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对刑事司法的指导意义

如题所述

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对司法解释具有如下意义:
首先,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有助于防止无权机关进行司法解释。现实中这样的例子不可谓不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诚然,这些规定都有各部门的职责所在,且该解释是对程序法的解释,但是,它从侧面说明了无权解释的存在。
其次,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有助于有权解释的司法机关之间不发生越权解释。我们知道1981年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明文说明了审判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检察解释归最高人民检察院,但是现实中,“两高”的联合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等司法解释,虽然联合解释让法律的适用更为统一,但难免有检察院介入审判解释和法院介入检察解释的嫌疑。
再次,坚持罪刑法定有助于划清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界限。罪 刑法定原则要求刑事法律只能由最高立法机关创制,因此司法解释不能成为二次立法。另外笔者还认为,对于最低追诉标准最好是由立法机关解释,因为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的根据,应属于“明确含义”而不是“具体适用法律”。虽然“进一步明确含义”和“具体适用”不能绝对的区分,但笔者仍认为在无法明确区分时应推定为应该进行立法解释,而不是司法解释,因为立法解释更能更好的显示罪刑法定原则。实践中我们甚至出现转授权的现象,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笔者认为此类规定欠妥当,不可否认,同样的盗窃金额在不同的地区造成的社会危害肯定会不一样,但把数额标准确定权授权给高级人民法院难免有失偏颇。
当然上述这些意义应该只是形式意义上的,更重要的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指导对解释方法的限制和要求的意义,此意义应该是罪刑法定原则之于司法解释的实质意义:有助于司法机关在忠于法律规定的原意和符合法律规范含义的范围之内正确进行司法解释,也就是可以让司法机关在合法的范围内作出合理的司法解释,让司法解释不超出刑法具有的和可能具有的意思,更好的实现实质法治。以此进一步推不难得出以下几点:
1、赋予公民最大限度的自由。自由是法的价值的最顶端,合理的解释法律可以让公民在可预料的禁止的范围内不为一定的行为,反过来讲,公民可以将自由最大化;
2、最大限度的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要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司法解释则是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和“准准绳”。
3、最大限度的限制司法权的发动。司法解释中诸如追诉标准的规定即是对此的限制;
4、最大限度的对应追诉的犯罪进行追诉。犯罪是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理应受到惩处,合理的司法解释有利于更好的打击犯罪,以此保护人民。最后不得不提的是明文规定不等于机械的明确规定,而应是逻辑上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必须避免此类理解误区。
总之,坚持以罪刑法定原则指导刑事司法解释可以使法律得到正确解释:即由正确的解释主体在正确的权限内解释其应解释的内容并用正确的方法作出正确的解释,其正是通过正确解释法律为实现最大限度的打击犯罪和最大限度的保护人民提供最佳的依据并以此促进人权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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