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以提出合法性审查,但是可以对法律依据的适用提出异议。
《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当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与其他法律法规出现冲突时,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立法法》等的有关规定处理。《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二款规定,规章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复函》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就是说,当下位法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就直接适用上位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对下位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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