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犯罪有什么特征

合同诈骗犯罪有什么特征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特征:
1、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使合同诈骗罪及其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成为侵犯他方当事人财物的不法手段,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刑法单设此罪以保护我国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合同仅仅是诈骗采用的手段形式。
2、客观特征
从本质上讲,合同诈骗罪属诈骗犯罪的范畴,在客观构成上完全适用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即: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这里的虚构事实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3、主体特征
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实践中,“应当注意从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两点把握究竟是个人合同诈骗罪还是单位合同诈骗罪。而且,这两点之中,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应当优先考量”。对那些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而实际犯罪谋取的利益归属直接责任人员的合同诈骗犯罪一律应以个人犯罪论处。
4、主观特征
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行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目的仅存于直接故意中。因此合同诈骗罪这种目的型犯罪只能存在直接故意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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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4-02-04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能成为 本罪主体 ,合同诈骗罪是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本罪主体应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从该角度讲,我们认为本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一类。单位犯合同诈骗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单位在对外交往中的诈骗行为是明知的,默许或指使的;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只要符合这两条,就可以认定是单位诈骗。
据此,应分清以下三种情况:1、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其犯罪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即属单位诈骗;假冒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法定代表人和单位不追认的,属个人诈骗;2、单位组织内的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且单位内自然人犯罪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属单位诈骗;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非职务行为,非授权行为,单位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诈骗;3、自然人经单位授权在此范围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后经单位追认,且犯罪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属单位诈骗;盗用、冒用、伪造单位公文、证件、印章或以终止后的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属个人诈骗。对于单位诈骗案件的处罚,在追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于个人承包中以单位名义进行诈骗 活动的,要依承包方式,承包性质以及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具体讲,对于定额上缴承包费,除了上缴一定基数外,其余收益都归承包人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一般 作为个人诈骗处理;对于责任制承包,资产、场地、流动资金等都属于单位所有,承包人只根据企业效益提成,按比例拿奖金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一般作为单位诈骗处理,但如果发包方只派人挂承包单位的名,并不直接参与管理、经营的,或者赃款全部或大部分归承包经营者个人的, 则应定个人诈骗。
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合同,亦称契约,指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是商品交换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合同法律制度集中体现和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一般规则,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行为模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主要表现在: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购销或加工承揽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或材料费;利用中介机构签订转包合同,骗取定金或预付款;虚构工程合同,骗取工程预付款;合同双方恶意串通,利用合同将国有或集体财产转移或据为己有;本无履行能力,弄虚作假,蒙骗他人签订合同,或是约定难以完成的条款,当对方违约后向其追偿违约金。合同诈骗直接使他方当事人财产减少,侵害其财产所有权,同时,极大地妨害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没有上述诈骗故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时,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关于“非法占有”本质意义上在于占有的非法性,即占有财产的手段是诈骗,是非法,而不管占有财物作何用途,即使是“为公行骗”,所骗钱财用于解决困难,生产经营甚至偿还债务等,也不影响“占有”的手段的“非法”性。关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为什么签订假合同骗取他人钱财,属于犯罪动机问题,该动机可能是应生产之需,或还他人之债,但这些只是骗取他人财物的内心起因,属犯罪动机,而其行为的“目的”依然是希望或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以,构成诈骗的行为人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即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竭力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 合同诈骗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既可能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最初,也可能产生在其他合法行为进行的过程中。有的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是真实地市场经济行为,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货源、销路、市场的变化,致使合同难以履行,甚至无法履行,从而产生诈骗故意,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对方,即使有归还能力而不愿归还已到手的对方钱财,达到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认定主观目的是什么主要还是从客观表现去分析,故这也成为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借口。只要在履行合同中无能力履行义务就一概定为合同诈骗行为,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具体体现,是对本罪主观要件错误的理解,这样做也是背离立法精神的,应坚决予以纠正。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有如下五种: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客观鉴别标准,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所以合同诈骗,简言之,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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