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法规内容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工作,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查封、扣押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的核查、封存或者留置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以下情形:

(一)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审查、现场查验、感官检查或初步检测后,有证据证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二)非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

(五)涉及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中,存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实施查封、扣押。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封、扣押应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查封、扣押,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违法实施查封、扣押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管辖

第六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实施查封、扣押:

(一)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不合格商品;

(二)非法定检验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

(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

(四)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

(五)违法行为中涉及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第七条 查封、扣押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异地实施应通知相关机构配合。管辖争议由共同上级机构指定。

第三章 程 序

第八条 查封、扣押程序包括证据收集、报告、审批、决定、送达、实施等步骤。

第九条 查封、扣押前,应收集证据并对证据核实。

第十条 查封、扣押证据材料包括现场记录、笔录、单证、样品、音像材料、检验记录、工作记录、证明材料等。

第十一条 查封、扣押前需报告并填写审批表,由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紧急情况下,可当场做出决定并实施。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时制作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信息、理由、依据、物品信息、权利、期限、机关印章和日期。

第十四条 决定书及时送达当事人,注明送达日期。

第十五条 实施查封、扣押需符合以下要求:

(一)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二)出示执法证件;

(三)告知理由、依据和权利;

(四)制作现场记录;

(五)物品清单一式三份,分别保存;

(六)现场记录和清单需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七)加贴封条或采取其他方式明确查封、扣押。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对不合规查封、扣押,上级机构应及时纠正或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需及时纠正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实施封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查封、扣押文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查封、扣押档案,保管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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