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认识错误的分类及处理方法

如题所述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或者构成事实的不正确认识。由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禁止错误)涉及责任是否能够被排除的问题,所以,对其内容在“犯罪排除事由”中加以讨论,这里分析的主要是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与构成要件事实不相符合。事实认识错误理论是反面的故意论,是对故意论加以展开的理论,它对于认定犯罪故意具有重要意义。事实认识错误以构成要件为基准,根据行为人在所认识的犯罪事实和现实所发生的犯罪事实是不是在同一构成要件的范围之内,可以分为具体的事实错误(在同一构成要件之内的错误)和抽象的事实错误(跨越不同构成要件的错误)。在具体的事实错误中,侵害法益的行为在方法上有错误的,是方法错误(打击错误);对侵害法益结果所发生的被害人方面的错误,属于对象错误,对因果发展流程的错误,则是因果关系错误。

一、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

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虽然行为人所认识到的事实与客观上发生的事实并不一致,但并未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亦即行为人不过是在某一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错误认识,也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

如何解决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在理论上,有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的争议。

具体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或者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时,才构成故意;行为人所认识或者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符,就属于有事实认识错误。具体符合说的特色是将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具体化为“那个人”或者“那个财物”。例如,罪犯甲意欲杀害乙而对其开枪,但因为枪法不准,将丙打死的,甲想杀害的“那个人”乙并没有死亡,因此,其只能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

具体符合说要求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才具有故意,面临很多批评。例如,行为人欲打电话敲诈勒索甲,但是错拨电话到乙家恐吓乙,并取得乙交付的财物。所知与所为不完全相同,按照具体符合说,因为存在认识错误,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对甲)和过失的敲诈勒索罪(对乙),但是现行刑法没有规定过失的敲诈勒索罪,所以,对行为人只能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处理。又如,行为人欲杀A而对准其开了一枪,结果杀死了A、B,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对A)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B)。如果根本未击中A,只击中B,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A)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对B)。上述否定对乙的敲诈勒索故意以及对A的杀害只成立未遂犯的结论,从公众一般法感觉的角度看,难以为人所接受。

法定符合说主张,在行为导致结果的场合,如果行为人所认识的结果与发生的事实在同一构成要件之内,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对所有的犯罪事实都有故意。如行为人有杀A的意思,导致A死亡,附带产生B死亡的结果,这两个结果都符合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为不管击中A与否,只要击中了B,就具有故意杀人罪的故意,行为人属于“想杀人,并且杀了人”。按照这种学说,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现实发生的事实之间,虽然在侵害对象、手段上不一致,但只要在构成要件上相符合,在法律上(构成要件上)就有相同的价值,就可以认为行为人有故意。法定符合说的逻辑是,故意概念可以抽象到法定的构成要件层面,而不需要具体到某个人。“由于行为人是意图杀“(抽象意义上的)人',实际上也有“人'因行为人的行为而被杀死,因而这属于规范性的问题,应肯定成立杀人既遂。换言之,要认定成立杀人的故意,行为人的认识只要达到这种抽象性程度即可。”

法定符合说将故意的认识内容限定在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合理性。凡同属一个构成要件的,例如盗窃,即使误认金项链为手表,认识错误也不影响犯罪故意,应以盗窃论处。凡不同属一个构成要件的,例如,欲盗窃财物而窃得枪支,属于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认识错误,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盗窃枪支的故意。因此,法定符合说是处理事实认识错误时相对较为合理的理论,应以此来判断事实认识错误是否阻却故意。现在,处于通说地位的是法定符合说。

对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各种情况,如何按照上述学说分别进行处理,需要仔细加以讨论。

(一)对象错误

对象错误是指对行为客体的认识错误。例如,A想杀甲,但因为光线太暗而误将乙当作甲而杀害。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和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只要在“杀人”这一“法定构成要件”范围内一致,对于所发生的事实,就能成立故意。换言之,行为人虽然杀错了人,但由于人的生命价值相同,刑法对所有生命同等保护,在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并且最终导致他人死亡的场合,死亡的人是甲还是乙,都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无关,所以,按法定符合说,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司法实务以及刑法学通说都支持这一见解。因此,欲盗窃毒品而盗得淫秽物品的,即属对象错误,这种对象错误由于发生在同一构成要件内,不阻却故意。

对于前述对象错误的例子,具体符合说会认为,行为人意欲杀害的对面走过来的“那个人”或者试图窃取的“那个财物”并没有错误,因此并不阻却故意。因此,就对象错误而言,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在结论上并无差异,只是在方法论(抽象程度)上不同。

(二)方法错误

1.概念

方法错误,又称为打击错误、实行失误,是指行为人意欲侵害某一客体,由于方法使用上的不当而导致对另一客体实施侵害。例如,甲对准张三开枪,由于枪法不准,将偶然路过而出现在张三附近的李四打死。在这种情况下,并非将李四误认为是张三而将其杀死,因而有别于对象错误,而是由于打击偏差,造成了与本欲侵害客体不相符的另一客体受侵害的结果。又如,A以砸毁B室内财物的意思对准B家的玻璃窗扔石块,但是石头击中C家的玻璃窗,毁坏了C的财物的,也是方法错误。

2.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的分歧

在方法错误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符合说,行为人应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因此,前述案例中的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A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既遂。此外,如果甲试图杀害乙,子弹穿过乙的身体,击中丙,乙、丙均死亡的,按法定符合说,也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如果甲试图杀乙,对准乙开了一枪,乙重伤,子弹又飞到丙的身上,丙死亡的,按法定符合说,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1

甲意欲杀害乙而射击,子弹穿过乙的身体,致乙死亡,还击中了乙身后的丙,致丙死亡

甲对乙成立杀人既遂,对丙成立杀人既遂,构成想象竞合犯

甲对乙成立杀人既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构成想象竞合犯

2

A意欲杀害B而射击,未能击中B,却击中了附近的C,导致C死亡

A对B成立杀人未遂,对C成立杀人既遂,构成想象竞合犯

A对B成立杀人未遂,对C成立过失致人死亡构成想象竞合犯

3

X为杀害Y而开枪,子弹击穿Y致Y负伤,同时又打死了其身后的Z

X对Y成立杀人未遂,对Z成立杀人既遂,构成想象竞合犯

X对Y成立杀人未遂,对Z成立过失致人死亡,构成想象竞合犯

4

甲为炸死乙而在乙车上安炸弹,但将偷车贼丙炸死

甲对乙成立杀人未遂,对丙成立杀人既遂,构成想象竞合犯

甲对乙成立杀人未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构成想象竞合犯(另一观点:按对象错误处理,对丙成立杀人既遂)

5

甲为重伤乙而对乙扔石块,导致旁边的丙受轻伤

甲对乙成立故意伤害未遂,对丙成立故意伤害,构成想象竞

甲对乙成立故意伤害未遂,对丙成立过失伤害(最后不罚)

3.法定符合说的缺陷

在处理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时,法定符合说似乎坚持了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观念,因为在A为杀害B而开枪时。即使存在打击错误,最终杀死了C、A也是一开始就违反了刑法上“不得杀人”的规范,相对于B来说,A可以意识到杀人行为的违法性,也能够形或停止杀人的反对动机,但其仍然决意实施杀人行为,此时、将其作为故意犯进行严厉谴责。在很多情况下,可以说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3)法定符合说将违法性判断的对象严格限定为客观事实,将该种客观要素(甲开枪杀害乙、最终过失地导致丙死亡的事实)在行为人主观上的“投影”阐释为构成要件故意,是否扩大了故意的成立范围,是否最终违背了构成要件的观念,还是一个疑问。其实,从违法性的角度,按照行为无价值二元论立场,不区分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明显是不妥当的因为故意行为的危险具有目的性,危险能够被人所控制和支配,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程度较高,所以、其不法构成要件在定型性上相对明确。

(4)法定符合说将行为对象及故意抽象化的做法,在遇到违法阻却事由的场合,会存在适用上的困难。例如,在杀人行为符合偶然防卫条件的场合,结果无价值论的主流意见认为偶然所卫成立正当防工,行为人无罪,但是,依法定符合的,甲欲人,认为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或许法定符合说主张,在此不能将欲害对象乙与实害对象丙进行抽象,而应对丙具体判断,判断打死丙的行为是否具有最终的违法性。

4.(修正的)具体符合说的合理性

在方法错误的情况下,传统的具体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和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只要在构成要件范围内并不具体地符合,对于所发生的事实就不成立故意犯,最多只能成立过失犯。例如,甲试图杀害乙,子弹穿过乙的身体,击中丙,乙、丙均死亡的,按具体符合说,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既遂,对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如果甲试图杀乙,对准乙开了一枪,乙重伤,子弹又飞到丙的身上,丙死亡的,按具体符合说,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对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

传统的具体符合说通常面临以下批评:(1)具体符合说是否违背国民的法感觉?对此,通常的批评意见是,行为人想杀人,也杀了人,具体符合说却认定其为杀人未遂,违反一般的社会观念。对于这一批评,我们认为比较好回应,因为具体符合说先认定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者属于想象竞合,在判决宣告时不会遗漏对甲造成丙死亡的评价,而且对甲杀人未遂且过失导致第三人死亡的行为只要在量刑上严格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处理,就可以得出与法定符合说大致相同的结论,不会导致重罪轻判。(2)具体符合说是否过于具体?有批评观点认为,具体符合说过于重视被杀害的“那个人”或者试图窃取的“那个财物”是否被侵害,其要求构成要件故意与客观要件具体性地相符合,但“具体”到何种程度才承认符合性,则是没有解决的问题。传统具体符合说对此的回应是,行为人认识的对象与实际侵害的对象只要在法定的构成要件范围内相符合,就不影响故意的成立。然而,这种看法与法定符合说的标准似乎没有区别,并没有提出实质性标准。因此,对具体符合说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但又与法定符合说保持相当距离,是理论上需要考虑的。(3)具体符合说是否会造成处罚漏洞?例如,A试图砸毁B的汽车,但扔过去的石头砸中了C的汽车,按照具体符合说,A对B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对C构成过失毁坏财物罪,结局都是不罚A,这似乎不合理。而根据法定符合说,A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既遂。然而,法定符合说对自己观点的阐述以及对具体符合说的批评都是建立在对事实进行高度抽象的基础上的。针对上述批评(尤其是其中的后两点),如果具体符合说能够从“那个人”或者“那个财物”的思维模式中走出来,重新阐释“具体地符合”的概念,其合理性还是不言而喻的。

因此,修正的具体符合说特别强调以下两点:(1)判断在行为制造何种法益危险方面,行为人是否有认识的“具体性”,即考虑构成要件行为向前发展,通常会导致何种结局(客观归责的方法论)。打击错误从本质上看,是事件发展过程和行为人的意思有偏差的情形,是一种针对因果流程的认识错误,因此,错误的大小与因果流程的偏差程度有关。如果某种行为实施之后所导致的结果,和行为人的意思以及行为向前发展的通常逻辑之间存在特别大的偏差,发生了异常的事件发展过程,与通常的生活经验法则严重背离时,不能认为行为设定或制造了特定危险,该结果也就不能归属于行为,行为人对于该结果也不应当存在故意。因此,具体符合说意味着,行为人实际造成的侵害,具体地看,是否属于其试图侵害法益的行为向前发展所通常可能带来的结局,如果是,该结果就应该归责于行为人,行为人的错误就无关紧要,而不需要考虑侵害对象本身是否具体地具有同一性。这样,法定符合说对具体符合说原来的批评就失去了基础。持法定符合说的学者曾经举出两个例子批评(传统的)具体符合说:例1,X左、右手分别提着自己的两台电脑,A本想用石块砸坏X左手的电脑,但因打偏了,砸坏了X右手的电脑。(传统的)具体符合说根据法益主体同一性分析,由于都是X的电脑,所以A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既遂。例2,X左手提着自己的电脑,右手提着Y的电脑,A本想砸坏X左手的电脑,但因打偏了,砸坏了X右手提着的Y的电脑。具体符合说分析,由于法益主体不同,A对X左手的电脑成立故意毁坏财物未遂,对X右手的电脑成立过失毁坏财物。法定符合说由此认为:“上述两个案例,不仅在违法性上没有任何差异,而且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没有任何区别。可是具体符合说却得出不同结论,难以令人赞同。”但是,从行为制造法益危险的角度看,指向他人身体的毁坏行为意欲砸向左手却砸中右手,该结局仍然是行为向前发展的必然逻辑,行为人实际造成的侵害具体地看属于其试图侵害法益的行为向前发展所通常会导致的结局,该结果可以归责于行为人的构成要件故意。至于电脑归属于谁,在行为危险性判断以及因果历程偏移的判断中完全属于无关紧要的事实,在具体符合说的具体性判断中应该被舍弃。

(三)因果关系错误

因果关系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发展进程的认识和实际的因果流程不相符合的情形。讨论因果关系错误时,需要依次回答以下三个问题。

1.因果关系是否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

对此,存在以下学说:(1)不要说。该说认为,因果关系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因为成立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内容与社会意义及危害结果,或者只要对包含有结果发生危险的实行行为有认识就足够了,因此,没必要将因果关系作为故意的独立的认识内容。但是,这种看法可能值得商榷。按照客观归责论,刑法要关心的永远是可能引起法益危险的行为,结果是行为向前发展的当然结局,所以,故意所要求认识的危害结果并非与构成要件行为无关的结果,而是由其所引起的危害结果。行为向前发展可能造成何种危害这种过程性特征只不过是行为的因果性换了一种说法而已,其当然应该是行为人所认识的内容。对此,有学者指出:“与因果关系相割离的对于结果发生的认识、预见不过是没有根据的单纯的“愿望”而已,其能否奠定故意的基础是有很大疑问的。”(2)必要说。该说主张,因果关系是故意的认识内容,但是,根据法定符合说,只要在构成要件要素的抽象水准上符合了,对于实际所产生的构成要件该当事实就能肯定故意,因此,具体的因果流程如何并不重要,因果关系错误也就不阻却故意。甲想杀死乙,在被害人手上割了一个小口后,乙大呼“救命”,甲由此逃离现场,但患有血友病的乙很快死亡的,法定符合说会认为,甲想杀人,乙死亡的过程虽与甲的预想不一致,但从构成要件的角度看是符合的,因此,其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因果关系错误并不阻却故意。

2.因果关系的错误是否必须在客观归责之后进行检验

按照客观归责的方法论,当某种结果不能客观上归责于行为时,无须再检验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过失。这是刑法客观主义思考的逻辑和顺序所决定的。

就因果关系的错误而言,在思考顺序上应当考虑:结果犯的成立,需要在实行行为和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结果能够归责于行为人。如果因果流程异常,结果不属于行为人的“作品”的,其最多只成立犯罪未遂。所以,因果关系错误的判断,一定要建立在根据客观归责论结果可以归属于行为的前提下。这样,传统上作为因果关系错误来思考的很多案件,其实首先是客观归责能否实现的问题,应当在客观的构成要件该当阶段而非构成要件故意或责任故意阶段进行分析。例如,甲将毒药拌在干果上,试图以诱骗乙吃干果的方式杀害乙,但乙对其中的干果有严重过敏症状,不知情的甲连哄带骗让乙吃了5颗干果后,乙的过敏症引发其他疾病死亡(此时毒药的毒性尚未发作)的,不能认为甲劝说、强令乙吃干果的行为已经具有导致乙死亡的类型性、通常性危险,结果不能归属于甲的行为,对因果关系错误的讨论也就无从进行。再如,对前述甲杀害血友病人乙一案,如果认为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只具有异常的因果关联,乙的死亡不能归责于甲的行为,就不需要判断主观归责问题。又如,甲利用手机群发诸如“房租请打到房东新换的银行卡上”类似内容的短信实施诈骗,乙收到短信后被骗,将房租1万元汇入短信提供的银行账号,后乙又将短信转发给在外地出差的合租同伴丙,丙于是也将房租1万元汇入该账号的,甲是否能存在因果关系错误?如果认为甲虽然通过散发短信实施诈骗行为,但是,就丙而言,甲并没有对其实施诈骗的行为,甲散发短信的行为与丙陷入错误认识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丙之所以陷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是因为乙将短信转发给他,丙的被骗不是甲的欺骗行为所实现的风险,无法归责于甲的行为,甲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错误就是不需要讨论的问题。当然,对本案,我们认为,从客观归责的角度看,丙的被骗,与甲的群发短信存在条件关系,同时,考虑到“合租”房屋并不是罕见的情形,而是常态,甲群发的诈骗短信被合租者转发给其他特定的人,是甲制造法益风险的行为向前发展会引发的结果,收到短信的人再转给别人,也是基于甲群发短信的欺骗行为,因此,即便是乙的错误转发所造成的结局,也应当归属于甲。

3.因果关系错误如何处理

因果关系错误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指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流程的预设来实现的情况。如,甲为了让乙在深水中被淹死,而将其推下桥,乙的头部撞上桥墩而死亡的,即属此类。需要肯定,甲将乙推下桥,便制造了乙的生命危险,这种危险会以多种方式演变为死亡结果,例如,可能淹死,可能休克,可能撞上桥墩或柱子,这些死亡方式都是甲能够认识到的,因此,乙撞向桥墩死亡能够归责于甲的故意。再如,前述甲群发诈骗短信行为制造了法益风险,在“合租”现象大量存在的前提下,甲群发的短信可能被不同个人分别收到,也可能由他人再行转发,这些方式都是甲能够认识到的。同时,既然是群发短信,谁收到,谁付款,谁就上当,甲对此结局是有认识并希望的,因此,由乙转发短信导致丙被骗的结果也应当归责于甲的行为,因果关系错误并不影响甲的故意及诈骗罪的既遂。

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通常不阻却故意,但也有很多例外情形。就前述甲杀害血友病人乙一案而言,甲认识到的是自己轻伤乙所引起的相应危险,但这种轻伤并不具有类型化的导致他人死亡的危险。轻微危险竟能导致死亡结果,显然超出了甲的生活经验。虽然在客观上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有(相当性意义上的)因果关联,但甲对这种相当性显然缺乏预见,因此,这种因果关系错误能够阻却故意,甲至多可能视情形对乙的死亡负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责任。

(2)结果的推迟发生。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发生了预期的侵害结果,为达到另一目的,又实施了另一行为,事实上行为人所预期的结果是后一行为所造成的。例如,甲为杀人而先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重伤昏迷,甲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抛弃被害人到海边,被害人醒后吸入沙砾死亡的,甲是否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对类似案件如何处理,存在激烈争论,主要的解决思路有三种:其一,整体观察说,主张在此情况下,虽然客观上存在先前行为与后续行为之分,但两个行为是密切联系的,后续行为是先前行为的延续;主观上行为人具有概括故意,后一行为仍然为犯罪故意所涵盖,因而将两X个行为视为一个犯罪故意行为较为妥当,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但该说承认故意具有涵盖不同行为的效力,完全无视行为的定型性,将故意概念绝对抽象化,并不合适。其二,行为各自独立说,认为前后两个行为各自独立,前一行为存在故意,后一行为只有过失,因此,甲应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这种观点强调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将前后两个行为割裂开来考虑,其合理性值得质疑。其三,第一行为危险性说。该说强调,如果第一行为特别危险,后一行为及其结果都是由第一行为所直接引发的,从生活经验来观察,行为人所想象的因果流程与实际发生的事件进展之间没有偏离一般预见可能性的范围的,就可以认为结果发生是由行为人的行为(尤其是第一行为)所逻辑地决定的,行为人对因果流程的认识错误无关紧要。因此,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3)结果的提前实现。在行为人的计划中,有两个行为,其也希望通过第二个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但事实上前一行为就导致结果发生。例如,甲准备在欺骗乙吃安眠药熟睡后用铁棍将其打死,但在甲用铁棍打乙之前,乙由于服用甲提供的安眠药过量而死亡。在这种场合,由于甲的第一行为已经具有导致乙死亡的危险,甲对此也有认识,所以,故意杀人罪既遂应当能够成立。

归结起来讲,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认识因果关系,但是,这种认识只是大致的认识,而不是具体的认识,不要求认识到细节。按照具体符合说,只要实际的因果经过(即便有所偏离,也还在生活经验法则的框架内)从整体上看处于客观上可归责的范围内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对这种因果偏离仍存在预见,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就不具有重要性,不阻却故意。对此,有德国学者指出,即便行为人对于因果流程存在认识错误,但只要结果“保持在根据普遍的生活经验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所设想的和实际发生的因果经过之间的不一致便属于非本质性的'”。因此,因果关系错误在刑法评价上是否重要,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判断。

二、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错误,即行为人试图犯甲罪,但事实上触犯了乙罪。例如想杀害他人的狗,却错误地杀了狗的主人;试图走私文物,却错误地走私了普通货物的,均属此类。对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在理论上有很多分歧。就实务而言,最成为问题的是以下两点:

一方面,就对象错误而言,虽然行为人所认识及意欲侵害的对象和实际侵害的对象被规定在不同罪名中,跨越不同的构成要件,但在两个构成要件有重合时,在重合的范围内,成立故意犯罪。在出于轻罪的认识但实现重罪的场合,成立轻罪的故意犯罪既遂;在出于重罪的认识实施了轻罪的场合,成立重罪的故意犯罪未遂,例如,为盗窃枪支(重罪)而实施犯罪行为,但实际取得普通财物的(轻罪),成立盗窃枪支罪(未遂)。又如,甲以为留在长途汽车座椅上的高级皮包是刚下车的乙遗忘的,于是就拿起来提前下车逃走了,但是,该皮包是到汽车尾部卖票的售票员丙暂时放置在座位上的财物,甲虽然着手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其主观上只有侵占故意,盗窃罪和侵占罪之间有重合关系,在重合的范围内,甲成立轻罪即侵占罪的既遂。在判断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是否“重合”时,需要考虑以下三点:(1)在行为人所认识的甲罪和实际实施的乙罪之间属于法条竞合关系时,两罪之间显然有重合关系。(2)在甲罪和乙罪的构成要件明显存在交叉或者包容关系的场合,重合关系也存在。例如,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和抢夺罪、抢劫罪和盗窃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和侵占罪、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之间都存在重合关系。(3)构成要件之间因为行为方式,尤其是保护法益上的共同性而实质上重合的,行为人的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例如,误把核材料当作武器加以走私的,两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法益侵害性具有实质上的重合性,因此,足以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又如,想要走私假币,但错误地走私了贵金属的,因为两个行为均会破坏海关管理制度,均具有走私行为外观,走私对象的错误仅仅是对于“为了保护同一法益而选择性规定的等价值要素”存在错误(虽然对象不同,但同属于一旦走私就会造成法益侵害之物,外观上给人的观感也高度类似),实质上二者的构成要件重合,因此对于构成要件的认识错误并不能阻却故意,也可以说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并不重要,应按其实际实行的犯罪定罪处罚。

另一方面,就方法错误来说,如果因为方法错误所导致的是构成要件以外的结果,就排除故意;对构成要件内的事实则不排除故意。对此,必须区别情况加以考虑。例如,试图杀害仇人的狗,却因为枪法不准而击中仇人的,应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的想象竞合犯。又如,想杀害仇人,却击中仇人身旁的狗的,应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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