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

如题所述

第一条 为加强县、乡公路管理,促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县、乡公路(以下称县道、乡道)的规划、建设和养护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的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第四条 县道、乡道规划应当依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国道、省道规划相衔接。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初审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第六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应当在县道、乡道的一侧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角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距离,县道不少于四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第七条 县道、乡建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合同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保证工作质量。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分别报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二级以上公路、大桥、特大桥及长隧道建设项目必须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第八条 新建、改建的县道和乡道应当符合公路技术等级的要求。现有的不符合公路技术等级要求的县道和乡道,应当逐步采取措施进行改建。第九条 县道建设的年度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县道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程情况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乡道建设的年度计划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乡道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第十一条 进行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分别报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依照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县道、乡道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标线、里程碑、百米桩、标桩和界桩。
  里程碑、百米桩、标桩、界桩的颜色,县道为白底黑字,乡道为白底绿字。第十四条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公路竣工验收的规定,编制公路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工程总结,申请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五条 进行县道、乡道的建设,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和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建设项目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设项目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第十六条 县道、乡道经验收合格,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列入公路统计里程。第十七条 县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道沿线的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乡道的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道沿线的乡级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民办公助”的政策,对县道的建设、养护和重要的乡道建设给予补贴。第十八条 农村成年劳动力及拥有运输工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公路建勤义务。农村成年劳动力和运输工具的建勤工日,依照《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因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不能履行公路建勤义务的,可以申请减免;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公路建勤义务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允许缴纳相应款项以资代劳。以资代劳款项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县道、乡道的建设和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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