定往往处理上差距很大,从而损害了法治的严肃性。

举例说明

75岁的农村居民某甲,如果是被行政机关人员的违法行为致死,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获得的补偿、或者是他被经营者提供的伪劣高压锅炸死,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获得的补偿,都远远高于其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补偿。更为奇特的现象甚至还出现同一个案件事实的赔偿标准却不一样的情况。

2006年在重庆市,3名女孩搭乘一个三轮车遭车祸丧生,农村女孩获得5.8万的赔偿,城市女孩获得20多万。这就极为的目标不一致,引发了当时的热烈讨论。于是2010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此项规定即有上述事件的影响。

因此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社会保障机制的完善,城乡一体化的实现已经可以实现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也就是说在过去担忧的那些问题现在已经慢慢开始淡化,生命本来就不应该以价值进行区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区分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只是我国过去阶段平衡赔偿权利人和受害人权利的权宜之计。

目前,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只是受害人获得了充分保护,也是对社会主义社会法治体系建设的强力推动,农村城镇一视同仁,凡是生活在中国广阔土地上的人民,在人身权利遭受侵害时可以被法律同等对待,切切实实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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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2-12-09
宁夏现在是不是同命同价?是,但在对其逻辑结构予以分析后,可以发现情况并非如此。首先,该条款的假定部分将适用范围仅仅限定为同一侵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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