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企业破产清算时,该企业的债券与股权的清偿权的优先顺序

如题所述

破产法的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的某些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些行为包括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及放弃债权。而第三十二条则进一步说明,在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若具备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不过,如果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那么将不被撤销。

在破产法中,对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是必要的。破产的目的是通过集体程序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避免债务人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对个别债权人单独清偿,导致公平清偿的原则被违反,并刺激债权人竞相争夺债务人的财产,从而破坏困境企业的拯救前景。因此,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维护公平有序的清偿秩序是必要的。

为了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首先,清偿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六个月内;如果超出这一时间范围,那么不能主张撤销,除非符合破产法中的其他可撤销条件。其次,所涉及的债务必须在清偿时已经到期。如果债务清偿时尚未届清偿期,则属于“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应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时间界限是从破产受理裁定日回溯一年。然而,在有行政清理或者强制清算作为破产程序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对债务人行为的约束自公权机关的强制措施介入之时即已发生。因此,《破产法解释(二)》第十条指出,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这一规定,实际上将第三十一条的可撤销行为时间区间向前延伸,以保护多数债权人的清偿利益。

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管理人提起的撤销诉讼,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的方式进行,而不能直接以单方通知的方式为之。法律保护债务人财产和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顾及市场参与者对交易稳定性的合理预期。如果管理人轻易撤销交易行为,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民事流转秩序。另一种是债权人提起的撤销诉讼,只有在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法院才允许个别债权人以类似公司法上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提起撤销诉讼。此时,债权人所主张的不是自己的个别权利,而是全体债权人的集体权利,相对人不得以该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超出其申报债权的范围作为抗辩。

个别清偿撤销规则也有例外情况。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即使处于财务困境,仍可能与他人交易并发生债务清偿。因此,第三十二条以但书形式规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仍受到法律保护。这些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况,如为维持企业经营而支付的电费、通信费,为购买维持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而支付的货款等。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债务人财产受益”并非仅取决于单笔交易的利益衡量,也非单纯关注与债务人当时的财产得失,而是要依据客观事实,采用结果判断法,立足第三十二条的立法本意,保护一般债权人的清偿利益,着眼于交易行为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对交易行为的合理性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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