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社会责任

小弟第一次提问,真的是被逼急了,请高手们把有关于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文章发给我,谢了 join5213@126.com
首先谢谢您的回答,然后是我问的不够好,我想要的是企业应该履行哪些环境社会责任,再次感谢,希望大家多多帮忙

  企业环境社会责任与环境法律

  企业社会责任是相对于企业商业责任提出的概念,其含义随着新的社会问题不断涌现,社会文明不断提高而逐步扩大,从商业道德到社会福祉,从劳动者权益保护再到环境保护等,可以说囊括了方方面面内容。但由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明确,涉及的方面也很广泛,很多都是道德上的要求,所以并不能概括的将之法律化。2006年1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承担社会责任。”这仅仅是在总则中进行原则性、抽象性的规定,对于法律具体操作没有实际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社会责任就失去了法律保障。

  近十多年伴随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环境污染破坏问题。人们物质生活越丰富,要求舒适和良好的环境的呼声也越高,因此环境保护成为企业社会责任中最重要的一环。所谓企业环境社会责任,从通常意义上来说就是企业为了社会公众利益而作为一个“企业市民”自主性承担的环境保护责任。当然从广义上来理解的话,应该包括企业承担的环境法律上的强制责任,这一部分可以说是企业承担环境社会责任的根基所在,另一部分则是促进企业承担环境社会责任的各种诱导性制度和措施,或者是使利益相关者发挥促进作用的辅助性制度和措施,这是促使企业承担环境社会责任的重要推动力。

  由于社会对于环境问题的关心度逐渐提高,化学品管制、循环利用、全球变暖以及节能等各种法律制度也不断完善,而企业在这些制度成熟之前可能会产生重大的环境战略上的失误,例如暂时没有纳入管制对象范围的物质就可能在未来被证明具有毒性。因此企业环境社会责任在发达国家应运而生,它同时也是企业事前回避环境法律风险的一个有效措施。

  比如,二恶英类原来就是被认为在安全范围内使用是无害于环境的,但在现实中已被证明对环境和人体健康有害;在一些开发活动中遇到了珍稀动植物或生态系统导致开发活动被迫停止。还有污染物排放虽然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不能免除企业的民事赔偿责任。所有这些都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赔偿责任和经营风险。为了回避因环境问题而产生的事后损失和责任,企业有必要在事前主动采取综合性的措施回避环境法律风险,包括承担强制规定外的企业环境责任。

  企业环境责任兴起的另一个原因是规避国际贸易法律管制的需要。作为进口大国的欧美发达国家,其环境法律管制通常比较严格,除了要求产品对环境无害外,还会要求企业的生产活动采取无害于环境的方式进行。例如,1993年欧盟导入了《工业企业自愿参加环境管理和环境审核规则》(EMAS规则),让工业企业自愿承担环境管理责任。由此可见,为了有利于同欧洲企业的贸易或者在欧洲展开商务活动,构建企业环境保护体系及其成果评价也成为必要。

  发达国家企业环境社会责任实践

  推进企业环境社会责任承担,借助于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标准和重要国际组织制定的制度或措施是重要方式之一,这些标准、制度或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为各国法律和公众所认可。比如,日本有很多企业确立环境经营理念,将环境保护纳入到经营行为之中作为企业承担环境社会责任的重要形式。这些企业经营者在经营中导入ISO14000标准系列,公开环境审核,将环境成本和由此带来的效益公之于众,将环境成本确定为本企业经营的重大事项,并清楚地表明重视环境的经营方针。其中ISO14000标准系列是国际标准化组织于1996年公布的,要求公司建立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经营体系和实施方法,作为一个尺度将有利于对企业承担环境社会责任的状况进行评价。环境审核制度则是在联合国1993年修订的《联合国国家会计信息系统》中有所规定,主要目的是在环境成本与经济效益之间形成对比,同时反映环境对于经济的贡献以及经济活动对于环境的影响。在信息披露方面,各国法律均有一定程度的规定,但为了使政府和社会公众有效了解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具体情况,这就使得主要发达国家的企业都会通过年度报告的形式披露更为详细的环境信息。

  国内法在促使企业直接承担环境社会责任方面也起着重大作用。法律中强制性规定是企业实现环境保护的基础,而法律中某些非强制的刺激性制度则是促进企业承担环境社会责任的助推器,如排污权交易、环境税、环境保护协议等。从美国针对炼油厂的“铅淘汰计划”提前完成的实践来看,排污权交易制度促使企业改进技术,排放比法律许可排放量更少的污染物,促进企业承担环境社会责任的确是起到良好推动作用。环境税则会抑制对资源的浪费和消费,对环境影响大的商品的成本会增加,也促使企业更为环保。另外,美国政府还通过和企业签订协议的方式,规定企业如果在一定时间内减少有毒化学物质的使用,则可以获得政府的物质或精神奖励,以促使企业承担环境社会责任。

  还有一些是使利益相关者发挥促进作用的辅助性法律制度。所谓利益相关者主要有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着密切关系的消费者、环保组织、企业协会和商业银行等,他们的行为会对企业行为产生深远的影响。比如说“绿色消费者”,在充分考虑到购买的必要性后,会选择购买价格稍高的环境友好型产品以达到减少污染的目的,但必须有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制度作为基础,消费者仅凭自己经验是难以判定产品的性质的。再如美国的包括《清洁空气法》在内的多部法律中都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使得环保 NGO可以代表公众或者大自然提起诉讼,这对于企业履行环境责任有着显著的影响。但如果没有规范和促进环保NGO或其它民间组织建设的这些法律,也不会达到以上效果。

  促进我国企业承担环境社会责任的法律保障

  1.完善环境法律

  遵守环境法律特别是强制性法律规范,是企业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的基石。从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多层次性上来讲,强制性法律规范所要求企业承担的责任是最低层次的企业环境社会责任,只有当强制性法律规范得到完善并被严格执行,企业才有可能去承担更高层次上的环境社会责任。换言之,如果企业连强制性负担都不愿意接受,足可说明其环境保护的意识很薄弱,是不可能去真正承担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外的环境社会责任的。从企业面临的压力来讲,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行动对企业行为虽有影响,但如果企业不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的结果只是道德上的谴责,这样的影响也将是微乎其微。只有当国家强制力介入,企业才会因为可能面临公权力制裁而具有更大积极性去保护环境。

  但我国目前环境法律的执行还存在诸多问题,导致环境法律没有被严格遵守。环境立法抽象,有原则而无具体行为模式,或者有行为模式无法律后果;行政处罚设计不合理,违法成本严重偏低;司法救济程序上不完善,使污染受害者难以实现其诉权等。针对以上这些情况,我国必须完善环境法律,加强执法机构的建设,强制企业环境成本内化,为企业承担环境社会责任创造一个公平的良好法治环境,也是促进企业平等竞争的一个重要手段。

  2.细化各种引导刺激性制度

  在要求企业履行环境社会责任时,并不否定企业追求利润的天性和企业趋利避害的行为。如果企业实行了有利于环境的行为,可能会增加产品或服务的成本,此时通过引导刺激性制度使企业获得一些额外利益才算公平,如减税或财政援助。但目前我国这类制度有些还是空白,有些虽有原则上的规定,但没有实施细则而无法落实,所以完善细化各种引导刺激性制度的工作迫在眉睫。

  如《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条规定:“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对于这种有行为模式而无法律后果的规定,显然对企业行为影响甚微,如果企业面临着一个成本较低但不太利于环境的方案和一个成本较高但有利于环境的方案,前者显然有减轻成本压力的因素,而后者对企业来说,除了增加成本外没有其它影响。但如果能细化该规则,对于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方案的企业给予一定的物质或荣誉上的奖励,则会大大促进企业环境保护的工作。

  3.健全各种辅助性制度

  利益相关者的行为能对企业产生巨大的影响,但这种影响都是有前提条件的。首先,利益相关者要能准确掌握企业的环境信息,才能使自己做出正确的选择;再者,利益相关者自身的建设也会制约其影响力的发挥,如果达不到一定的规模也很难有成效。这些都需要相关辅助性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特别是信息公开制度、认证制度以及环保NGO建设的相关法律制度等。

  我国目前关于企业相关信息公开制度是已经开始实行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但该规定只是强制性要求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公开企业环境信息,而且要求公开的环境信息也不够细致。而作为一个消费者愿意选择环境友好型产品,想了解企业生产过程是否采用了无害于环境的生产方式,都会因不能获得准确信息而使作为“绿色消费者”的愿望落空。还比如环境标准体系认证制度,无论是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标准还是采用政府或其它组织的标准,都必须要有规范化的制度,使该认证真实可靠,具有威信力。至于环境保护组织,促进其成立以及到组织运作等也都需要法律的支持,这些都是发挥利益相关者

  [案例一] 江苏省南京市一中学生李某从出生到1989年10月间居住在某石化炼油厂西生活区。居住地南边是某液化气罐装站,该站经常漏气;东边是栽制造压力容器的工程队,该队主要是就地进行射线探伤,对容器喷漆;北边是炼油厂的生产装置;西北边是炼油厂火炬,排放出的火炬气含有害物质。1989年11月至1997年7月,李某一家住在该炼油厂东生活区。住处的东边是炼油厂排污未封闭地带,北边是焦化装置。2004年除夕夜,李某被诊断出患了急性混合型白血病。其家人认为是周围环境污染造成的,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李某将炼油厂告上了法庭。李某在起诉状中表示:炼油厂应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该单位赔偿已花费的医疗费用54万元,后续医疗费15万元,精神抚慰金26万元,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案例二] 某外国公司拟在我国南方某市独资建厂生产各种塑料玩具,投资一千六百万美元,职工一千二百人,产品畅销国际市场。但该企业开始正式生产后,浇模车间产生恶臭和有毒气体,未经处理,即向大气排放,呛人喉鼻,使人呼吸困难;同时,机器发出的噪声明显超过国家排放标准,震耳欲聋,使人烦躁。对此,当地环保部门在多次督促该企业对污染进行治理并发出限期治理通知都遭到拒绝情况下,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污染企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保护环境是企业的法定义务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企业保护环境的法律义务,这也是企业对社会承担的重要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还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必须提出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积极治理。”再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其他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的单项立法也有类似规定,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等。在具体条文中,环境法律责任主体的术语表述为“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污单位”等,显然,我国法律规定防治污染主要是以企业为法律规制对象。此外,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这是一种加重的、无过失的法律责任,即在责任认定、举证责任、过错认定等方面都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而更注重对受害者的保护。

  企业保护环境的义务也正在成为国际环境保护的趋势。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1999年1月31日举行的《世界经济论坛》上首次提出了“全球协议”(Global Compact)新构想;2000年7月26日,全球协议正式启动。全球协议的宗旨是,促使全球协议及其原则成为企业经营战略和经营策略的一部分,推动主要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合作,并建立有助于联合国目标实现的伙伴关系。换言之,全球协议力图推动有社会责任感的法人公民(responsible corporate citizenship)运动,从而使企业成为迎接经济全球化挑战、解决全球化问题的重要力量。安南号召公司领导者加入全球协议,从而与联合国机构、劳动者和民间组织一道支持人权、劳动者保护和环境保护中的九项原则。其中,第7项原则要求公司对环境挑战采取预防性策略;第8项原则要求公司积极承担更大的环保责任;第9项原则鼓励公司开发和推广环保技术。可以看出,《全球协议》中后三项原则都与企业的环境保护息息相关。由于全球协议活动是一项号召性、而非强制性的公司社会责任运动项目,《全球协议》的影响力大小完全取决于企业认同和贯彻《全球协议》的意愿。就中国而言,这种国际创新得到了许多中国公司的热烈响应。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会长陈锦华曾于2002年4月12呼吁中国企业界重视、支持、参与这项活动,认为参与“全球协议”,支持世界进步事业是中国企业积极参与经济全球化的一项社会责任。

  二、规范企业保护环境的重要意义
  (一)维护环境安全、保障公民和全社会环境权益的需要

  作为企业,应当认识到承担环境保护义务的重要性。污染问题解决好坏,不仅仅关系到企业行为是否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更关系到人民的财产、生命安全。在这方面,已经有了太多血的教训:1932年的“马斯河谷烟雾事件”,一周内就使数千人中毒,有60多人丧生,这是20世纪最早记录的公害事件;1948年10月26日至31日“多诺拉烟雾事件”,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多诺拉镇冶炼厂排放的S02和烟尘,使5911人发病,17人死亡;发生在1952年12月5~8日的伦敦烟雾事件,4天内中毒死亡4000多人;1955年日本四日市哮喘病事件,因日本四日市石油提炼和工业燃油产生的废气,严重地污染四日市的城市空气,哮喘病患者达817人,死亡36人;1955~1972年日本镉中毒事件,因日本富山县内的锌、铅冶炼厂等排放的含镉废水污染神通川水体,两岸居民利用河水灌溉农田,由于水稻的吸收使产出的稻米含镉,居民食用含有镉的米和饮用含镉水而中毒,患者超过280人,数十人死亡;1968年日本的米糠油事件,因北九州市爱知县一带生产米糠油时,使用多氯连苯作热载体,由于生产管理不善,这种毒物混进米糠油中,造成13000人中毒,死亡16人;1976年7月10日意大利的塞维索化学污染事件,由于一家农药厂发生爆炸,导致剧毒化学品二恶英的污染.使许多人中毒,附近的居民被迫迁走,几年内当地畸形儿的出生率大为增加;1984年11月19日的墨西哥液化气爆炸事故,由于墨西哥国家石油公司所属的液化气供应中心发生爆炸,死亡1000多人,有400多人受伤,3万多人无家可归。当代环境问题急剧恶化的最重要原因是企业污染所致,特别是大工业污染所致。从前面所举我国的案例也可以看出,企业污染环境给受害者造成了多么严重的伤害,而这些损害法院认定后做出的损害赔偿判决也必然使企业承受严重的法律后果。企业的发展带来了物质财富的增长,提高了人们的生活水平,但环境污染如果不加以严格的控制,人们的生命安全将受到严重威胁,可持续发展也无从谈起。因此,环境保护企业责无旁贷。

  (二)利益协调、社会和谐的需要

  作为企业,应当认识到在当代社会承担环境保护义务与企业追逐利益的动机并不矛盾。按传统观念,企业是以营利为宗旨,最大限度追求股东利益的社会组织,因此现代社会中的企业,基于企业内部收益计算,把最大限度地获取收益作为自己的活动目标,企业经营者从未考虑、也无需考虑企业活动的社会影响即社会费用(social cost)的问题。企业在这种价值观之下当然不会考虑对大气污染、水质污染等的环境消耗支付代偿的问题,因而对污染防治、清洁生产自然也无需费心。但在当代社会,企业经营的社会环境已经发生变化,相应的企业追逐利益的游戏规则也发生变化,当立法设计导致企业环境违法成本远远高于守法成本时,只有履行环境法律义务,才更符合企业作为“经济人”所具有的理性行为特征。从上面案例中也容易看到另外一个问题,就是企业履行环境义务,有利于协调企业与当地政府、社区的关系,所谓“和能生财”,一个成功的企业决不会因为少许污染治理成本的付出,而牺牲企业生存赖以维系的社会基础。

  (三)企业发展、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

  与企业承担污染防治法律责任相比,企业承担生产绿色产品这一立法政策,代表着当代社会日益达成的、对企业更高的环境保护要求。所谓企业的绿色产品责任,它所关注的不仅仅是使产品加工过程中的污染最小,而且要使产品在整个生命周期中对环境的冲击最小。污染防治的立法要求旨在实现企业生产过程中有害物质的低排放、零排放,而绿色产品责任要求进一步降低原材料的耗费,要求企业对产品生产及其工序设计予以彻底变革。在经济日益全球化的今天,绿色产品责任更容易与贸易壁垒相联系,并因而备受世人瞩目。

  采取清洁技术,生产绿色产品代表着在可持续发展理念指导下未来企业发展的走向和历史潮流。这不再是绿色环保主义者的私下倡议和诗意主张,这已经是当前国际社会日益达成的共识和国际条约、规范的明确规定;因此它也不再仅仅是企业伦理讨论的范畴,而是企业基于经济理性也必须予以正视和解决的现实问题。毕竟,这里关系到实实在在的商业动机和经济利益,尤其在国际贸易领域,这是一种现实的游戏规则。对我国企业而言,这方面已经经受诸多惨痛教训。比如,2002年日本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从佛山市顺德出口的白烧烤鳗中检出磺胺类药物残留超标,18吨烤鳗被退回,对我国的养鳗业造成严重打击,鳗鱼价格从每吨6.3万元急降至4.5万元,仅佛山市鳗农就因此而减少收入1亿多元。产自山东的大葱又因农药残留不合格而被日本拒绝进口。再如2004年春,新加坡国家AVA(The Agri- food and Veterin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对中国香菇进行抽检化验,结果显示重金属镉的含量为1.57ppm和1.86ppm,而香菇的国际规定明确指出每公斤香菇中的金属镉的含量不得超过0.2ppm(但我国国内的规定事0.5ppm/kg),为此AVA通知各进口商从各零售渠道召回中国产香菇产品并集中销毁。作为该食品的出口企业既然要出口到国际市场,就应该事先了解国际规定,依章办事,原本可避免这次损失。据不完全估算,我国每年至少有70多亿美元的出口商品受到“绿色壁垒”的影响,而且还有逐步扩大的趋势。

  三、企业必须切实保护环境不受侵害

  现代社会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环境问题的产生根源于产业活动与人类其他活动造成超过自然界净化能力的污染物质与能源进入环境,以及为发展经济而过度利用生态资源所造成生态环境恶化。因此环境问题的解决,从根本上取决于人类采取何种态度和措施来开展我们的产业活动,即环境问题在本质上实际是个经济问题。企业是现代经济生活的主体,因此反思传统产业活动、传统经济生活,就必然涉及企业在解决环境问题方面所应扮演的角色。也正是因为如此,才有了企业环境法律责任这一议题。从理论上看,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提出既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这种理论思潮的一个延续和发展,也是现代环境立法响应可持续发展观的重要体现。所谓企业应承担环境责任,即指现代社会企业在谋求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应当考虑增进投资者利益以外的环境公益。这种观点显然得到现代社会的广泛认可。仅仅四十余年,它就从一种环保运动者的主张逐渐演变为现代国家的立法政策。企业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要落在实处,重点在于以下几点:

  首先是要提高认识。我国环境保护最早起源于企业的劳动保护,因此一些企业把环境保护局限于内部利益,而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认识不足。坚持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就是贯彻科学发展观,就是“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由于环境问题一旦发生,破坏巨大,极容易激发企业与社会、企业与普通公民、企业与政府之间的矛盾,解决不当,往往易于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激发深层次的社会矛盾,因此主张企业承担环境法律责任,把企业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作为重要评价体系来考核企业的生产经营,实际上有利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实现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其次是要摆正保护环境与提高经济效益的关系。企业承担环境法律责任,就是要要打破片面的经济绩效决定论的观点,打破过去掠夺式的生产经营模式,而使企业发展走上可持续发展之路。企业不可因追求自身眼前的经济利益而忽视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违反法律污染环境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而在文明和法制日益进步的当代社会,违法的企业、污染环境损人利已的企业也必然受到社会的谴责与排斥,他们的经济效益也不会持久。

  再次是要自觉地保护环境。保护环境是一种法律责任,更应该成为企业的自觉行动。完全依赖于法律监督、管理、制裁的环境保护是低效率的,而自觉地守法、自觉地保护环境才是可持续发展的坦途。当今欧洲环境保护的许多法律规范正是起源于自觉保护环境的企业协议和行业规范,如著名的ISO14000环境管理认证,以及一些欧洲国家在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规范,最早都是企业和行业的自觉行动。这些环境保护的先进企业在为社会环境保护做出积极贡献的同时,也提高了自身的良好的社会形象,进而提高了自身的市场业绩和经济效益,这些都是值得我国企业认真学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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