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可以作变更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扩展资料:
变更判决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变更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的结果。变更判决的实质是司法权直接确定了相对方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它的适用有非常严格的限制,仅限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
显失公正是指行政处罚虽然在形式上没有违法,但处罚结果严重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显失公正的表现形式有:
(1)畸轻畸重。指处罚与相对方的违法程度明显不对称,严重违反比例原则。
(2)相同情况不同对待或者不同情况相同对待。变更判决原则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
参考资料:
根据行政诉讼法61条,C不是可以改判嘛,难道不是说它可以作变更判决
选D有什么依据嘛
行政诉讼主要是行政相对人觉得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自己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裁判的活动。
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持,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撤销。
人民法院不能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变更。如果变更的话,就是对行政权的干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判决变更行政机关的行为,历来都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
就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可以判决变更。
诉讼法严格依照法条就是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