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行业人员需要了解哪些法律法规?

如题所述

担保行业发展的思考
  目前担保机构迅速发展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市场经济发展,市场机制对担保行为的需求客观存在,各类资金看到契机,纷纷进入担保市场;二是行业进入门槛低,为担保机构的迅速增长提供了条件和空间;三是政府的推动力度加大。虽然,在数量上的增长预示着行业的发展,但业务发展状况十分令人担忧。社会各界对担保行业的认识需要在很大程度上加以提高,有必要对以下四大问题进行思考。

  第一,担保行业是什么样的行业?

  就目前,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迅速,并已发展成为一个新兴行业,在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方面成效日益显著。但是,担保机构的行业定位,监督管理及法律、法规亟待明确和完善。专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市场难入与退出,担保人员从业资格(08年浙江省率先在全国实施),信用担保机构财务和内控制度。担保业务范围和品种等问题尚无明确法律界定。一方面,中小企业普遍存在“融资难”,另一方面,金融机构更存在“放贷难”,这样的矛盾现象说明了社会信贷发展存在严重的低效配制问题,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现象?从本人的工作经验角度来看,最现实、最有希望解决的原因是信息不对称的关系。一方面,中小企业普遍不知道怎样与银行沟通,为了获得贷款,隐瞒自认为不利的信息;另一方面,我国银行业庞大的机构,无暇顾及零散的市场信息,在法制环境不完善的条件下,宁愿牺牲收益而“惜贷”,造成社会信贷资源的严重浪费。

  第二,担保的误区在哪里?

  担保机构一边如“雨后春笋”地冒出来,一边也在如“昙花一现”地谢下去。不具备赔付实力,不具备风险控制能力,不具备担保赔付意愿的担保公司从诞生之日就无法生存下去,又岂能真正地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金融界针对担保机构无力担保的问题提出了“担保公司凭什么担保?”的问题。这是一个尖锐的问题,直接指向担保机构的存在价值,这在我国是很现实的问题,反映了中国担保机构普遍存在资本实力不够,业务规模偏小,主营业务亏损,自身信用不足的问题。银行是信贷资金的主要提供者,如果大量“无履约之力或无履约之心”的担保机构存在,势必影响银行的合作意愿。

  第三,社会需要什么样的担保机构?

  信用担保机构的产生,认同了担保公司对社会的公信力,修正了金融市场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状态。担保机构只有起到这样的作用,才具备存在的价值,然而,要做到这一点非常不容易,作为专业化的机构,要求担保公司在几个方面必须具备明显的优势,甚至优于某些专业的金融机构。

  1、信息的收取和处理。担保公司了解企业资信的信息渠道,明显要求超过任何一家银行机构。专业,多家合作银行、典当行业、司法、商业调查等各个渠道的信息是主要的收集源。有了多种信息后,还需要具备处理信息的能力,保前风险分析。多获取的各种信息加以筛选、处理,得出结论。

  2、专业人才的使用。担保公司是跨产业和金融业的特殊机构,担保公司运行需要安全的“原材料”除了资金之外,就是具备综合能力的人才。担保机构的人力资源,需要在财务、法律、金融产业等方面具有一定综合知识。

  3、金融产品创新、研究和开发。能够真正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需要担保机构不但具备风险的识别、分析能力,还需要担保机构在真正了解客户需求、资信后,具备产品开发,风险控制的能力。

  总而言之,担保机构作为一个专门以信用为服务内容的机构,它所出售的正是附加了自身信用、创新思想,风险管理措施的信用产品,而不仅仅是一纸“同意担保”的协议。之所以担保机构能够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是基于它:有风险承担和化解的能力,具备这些能力,担保公司的核心价值就是——公信力,资金实力和人力资源。

  第四,担保公司的生存之路是什么?

  近几年来,随着政府重视,社会认同和金融机构认识转变,担保公司已成为一个新兴的朝阳行业。未来的担保业在促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等方面,必将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并将成为社会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和保障。

  我国的担保行业起点还很低,解决担保机构生存、发展之路,可以从担保行业外部原因:行业监管、政策扶持、制度完善等方面不断努力,更重要的是担保机构要从自身因素着手,树立一个“既有履约之力,又有履约之心“的担保品牌。

  担保机构应该依靠自身的改变走出生存之路。担保行业是社会经济必然的产物,担保机构自身有一个正确的定位,对担保误区有充分的认识,看清担保行业存在的价值,不断创新,不断完善风险管理,一定会找到生存之路的,相信一句话:信用无价!这是担保公司的生存之路。
温馨提示:内容为网友见解,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02-05
  《担保法》总则
  第一条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条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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