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第65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二)(三)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第96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97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需要用哪些条文,以及程序
我以前遇到类似的情况也是使用《刑诉法》第97条释放羁押期限届满的嫌疑人,取保候审使用第65条第(四)款,可是某一天法制部门有人告诉我我的法律条文应用错误,不给审批,并且说释放和取保候审都要用96条,我争论了很久最后还是用了96条,为了弄个明明白白,所以才求助大家!谢谢你!
追答1.你是对的,法制部门的那个人可能认为侦查羁押期限包括拘留期限,但是不论从学术界还是务实检法,都还是认为侦查羁押期限从逮捕算起。
2.侦查羁押期限是从拘留之日起计算其法律依据是198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侦查羁押期限从何日起算问题的联合通知》,该通知针对1979年刑诉法第92条规定的“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应从刑事拘留之日起计算,未经刑事拘留直接逮捕的,从逮捕之日起计算。
但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侦查羁押期限从何日起算问题的联合通知》早已失去效力。
请你告诉我用哪条释放,然后用哪条取保候审
追答释放: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被释放意味着获得自由,而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均是对自由的限制。这样做不符合“释放”的本质要求,也没有法律法规乃至司法解释依据。因此,在对存疑不起诉人宣布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应解除对其适用的强制措施。亦无需办理取保候审
不是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而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还没有侦查终结,需要继续侦查,所以不宜继续羁押,要有刑事拘留变为取保候审
追答侦查羁押期限满,未能侦查终结的,依法必须变更强制措施。然而为规避变更强制措施之不利后果,利用了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之程序规定:即采取照常“移送审查起诉”(1—1个半月)、后由检院退回补充侦查的程序方法,由此变相达成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避免变更强制措施之目的。
因法律规定补充侦查期限为1月,且补侦完毕重新移送检院后检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另退回补侦次数依法能够反复2次,故形式上侦查机关的侦查羁押期限可通过借用补充侦查制度变相延长2月,而对在押嫌疑人而言意味着羁押期限可能被变相合法化的额外延长5个月(包括检院2次重新计算的审查起诉期限)。
我想知道,《刑诉法》第65条第四款在什么情况下使用??
第65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二)(三)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非常感谢你这么耐心的解答!!
现在不打算到检察院提请逮捕,需要释放,然后再办理取保候审,请问释放和取保候审用哪些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