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从1994年因手术问题导致的医疗纠纷,患者于2010年死亡,现考虑赔偿问题,应如何计算?

1、适用法律是出事当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还是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或《侵权责任法》?
2、由于出现医疗事故后未做任何鉴定,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误工费如何计算?是与死亡年份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还是其他的计算标准?她在事故发生前是有固定工作的。
3、患者有一女儿,事故发生时仅三岁,现已成年,患者对其的抚养费应如何计算?与什么标准计算?
4、患者家属有母亲需要赡养,母亲赡养费标准应是什么?
上述问题最核心的就是参照什么标准去考虑患者的赔偿X年份?望高人指点!
1、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这个概念怎么界定?这一纠纷时间跨度为16年,那他16年来的误工费标准都是按2009年度的标准计算吗?这样对医院明显不公!(医院也存在问题,一没把此纠纷当时一笔了清,二没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或着任何形式的鉴定)
2、抚养费是以什么时间开始计算?死亡时间还是手术失败时间计算?再次强调此纠纷无任何鉴定
谢谢

  误工费赔偿标准
  “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费计算方式按患者有无固定收入分为两种。

  1、固定收入,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人员本应按期得到的、却因医疗事故就医造成耽误工作而丧失的工资、奖金、津贴、特殊工种的补助费等合法收入。一般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工资表为准,奖金以患者上年度的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过奖金税起征点的以起征点为限。需要注意的是,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等私营企业以及财务不健全的有限公司出具的特别是证明患者“固定收入”高于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收入证明,不到单独作为认定依据,须结合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材料方能认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无固定收入包括两类人员,一是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农村村民;二是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凭证,在医疗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承包经营户、城乡个体工商户、打工者(散工、短工、临工)、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均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3、误工日期的认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等认定”的规定,误工日期由患者的住院天数和出院后治疗医院出具证明的休养天数两部分组成, 从医疗事故发生的当日开始计算,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均不扣减。治疗终结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或无相关证明擅自休养的,不予计算误工费。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残疾的,自专家鉴定组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不再计算误工费,即残疾者定残之后不再赔偿误工费。

  4、患者依法从事第二职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以合理赔偿。患者系未成年人等本身无劳动收入而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不予支持。

  5、 离退休人员的误工费计算。对此,国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部分地方法院的“工作指导意见”中有相关内容。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受害人是另谋职业的离退休人员,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区别以下情况处理:法律、政策明确认可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赔偿;法律、政策未明确认可,也未明令禁止的,参照原在岗工资标准予以赔偿,但新的收入低于在岗工资的,按照新的收入予以赔偿;违反法律、政策规定而减少的收入,不予赔偿。

  6、《条例》规定与最高法院《若干意见》有一定的差异。前者的计算标准已如上所述,而后者是这样规定的:受害人误工费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的赔偿标准高于《条例》规定。由于《条例》仅仅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因此,人民法院在确认该项赔偿额时有可能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进行审理。同时,医院还应注意部分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项赔偿额的计算有专门的规定。

  7、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时间×收入标准(患者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
温馨提示:内容为网友见解,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10-08-30
(1)《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已经废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如果与《侵权责任法》有矛盾的,应该以《侵权责任法》为准。因为侵权责任法是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法规,效力低于法律。
(但原来已经处理过的,不再重新处理)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这条规定与最高法院2004年5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基本相符。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残疾和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3)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收入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是,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因为2003年1月6日最高法院有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解释。而2003年12月发布、2004年施行的“人损解释”对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基本上是增加的。我的个人理解,应该按照“人损解释”的标准。即:女儿抚养费赔偿到18岁,母亲赡养费“……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最后,还有个诉讼时效问题,楼主要自己看。

补充:
(1)医疗事故赔偿,可以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再诉讼。赔偿标准,双方可以提出各自的主张,如果合意就按照主张的标准赔偿。不合意呢,就最后由法院法官来断定。在目前法律法规繁复的情况下,律师提供的答案有差异、甚至法院判决都未必一致。这里所说的只能是作为参考。

(2)以前处理医疗事故,不叫“赔偿”叫“补偿”。法律管不了卫生部的规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里的“赔偿”显然与民法的“赔偿”已经接近。原因一方面,医疗条件比改革之初有了较大的改善,另一方面,人的生命价值被要求重视,随着物价、工资的上涨,死亡赔偿金越来越高。
至于说公平,不要说生命无价,十几年前的钱,跟现在的钱也没法比。按照最高法院解释是“上一年度”的标准。

(3)抚养费是以什么时间开始计算?我认为应从患者失去工作时起计算,未成年人算到18岁。赡养费20年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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