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5年王某因犯强奸罪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个月。同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08年,王某在监狱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2009年王某因2000年所犯故意伤害罪在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与强奸罪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政治权利三年。法院的判决没有将减刑的期限计算在内,为此王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将减刑期限予以折减。 第一种意见认为:减刑是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因而将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刑罚执行制度。悔改表现的成立是减刑的根本条件。而王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说明其不具有真正的悔改表现,所以在刑期计算时不应将减刑期限予以折减。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刑期应先在强奸罪六年六个月的刑期中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然后与故意伤害罪所判八年刑期合并,决定实际执行刑期。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刑期应将强奸罪六年六个月的刑期与故意伤害罪八年的刑期合并,并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再减去减刑期限八个月。 【点评】: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比对第一种意见和第二、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和后两种意见的根本分歧在于发现漏罪后原有减刑是否仍然有效。笔者赞同减刑裁定不因发现漏罪而失效,减刑期限应予以折抵。 首先,从减刑的法律效力来看,减刑是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是对原判刑罚的减轻或刑期的缩短,如果不经法定程定撤销减刑裁定就否定其效力,必然损害法律的尊严。 其次,从减刑的依据来看,减刑是对服刑人员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因而将其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刑罚制度。所以说减刑的主要依据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如果对漏罪处理不考虑减刑裁定,就难以体现区别对待和公平原则。况且漏罪存在并不能说明罪犯的悔改表现不成立,因为产生漏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去罪犯故意隐瞒外,还可能涉及到罪犯的法律知识欠缺而产生的认知错误、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时机等问题。 再次,从减刑的本质来看,罪犯如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说明了罪犯在服刑期间通过改造,有了实质性的进步,人身危险性减小,从刑罚的适度性来说,原有的刑罚就已不适应要求,为了避免刑罚浪费,理应通过依法减刑减少执行刑期。 另外,从减刑的效果来看,减刑对服刑人员服刑期间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一种激励。如果不计算减刑期限,不利于调动服刑人员的改造积极性,不利于刑罚特殊预防目的实现。 (二)比对第二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 一方面,从罪责刑相适应和有利于被告原则出发,我国刑罚在数罪并罚计算上,对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与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判罚有根本的不同,前者使用“先并后减”,而后者使用的是“先减后并”,其中“减”均是已执行的刑期。减刑虽然不是实际已执行的刑期,但依法减刑的刑期已不必执行,对罪犯来讲,与已执行的刑期是相同的。我们认为执行刑罚本身不是最终目的,执行刑罚是为了教育、改造罪犯,根据罪犯的悔改和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刑,既是对他们的悔改和立功表现予以奖励,也是一种教育、改造罪犯的手段,还形成一种对其他罪犯的示范效应,促进罪犯的整体改造。如果罪犯仅仅因为被发现犯罪的时间不同,引起了执行刑罚过程中减刑期限的实际效果不同,会挫伤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所以我们对减刑后发现漏罪的处理上,要从有利于改造罪犯的角度出发来计算刑期。 综上所述,王某的刑期应将强奸罪六年六个月刑期与故意伤害罪八年刑期合并,并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然后再减去减刑期限八个月。 (作者单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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