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甲县A公司和乙县B公司在丙县订立了一份水泥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运输方式:由A公司代办托运;履行地点:A公司在丁县的仓库。”A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B公司尚欠A公司30万元的货款。四个月后,B公司在当地报纸上刊登了“大幅度降价处理水泥”的广告。同时,着手准备分立为两个公司。为此,A公司以B公司的行为影响货款的偿还和B公司即将分立为由,向乙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B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同时提供了同等数额的资金担保。人民法院审查以后依法作出了冻结存款的裁定。后由于B公司向该法院提供了同等数额的财产担保,法院依法作出解除冻结的裁定。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被告B公司反诉要求原告A公司承担由于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给自己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