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他人证言内容反映当事人老公存在“出轨”,可以作为证据提起诉讼。但是问题所描述的证人证言如果仅为单一证据,无法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或体系,反映当事人老公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1第二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则属于举证不利,人民法院将难以认定当事人的老公存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客观情形,不构成过错行为。
并非当事人老公本人亲口承认存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仅为他人的证言,出证言的证人在不能到庭的情形下,其提供的证据属于传来证据,其可信度将大大降低。
2、婚姻法司法解释1第二条规定,婚姻法3条、32条、46条所称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长期的、稳定的、共同居住。
由此可见,司法原则为单纯的“精神出轨”甚至偶发的“肉体出轨”,都难以认定为过错行为。当事人意欲维权所搜集的证据,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原则体现对方出现“肉体出轨”同时具有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长期的、稳定的、共同居住的特点。
3、在当事人有充足证据,足以证明对方存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过错情形,且该过错情形导致离婚,在己方为无过错方的情形下,可以依据婚姻法46条的规定,在离婚诉讼之中,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己方取得全部或绝大多数共同财产。
如果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或依据婚姻法19条的规定财产约定各自归各自所有的,则以对方的个人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对方的婚外同居情形比较恶劣,例如,生育了非婚生子女,给己方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无过错方可以在上述物质损害赔偿责任之外提出要求对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司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3条、19条、32条、46条
司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2条、28条、29条、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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