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 :【举证责任的分配】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三十二条 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行政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方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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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负责举证责任的主要是行政机关。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如下特点:
(一)行政诉讼强调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未将法院依职权取证和原告或第三人举证置于同等地位。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单方责任,即举证责任由被诉的行政机关单方承担,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
(三)行政机关的举证范围不仅局限于事实证据,还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被告举证内容、时间、程序、都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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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因
《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当被告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法院又无法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时,由被告承担败诉后果主要基于以下原因考虑。
(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法定程序的最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作出裁决,而不能在毫无根据和证据的情况下以被告自己的意志任意裁决。因此,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时,应当能够有充分的事实材料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
(二)双方行政管理中的不平等,诉讼中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在行政管理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地位,其实施行为时无须征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处于被动地位,为了体现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就应该要求被告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而不能要求处于被动地位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败诉后果,这样有失行政诉讼的立法原则。
(三)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比原告强,尤其是一些知识、技术性强的特殊行政案件,原告根本不具备取证的条件,要求原告举证超出了其承受能力。《行政诉讼法》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首先,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从而防止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和滥用职权。其次,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当被告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时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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