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个回答 2020-08-16
电动自行车一方可能全责!
根据法律的通行原则是——直行最优先、左转弯次之、右转弯最次。也就是直行车辆有最优先的权力。那么《交通安全法》引入了社会救济途径,也就是第七十六条规定了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解析: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看,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因事故责任主体的不一样而有所不同,具体地说就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危险责任原则。之所以坚持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符合一般无过错原则的规定方式,与其相类似的还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定,其表述方式存在着一致性。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后半段条文内容其实规定的就是无过错责任减轻责任或者免除责任。在具体适用上,应当解释为只有当行人为重大过失以上时,才能适当减轻责任。第三,从法律体系上看,机动车驾驶认定为一种高度危险作业当无疑问,因此采取无过错责任与我国现行法律相一致。第四,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后半段条文的规定凸显了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这里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因为,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请求权成立的要件由原告举证,阻碍请求权成立的要件由被告举证。在严格责任原则中,由于侵权人的减责事由或免责事由是对方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受害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成为阻碍受害人请求权成立的要件,当然应当由侵权人举证。所以,“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即是一个减轻事由的规则,同时也是一个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第五,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不能说明归责原则即为过错推定原则。上述规定的根本点在于机动车一方不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这完全符合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同时也与第二款并行不悖,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并不能证明行人就是故意碰撞。行人的故意可能是故意违反交通法规,但这不能证明他有自杀或者自伤的倾向。如果是故意碰撞,适用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如果行人是重大过失,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其实关于归责责任原则问题已经很明确,在理论和实务中争议都不大。之所以在这里再作强调,是因为发现有些法院和法官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在法理上的区分是模糊的,导致在文书表述上和实务操作上存在差异。通过精读法条,在下列问题上可以捋清思路,重新认识。
一、在文书表述上。如在决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时,在论理时的有的法官表述为:“上述责任,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百分之×的责任,行人承担百分之×的责任”,这种表述虽然是在决定责任的分担,但这种表述其实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述。符合无过错责任原则法理的表述应该是:“由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的责任,机动车一方实际承担百分之×的赔偿责任”,虽然两种表述的结果一样,但体现的法理是不同的。
二、在对“无责赔付”的法律认识上。有观点认为机动车一方如果在事故中无责任,如果投保了交强险,则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限额为12000元)内予以赔偿即可,不足的部分机动车无责一方无需再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可,不足的部分机动车无责一方无需再承担责任。但法条前款规定当交强险不足赔偿损失的,根据事故责任主体的不一样采取了不同的归责原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不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所以该法条正确的理解是“机动车一方如果在事故中无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则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限额为1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无责一方仍需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无责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机动车无责一方仍需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承担机动车方的损失(反向赔偿主张是否支持)的法律认识上。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碰撞场合,造成的损失往往是双向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损失,机动车一方也有可能存在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只是规定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损失如何承担,没有规定机动车方的损失如何承担。换句话说,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碰撞场合,机动车是否有权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赔偿己方的损失,尤其是在非机动车、行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侵权责任法》也没有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确立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行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立法目的显然是为了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机动车这种高速运输工具的运行行为进行制约。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方必须承担责任,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过失相抵规则,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方有权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赔偿其损失,就难以体现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更无法强调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保护。
因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除故意外,即使存在重大过错,也不应当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回答被网友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