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制度会影响指示他人卖淫嫖娼和容留他人卖淫嫖娼的罪犯的刑期吗?

如题所述

收容制度的废止只是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果,是社会和谐的大环境下人性趋善的使然,而并非意味着卖淫嫖娼这种不正常的,扭曲的,甚至变态的性行为就可以肆意泛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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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9-12-29
 (一)收容教育制度的前世今生
  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四条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1993年国务院依据《决定》,出台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
  从以上《决定》、《办法》所知,收容教育的期限是半年至2年,性质是强制,即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
  那么,作为收容教育依据的《决定》、《办法》是什么样的法律位阶?
  《宪法》第67条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职权,《立法法》42条规定“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立法法》第4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因此,我认为,《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属于法律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至于说为什么叫《决定》而不叫法律,也不叫解释?只有起草《决定》的人才能回答!
  《宪法》规定,国务院有制定行政法规的职权,行政法规效力及于全国(港澳台除外),1993年国务院制定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正是依据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出台的,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立法。
  从以上收容教育制度的来龙去脉来看,《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立法逻辑并没有太大问题。
  直到目前,无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也好,国务院的《办法》也罢,均没有任何官方正式宣告废止,各地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依然依据《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执行收容教育,限制公民人身自由6个月至2年不等。

  (二)收容教育制度确立后,有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最新立法
  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后重新颁布。
  《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
  1997年7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八节(358条至362条),对卖淫、嫖娼行为的犯罪界限作出了详尽明确的规定,设定了11个罪名。
  2000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立法法》。
  《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立法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也就是说,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得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立法法》第11条规定: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这表明,如果授权立法事项已经制定了法律,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即刻、自动终止,而无需官方宣告!
  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一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一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5日一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一下罚款。
  2011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0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指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作者注】)、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此条规定表明,行政法规不得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

  (三)《决定》违法而无效,其对国务院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已经“终止”
  首先,《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关于“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授权,由于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立法法》、《行政强制法》等新法关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律设定的规定而无效。《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是在面对当时的新情况而制定的法律解释类法律文件,其位阶低于《行政处罚法》、《立法法》、《行政强制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原则,《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已经自动失效。
  其次,《立法法》第11条的规定: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国务院的授权已经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而自动终止。因为《决定》的授权事项已经在刑事处罚、行政处罚领域制定了非常完备的法律体系,《刑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治安处罚法》等法律已经对有关卖淫嫖娼的行为有了详尽的法律规定,因此,“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因此,《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由于违反新法的规定和相关授权事项已经制定了法律,已经归于无效,其对国务院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已经自动“终止”,《行政处罚法》、《立法法》、《行政强制法》生效之日,正是《决定》无效、终止之日。

  (四)《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违法性和无效性
  一、《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立法权来源于《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而该《决定》已经由于违反新法的规定而无效,《决定》对国务院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也由于相应立法事项已经制定完备的法律体系而自动“终止”(《立法法》第11条),成立无源之水,无根之树!
  二、《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立法法》、《行政强制法》关于“限制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律设定”的规定,依据“法律的效力优于行政法规”(立法法第79条)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原则,以及“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立法法第83条)即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原则,《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早已在新法《行政处罚法》、《立法法》、《行政强制法》生效之日失效了!

  (五)收容教育是变相的行政处罚,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
  一、首先从法律规定考察,《行政强制法》第2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即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暂时性的,而《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是6个月至2年,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暂时性相去甚远,然而,《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却将收容教育定性为“行政强制教育措施”,完全背离并违反了《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属于暂时性的规定。因此,收容教育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二、再从收容教育的内容分析,《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规定的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这一点与罪犯在监狱的服刑、劳教人员在劳教所的服教、违法者在拘留所的拘留无异,完全具有处罚性质,因此,收容教育实质上是变相的行政处罚!

  (五)演员黄海波被收容教育的几点质疑
  一、《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4条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也就是说,收容教育的目的是使被收教人改掉恶习,那么,黄海波有这个恶习吗?恶习一词,按照通常逻辑,应当是某人具有3次以上的某种重复行为,黄海波是不是有了3次以上的嫖娼经历?如果没有,警方就无法证明黄海波有这个嫖娼“恶习”,黄海波既然无“恶习”可改,对他的《收容教育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什么?要达到的收容教育目的是什么?如果收容教育的目的不是“使之改掉恶习”,收容教育决定是不是又违背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的宗旨?
  二、收容教育是变相的行政处罚,其限制人身自由最高可达到2年,而此前黄海波已经被行政拘留15天了,是不是必须违背“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实施一个行为,双重处罚的制裁?
  其实,说了那么多,一句话即可概况:依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原则,《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已经自动废止。
  无需任何官方宣告无效。如果期待官方宣告废止,无异于画蛇添足!
  说得再多,也无法唤醒装睡着的权力!
  但愿演员黄海波是被收容教育的最后一个人!
  但愿这样的恶法不再骚扰我的心情!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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