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行业挂靠经营应由谁开票纳税?——从总局2017年第11号公告阐发

如题所述

传统增值税征管上,税务机关通常考量交易中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依据“三流合一”的原则。然而,这种考量方式在现代商贸发展中已显不足,仅关注形式合流,忽视交易实质,易导致征管权力的滥用。近来,税务机关认识到了变通的重要性,总局2017年第11号公告提出了解决特定行业问题的途径。

挂靠经营,是一种企业或合伙组织与另一个经营主体达成协议,以被挂靠方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模式,挂靠方通过支付管理费用从被挂靠方获取服务。其主要特征包括借用关系、独立核算以及临时性。

在2017年第11号文公告之前,挂靠经营法律关系中纳税义务主体的确定并未在税法中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于个别税种的纳税义务主体问题有所规定。如增值税方面,通常情况下,挂靠经营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的,以被挂靠人为纳税义务人。但需根据具体税收法律法规与挂靠经营法律关系情况确定。

建筑行业普遍存在挂靠现象,简单认为签订合同方为纳税义务人,忽视了建筑企业的特殊性与实际需求。建筑行业中的合同当事人与实际施工人不符情况常见,由集团、母公司或总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再与第三方约定施工事宜。这种模式存在法律与经济风险,且不符合现代商业便捷、高效的要求。对此,总局2017年第11号公告明确了实际施工人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向发包方开具专票,发包方可抵扣进项税款的规定,有效解决了建筑行业中的实际问题。

在理解公告条文时,需将“集团”一词扩大解释,理解为“集团公司”的俗称,指以总分公司或总分支机构内部独立核算形式构成的有限公司。同时,条文改变纳税主体,与原先规定不一致。建筑行业与运输行业在挂靠经营模式下,对服务实际提供人直接向需求方开具发票、结算款项的规定有所不同,需进一步探讨与解决。

解决“挂靠”问题具有实际意义。税务机关应注重交易经济实质的考量,对于挂靠等行为,不应简单粗暴地认为不存在交易。同时,经营者应准确把握税收法律法规、政策,避免触碰税务机关的“高压线”。此举对于促进现代商贸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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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行业挂靠经营应由谁开票纳税?——从总局2017年第11号公告阐发
对此,总局2017年第11号公告明确了实际施工人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向发包方开具专票,发包方可抵扣进项税款的规定,有效解决了建筑行业中的实际问题。在理解公告条文时,需将“集团”一词扩大解释,理解为“集团公司”的俗称,指以总分公司或总分支机构内部独立核算形式构成的有限公司。同时,条文改变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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