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法官制度

什么是法官制度

  法官制度是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关于法官的选任资格、选任方式、任职期限、奖励惩处、物质待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的总称。我国于1995年2月28日颁布的法官法共17章42条对此作了较全面规定。
  1、 法官的资格要求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法官的职责是参加合议庭和独任审判案件。
  担任法官必须首先具备法官的资格条件。法官法第四章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 年满23周岁;
  (3)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 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 身体健康;
  (6)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知识,工作满2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1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均不得担任法官。
  另外,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以及人民陪审员必须是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23岁的公民,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2、法官的任免
  宪法和法律规定了法官的任免权限和程序: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专门人民法院的法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任免办法。
  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提出人选。担任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对于丧失国籍的、经考核不称职的、因违纪、违法犯罪的,以及因健康等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法官,都应依法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
  3、 法官保障制度
  根据法官法规定,法官履行职责受以下保护:
  (1) 职业保障。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相应职权和工作条件;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
  (2) 工资保障。法官按规定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3) 人身保障。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4) 其他保障。法官有辞职、提出申诉或控告、参加培训等权利。
  4、 法官晋升制度
  法官分为十二个等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根据年度考核,逐级晋升。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法院组织实施,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5、 法官奖惩制度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隐瞒或者伪造证据;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故意拖延办案,怠误工作;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从事经营性活动;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等违法乱纪行为。
  法官有以上行为者,应当给予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其他制度
  法官享有退休、辞职、培训、申诉控告等权利。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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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0-05-15
作为法制运行中的人力基础,法官是司法制度中最核心的部分。由于“法律制度与社会价值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因而大致上,法律专家(包括法官)的价值尺度只能是社会通行的价值体系中的一部分:他们的遴选、训练以及社会化都将产生出这种一致性。法律专家在任何地方并且几乎是依其性质乃是……流行价值的体现者……”。(埃尔曼:《比较法文化》)因此,研究目前存在的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官制度对构建我国的司法制度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生活在普通法系国家中的人们,对于法官是熟悉的。在他们看来,法官就是修养的代名词,科克、马歇尔等都是伟大的名字。普通法系的最初创建、形成和发展,正是出自他们的贡献。他们逐案严密地进行推论,建立了一个法律体系,使得其后的法官只能遵守“遵循先例”的原则,依据相同的判例审理类似的案件。虽然在普通法系国家中立法的作用得到普遍承认,普通法是由法官创造和建立起来的,立法仅仅起一种辅助作用的观念一直存在于人们的脑海中。在英国,所有法院的法官都是从律师中产生,而高等法院的法官更是几乎全部从杰出的出庭律师中产生。对法官候选人在资历、经验、业绩和人品方面的严格限制,使在40岁以前能被任命为法官的人极为罕见。这些人此时已绝大多数是皇家大律师了。可以说出庭律师在其事业的顶峰时期才可能进入司法界,而成为一名法官更是象征着其职业走向了顶峰。大法官、上议院常任法官、上诉法院的法官、高等法院的法官,都是经过司法大臣和首相的提名,由国王(女王)任命;其他法官由司法大臣提名,国王(女王)任命;治安法官则由司法大臣任命。法官从优秀的出庭律师这个有限的范围中选拔,至少可以确保那些非常有能力、又富有实践经验的人员在高等法院任职。同时,法官的任职是终生的,只要其行为端正,职位就受到法律保护。只有在其违反正当行为原则并在上下两院的共同要求下才能由国王(女王)予以免职,但是自有法律规定以来,还没有一位法官被免过职。
司法独立是西方各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法官任职的最基本保障。法官必须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法律必须保证,法官不能因作出不利于行政当局或者令其不满的判决而被撤销法职。在英国,法官还可以通过具体判例解释和创造法律。所以,法官的权利很大,作用也极为重要,地位和威望也非常崇高。法官的任职保障正是通过诸如法官的选任和保障等一系列具体规定体现出来的,从而不会流于形式。
以上就是普通法系国家法律职业界关于法官的描绘。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官的情况与之完全不同。大陆法系的法官属于文官,虽然各国自有重要差异,但还是有一个基本模式:谋取司法职位是一个大陆法系中的法律大学毕业生所可能选择的职业之一。如果希望从事司法工作,在毕业后不久参加国家司法考试,通过后就被任命为初级法官(在法国以及其他若干国家,还必须就读于法官培训学校)。不久就可以成为基层法院的法官。在这以后,他在司法队伍中的升迁取决于他在工作中所显示的能力以及资历,他的薪金的提高则是根据既定的标准。通过其他途径进入司法界的情况极为罕见。大陆法系法官的地位所以同普通法系的法官地位有着很大的差别,其中一个原因就在于大陆法系独特的司法传统。大陆法系司法传统源自罗马。法官并不熟悉法律,权力也很受限制。为了征求法律意见,他们就会转向专家求救,“遵循先例”的原则被拒绝运用。另一个则是立法权同司法权严格分立的原则不允许法官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中有缺陷、互相冲突或者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这些问题总是留待立法者作权威性的解释。
以下具体以法国为例,让我们看看大陆法系法官的情况。在法国,未来的法官必须在大学读完四年法律课程,通过大学毕业考试后,还必须通过政府主持的考试,考试合格者便可以进入设在波尔多的国立法官学院,进行为期31个月的专业培训。培训的内容除8个月的讲课外,其余时间是在企业、行政机关、各种协会、律师事务所等参加实习;之后要在法院的各庭参加实习,要熟悉诉讼的全过程。然后通过第2次考试,合格者还要进行6个月的分专业培训,即从事民事审判、刑事审判等。要成为法官,除具备以上专业要求外,还要求享有民事权利,品行良好,正确对待法定兵役,身体健康等条件。由于行政法院属于行政系统,故行政法院的法官要从国家行政学院培训的文官中选出,而不是从国家司法系统中选拔。上述严格的专业资格考试和专业培训的要求,使没有任何司法资格的人成为法官的可能性实际上被排除了,保证了法官职业的高度专业化。
法国各级法院的法官采取任命制的方式产生。在法国,设有最高司法委员会,它是协助总统实行司法监督的机构。最高司法委员会由共和国总统任主席,司法部长任副主席,司法部长可以代替的共和国总统任主席。其他成员由共和国总统依照法院组织法规定的条件,任命10名委员,其中有5名法官,1名检察官和4名司法系统以外的代表,任期4年,不能连任。最高司法委员会提出关于任命最高法院法官和上诉法院院长的建议案,然后由总统任命。其他法官由司法部长任命,最高司法委员会依照法院组织法规定的条件就司法部长关于任命其他法官的建议案提出意见。法国的法官分为四级,分别为二级、一级二等、一级一等、特级。其中:二级法官占60%、一级二等法官占20%、一级一等占15%、特级仅占5%。上一级法官一般应从下一级法官中选升,特殊情况也有越级提拔的。法国法官法规定,法官工作5年,最迟8年必须晋升。提拔一个法官的程序同任命一位新法官一样,都要经高等司法委员会审定后,再由司法部长、总理、总统签字,由政府发公报。法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法官实行终身制和退休制,达到一定年龄可以退休,退休后享受全薪待遇。虽然大陆法系的法官和普通法系的法官有很大的区别,但是他们在制度上都能够得到保障,使得他们能够正确的对待自己的职务。
从上边的介绍可以看出,法官是社会纠纷的裁判者,身处纠纷漩涡中心的法官,不仅要有深厚的法律素养、丰富的社会经验,还必须有高尚的人格,这样法官才能成为捍卫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这样的法官必定就是社会的精英。而“精英”群体本身就是一个优于“大众”群体的少数优秀者的群体,因而无论是英国、法国还是上面没有提及到的日本、德国等法制先进国家,他们的法官数量都控制在一个相当有限的范围之内,他们的法官选任与晋升都有着严格的条件与程序,而且法官的名额常常是固定的。而要让法官成为精英,就必须保障法官群体的地位,让他们获得崇高的荣誉,受社会敬仰,以吸引社会的精英进入这个群体,并在成为这个群体的成员后珍视自己来自不易的法官身份,克尽职守。可见,各国提高法官群体地位的方法都有共通之处:一是保障法官的权力,使之对案件有完全的裁判权并对案件独立负责;二是保障法官的物质需要,使法官获得优厚于常人的物质待遇。总而言之,“少数人的群体”+“崇高的地位保障”=“法官精英化”,是西方法制先进国家贯彻法官精英化政策的基本公式,而这种选任方式对我们法官制度的改革极具借鉴之处。
第2个回答  2010-05-15
你说的应该是法官回避制度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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