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原法相比,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完善保险合同法律规范。 针对保险实践中存在较多保险纠纷和理赔难等问题,新保险法从加强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角度,进一步细化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 一是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第13条第1款)和生效时间(第13条第3款)。 二是对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加以限制(第16条第3、5、6款)。 三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以及保险凭证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第17条)。 四是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第19条)。 此外,新保险法还对保险人在理赔时的具体程序和时限、财产保险的赔偿计算标准、责任保险的赔偿程序等作了细化规定。 二、完善保险行业基本制度、规则。 适应保险业发展的需要,新保险法修改了保险公司有关制度,加强了保险中介机构的管理,强化偿付能力监管等监管准则,主要包括: 一是完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适应保险业的发展需要,新保险法将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由原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两种形式改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点虽未在新保险法中直接规定,但从有关出资额变更规定中可以看出(第84条第7项)。同时,鉴于目前国外保险业普遍存在相互制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这种合作性质的保险公司比较适合县域保险、农业保险的发展,且我国目前也已开展了一些相互保险试点工作,新保险法赋予这类保险组织以法律地位(第6条、第183条)。 二是严格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条件。一方面增加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条件(第68条第1项),另一方面强化对保险公司实缴资本的要求(第68条第3项、第69条),同时增加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第68条第4项、第81条、第82条)。 三是拓宽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渠道。在保险公司业务方面,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第95条第3项)。同时,适应保险业持续经营的需要,新保险法适当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将原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增加规定了保险资金可投资于不动产的规定,并由监管机构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第106条第2款第2、3项)。 四是完善业务规则,加强对保险中介的管理。新保险法增加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第108条、第109条、第152条),同时规定了保险销售人员资格管理制度、保险代理人登记制度(第111条、第112条)。此外,还进一步明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法律地位(第117条第2款),并对保险公估机构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第129条)。 五是完善保险业的风险防范和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新保险法进一步强化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偿付能力监管,并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破产的特殊事宜进行了规定(第90-92条、第100条、第149条)。 三、加强行业自律。 为促进政府管理职能转变,改进保险监管方式,新保险法明确了保险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以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对保险业规范发展的作用。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第182条)。 四、强化保险监管。 新保险法根据保险监管的实践,明确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原则和监管职责(第134条、第135条),增加了保险监管机构监管手段和措施,包括现场检查(第155条第1款第1项)、监管谈话(第153条)以及重大风险情况下限制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出境(第154条第1项)、申请司法机关禁止财产处分等其他限制措施(第154条第2项)。 五、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 新保险法对一些新型违法行为进一步明确了法律责任。主要包括: 一是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第167条)。 二是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168条)。 三是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169条)。 四是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第170条)。 五是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个人保险代理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174条)。 六是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第175条)。 七是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17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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