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应属于一种什么性质,对此,主要有以下观点:
1、行政处罚。认为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而不是刑事处罚。实践中劳动教养法律性质的模糊,很大程度上根源于积习已久但急需匡正的一些不规范作法,比如劳教场所的环境、设施以及劳教人员的活动规则、待遇等体现不出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原旨,而几近于罪犯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造成劳动教养与刑罚界线上的模糊;又如,劳动教养与短期自由刑在适用对象、运作方式、法律后果等方面不同,无法比较孰轻孰重。但实践作法的偏差不能作为我们推导劳动教养法律性质的基点,而恰恰是需要改革的议题。持此观点的学者进而指出:既然劳动教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那么就应当由行政机关来行使审批权,故可在现有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基础上,通过对其进行改革,使之真正成为拥有基本设施、专职人员和实质权力的法定审批机构,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
2、刑事处罚。认为“解决劳动教养问题的出路,在于使其刑法化,即纳入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的轨道。”在此思路下,又有一些不同设想,如有的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主要适用于两类人,一类是罪行轻微,不需判处刑罚的;二类是已服完一定刑期、有悔改表现,但又不能立即减刑释放或假释的,对他们改变处罚措施,实行劳动教养,以使其逐渐适应社会生活,早日回归社会。另有的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主要包括:(1)原劳动教养对象中的犯罪轻微者;(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法定的原“强制留场就业”的三种人中的前两种人,即:第一,劳改犯逃跑后又重新犯罪者;第二,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而被判刑劳改的人。无论哪种设想,有两点是相同的,那就是:首先,适用对象都是构成犯罪的人;其次,都要通过人民法院来裁决。
3、既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刑事处罚。认为“追问它属于行政处罚还是属于刑事处罚,我认为没有必要。难道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外就不可能有其他处遇方法吗?‘非此即彼’的思维方法无法解释‘亦此亦彼’的客观现象。”持此观点的学者还提出了他的“三改”方案:一改名称,将劳动教养改为教养处遇;二改期限,将现行的1至3年、必要时还可延长1年改为3个月至2年(甚或1年6个月),当然前提必须是采取切实措施保证真正做到是“限制自由”而不是“剥夺自由”;三改程序,将劳教决定权归人民法院行使(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行为不在此列),适用简易程序,不服可以上诉。
上述三种观点均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仔细琢磨,却都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就第一种观点而言,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那就是行政处罚可不可以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特别是剥夺长达1至3年甚至4年之久的人身自由权?就我们掌握的材料,国外法治发达国家均无一例外地将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权赋予法院,行政机关绝无此权。 “按照现代法治原则,任何以公共权力机构的名义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都不能由警察机构或其他行政机构作出最终的决定,而必须由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通过司法听审或听证的方式作出决定。”正因此,有的学者尖锐地指出: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长达4年之久地剥夺被劳教人的人身自由的严厉处罚,不通过正当司法程序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这在当今世界实行法治的国家中恐怕是绝无仅有的。”另有学者更站在理论的高度对于此种观点予以反驳:“从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种国家权力来看,司法权本身就是最弱的,公民正是有赖于司法权和正当程序才得以限制政府权力从而使人权保障思想得以贯彻”,将劳动教养继续定位于行政处罚,“权力制约、人权保障就可能落空。”而且,如前所述,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一款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这里的“程序”,据专家研究,应是指经过合格的法庭审理。
第二种观点,关键的问题是排除了现行劳动教养中的那部分不构成犯罪的人,特别是那些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屡教不改的。这些人“大法(刑法)不犯,小法(治安管理法规)常犯,气死公安,难倒法院”,其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虽并不严重,但通过其行为所反映出来的主观恶习较深,对这些人,由于够不上刑法上的犯罪而无法给予刑事处罚,用一般的治安处罚又无关痛痒,因而需要一种注重对行为人人格进行矫治的类似劳动教养制度的这样一种措施,以达到防卫社会、预防行为人犯罪的目的。应当说,这是劳动教养制度得以存在的主要理论依据。如果按照“刑事处罚”论者的主张,把这部分人排除在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之外,将不仅对社会治安造成巨大压力,而且也不利于防止这些人走向犯罪,因而可以说这种观点是不全面也是不科学的。
第三种观点,可取之处在于看到了劳动教养制度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内在区别,从而既不简单地把它归属于行政处罚,也不简单地把它归属于刑事处罚,但该说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最终明确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到底属于何种性质。任何一种制度都应该有自己性质上的定位,这个问题回避不了,也不能回避。
我们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当属于带有保安处分性质的治安处分。所谓保安处分性质,是指这种制度与保安处分一样,关注行为人的不良人格或病理身心,强调教育改善和积极预防,以“走出消极惩罚和事后补救的狭谷,在更广泛的范围和更深的层次上,完成控制和预防犯罪的使命”。所谓治安处分,是指这种制度是基于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对那些有一定违法行为并通过该行为表现出较大主观恶性的人所给予的一种处分。这种处分由于涉及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故需纳入司法程序。如何纳入,我们考虑可借鉴英国的“治安法院”体制,在基层和中级两级人民法院创建“治安法庭”,专门负责此类案件的审理。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移送,程序可参照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大部分案件可实行法官独任制,但有的案件应吸收相关的人士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如在吸毒案件中,聘请毒品方面的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法庭开庭审理案件时应通知检察院,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派员出庭监督审理过程。被告人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辩护,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决为终审裁决。
同时,“劳动教养”这个名称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理由除了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已不再以劳动为其基本特性外,还基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关条款的考虑。如前所述,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对犯罪的一种惩罚,因而若在我国的刑罚制度之外仍继续保留一种冠之以“劳动教养”的制度,势必在国际社会上造成不必要的误会和麻烦。那么,叫什么法呢?目前已有的建议中提出了《强制教养法》、《矫治处分法》、《教导处分法》、《教养处遇法》、《收容教养法》等名称,笔者考虑,可将该法定名为《治安与教养法》,“治安”反映了该法的社会功效,“教养”又突出了其矫治特征,可以比较全面地概括该法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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