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几个问题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准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正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前提。根据《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要注意以下问题:
1.注意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家庭财产的界限。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和各自所有财产的总和,它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婚前个人所有婚后个人专用或根据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主要包括A.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B.婚前个人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C.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产;D.复转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E.夫妻一方具有人身性质的医疗保健费、人身保险费、伤残补偿费;夫妻一方在文学、体育等社会活动中所获得的与个人身份密切相关的奖品、奖章和奖金:G.夫妻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如手稿设计图。
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是指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等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
离婚时,夫妻所能分割的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应该先分出属于夫妻共有所有的财产,然后对该财产进行分割。夫妻个人的财产归个人所有不予分割。
2.关于夫妻个人财产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以下各项财产,根据具体情况,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A.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B.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C.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D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E.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房屋因此而增值的,增值部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F.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三、在审判实践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应注意的住房问题: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在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2.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妥善处理。
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有困难,如果原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面积较大可以分室居住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判令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如果原共同居住的公房面积不大不能分室居住的,而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的,可调解或判决其给予无承租权一方一次性经济帮助。
双方对共同居住的公房都有承租权的,离婚时可将承租的公房“一调为二”调成二小套公房分别租住;或一方放弃对共同居住公房的承租权,迁至他处居住,由另一方给付放弃方一定的住房补偿款;或如果公房面积较大,双方可以分隔公房分别租住(最好能分门进出)。对于人民法院强行将公房承租权判给一方承租时,要考虑另一方他处是否有住房或有经济能力租房居住,同时要考虑另一方的户口能否迁出原居住的公房迁人新的住房内。
3.对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离婚时,如果房屋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令双方分割使用,各取得分割所得房屋的“部分产权”;对不宜分割使用的房屋,人民法院可根据照顾抚养子女方、妇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将房屋的“部分产权”判给一方,由该方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
对夫妻双方均争要房屋“部分产权”的,在双方同意,而且双方的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竞价方式解决双方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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