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期限简单来说,凡是与侵犯你的健康权,所有权有关的,就是1年。
而其他的就是2年。
涉外的例外。
另外,当事人确实不知的,或者不知道谁侵害者是谁的,诉讼期效可以延长为20年。
具体的如下:民法通则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诉讼费用/ 权利保障/社会正义/成本负担
内容提要: 民事诉讼费用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诉讼费用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人民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我国民事诉讼费用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案件受理费;一是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由于诉讼实际上兼具个体维权和实现社会整体正义的双重功能,因此,不宜将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转由实际利用司法资源的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收取也不应与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有偿服务收费适用同一规则。我国现行诉讼费用制度的做法值得探讨。
一、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
在社会的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地要发生各种民事争端和纠纷,在一个法制的社会,为了处理社会可能发生的各种民事争端和纠纷,法律除了允许当事人依据法律自行协商处理以外,国家还建立起专门的机制进行调整。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机制就是审判机制以及国家为此建立起来的法院审判系统和法律体系。然而,不论哪一种解决问题的方式都不可避免地需要付出相应的代价和必要的费用。如国家启动司法机器运转进行各种诉讼活动所需的费用、当事人委托代理的费用、进行诉讼上调查的费用、文书材料费用、差旅费用、误工收入损失等等,都可能是处理和解决一个具体纠纷所必不可少的。在民事诉讼中,围绕着具体案件的处理所花费的这些费用,有些我们己经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了,譬如建立和保有一套司法系统的费用以及维持该系统基本运转的费用等。由于司法资源是社会成员通过税收的方式已经统一购买了的一种国家保障措施,因此,由部分实际利用了这些公众共同拥有的司法资源的社会成员,在诉讼时支付一定的费用是合理的,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现代世界各国通常都规定,在具体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还要补充向国家交纳一定的费用。通常我们将这部分费用,称为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是由一部分诉讼公共成本(即审判费用)和一部分诉讼私人成本(即当事人费用)构成的。而每一部分在具体的构成上,各个国家又并非一致。关于诉讼费用的收取问题,从国外情况看,原则上各国法院都向当事人收取不具有报酬性质的裁判费用,即相当于上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诉讼费用。但当事人应否交纳具有报酬性质的裁判费,即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受理费,各国立法上和学理上有着截然不同的规定和解释,主要有以下一些规定和学说:
(一)司法无偿性原则。即当事人无须向法官支付具有报酬性质的裁判程序费,如现行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无须交纳手续费。另外,法官和书记官用于本案的工作费用和书记官邮寄送达通知的费用也由国库负担。如哥伦比亚、墨西哥等国。
(二)国家无偿服务说。该学说认为,现代国家是租税国家,国家设立的任何一项制度都建立在国民交纳的税金基础上,并具有提供公共服务的性质,民事诉讼制度也是如此。
(三)当事人程序基本权利保障说。该说认为,在法治国家里,任何人都有利用民事诉讼制度解决自己与他人之间发生的争议的权利,即接受司法裁判的权利。国家负有平等地保障当事人程序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义务,禁止法院征收妨碍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裁判程序费。如巴西、意大利、西班牙。
(四)多元说。该说主张,让民事诉讼当事人承担裁判程序费的理由主要有三:其一,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或私权,在这个意思上,裁判程序费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如果转嫁为国家财政开支则不具有合理性,因为不能让全社会为少数人进行民事诉讼承担费用;其二,民事诉讼贯彻败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原则,这其中也包括裁判程序费的承担,让当事人承担裁判程序费具有督促当事人履行民事义务的意义;其三,当事人承担裁判程序费具有控制整个司法成本,防止当事人滥诉现象发生的作用。
我国诉讼费用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案件受理费或其他申请费,另一部分是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具体包括: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实际支出的费用;执行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等。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所指诉讼费用实际上就是审判费用,并没有包括当事人费用。在审判费用中,对于第二部分费用的性质大多没有争论,即具有补偿性。目前争论颇多的是案件受理费和其他申请费的性质。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税收说。该观点认为,税收既出自国家财政收入的需要,同时也带有调节社会行为的功能。案件受理费则体现了税收的这种作用和功能。受理费的收取既可以增加财政收入,亦可抑制滥诉行为。(2)国家规费说。该说认为,一方面,诉讼如同其他社会活动一样,需要收取一定的规费,以表明手续或程序的开始,并显示主体对实施该行为的慎重,另一方面,司法机构解决民事纠纷需要作出相应物质耗费,因此,裁判费用也是当事人分担这种耗费所必须作出的支付。(3)惩罚说。该说认为,既然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负担,败诉方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负担诉讼费用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一种经济制裁。
对于上述观点,我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科学。首先,我国案件受理费不具有税收性。一般来说,税费是由一般纳税人通过税收方式上缴国库并由国家财政以行政拨款形式统一分配给全社会一般纳税人共同享用的费用。如果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全都上缴财政,作为预算内资金纳入政府的财政预算,并且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粘贴印花税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定案件受理费具有税收的性质。在日本,案件受理费就是诉讼税。但我国不是这样,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以及1996年《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法院征收的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整个裁判费用分别由受诉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分享。高级人民法院可按一定比例适当集中一部分诉讼费用,用以统一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贫困地区的法院业务经费,最高人民法院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为全国法院系统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贫困地区法院业务建设需要。其余部分上交地方财政或存入地方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全部用于法院的业务经费支出。由此可见,将案件受理费认定具有税收的性质显然是说不通的。虽然,从清除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这个角度出发,费改税也不失为一良策,然而,我国现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方式离这一目标还相差太远。其目的只是禁止法院动用收费、罚款和没收财产的收入为自身牟取利益,并不意味着法院必须全额上交所有的诉讼费。再加上费改税这样一种制度的变迁,将涉及到制度变动本身所产生的信息成本、组织成本和技术成本,如果制度安排的改变不能使取得的收益大于这些成本的总和,则改变现行制度的尝试或者会遭致失败,或者会变形走样。②其次,征收案件受理费也并不是对当事人的一种惩罚或经济制裁。惩罚说有违诉讼的目的和价值导向。一般来说,惩罚源于错误,处罚数额的多少取决于一方当事人主观过错的程度以及给对方造成的客观后果。由于立法者与守法者,以及守法者相互之间总难以站在同一条理解的水准线上,不同的守法者对立法条文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并最终因理解的分歧而导致了诉讼,你能说这种分歧就是错误吗?因分歧而导致诉讼就应当受罚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诉讼费用实行“败诉者负担的制度合理性只限于影响当事者的行为动机,而没有对当事人进行争议的意识和行动从道义上或法律上加以谴责的内容。”然而,惩罚说或制裁说在本质上违反了这一原则,它否定了当事人求诸司法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正当性,否定了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是当事人的一项诉权,把当事人花钱购买司法服务的行为当作反面的东西加以贬抑或限制,结果必然会压制社会大众对诉讼的需求,误导大众对争议本身产生否定性评价。尤其在现代法治社会,“接受审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依法进行诉讼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表现,因此,将诉讼费用视为对败诉方当事人的一种经济制裁的观点更为不妥。因此,从我国现阶段来看,考虑到目前财政困难,拨给法院的业务经费还不能完全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暂不上交财政,以弥补法院业务经费的不足。1996年后,法院开始推行诉讼费用收支两条线管理,但是诉讼费用作为一种国家规费的性质,仍然没有改变,其用途仍主要是弥补法院业务经费支出。
对于诉讼费用的收取,我国法律工作者通常认为有以下儿方而的意义:一是可以减少国家财政不合理开支,减轻人民不必要负担。因为,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而进行的诉讼,因此让整个社会来承担少数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进行诉讼的费用,最终实际加重了人民的负担,于情于理也不相符合;二是有利于减少无理缠讼和滥用诉权的现象。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负担,这对于那些无理缠讼的人是一种约束,也可以促使当事人慎重行使诉讼权利,或促使其通过诉讼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处理争议;三是一般由败诉方负担的诉讼费用负担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四是可以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因为如果其他国家向当事人征收诉讼费,而我国不征收,在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将会损害国家的利益。收取诉讼费用,有利于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减少一些人的无理缠讼,也有利于增强审判人员的工作责任心。
二。民事诉讼的收费仍然值得我们思考
仔细考察我国民事诉讼的收费情况,有些问题仍然值得我们思考,有些我们一直认为是正确无误的观点或许也还有再商榷的余地:
第一,民事诉讼的目的和功能是否仅仅为了保护当事人私法上的利益的问题。
虽然,民事诉讼是民事主体为保护其私权利益而引起的,诉讼的直接目的也是为了实现当事人的私权利益,但从社会整体来讲,诉讼也应该是实现人类尊严和社会正义的过程。个体的诉讼中既存在着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存在着违反法律的行为,是对法律所确认并保护的社会公序良俗的践踏。司法机器通过具体诉讼案件的审理对个体违法行为的纠正,是具体实施法律,也是对整个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其中,社会对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等目的,均须通过个体的诉讼加以实现。如果法律制度的功能只在于解决纠纷,那么我们将这种制度的全部成木加于纠纷当事人是合适的,但显然它的另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建立一套旨在影响现存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行为的行为规则。因此,诉讼实际上具有个体维权和实现社会整体正义的双重功能,与此相应地,在规定个体维权的当事人购买步人公平之门的门票价格时,我们也应考虑为实现社会正义由全社会承担的费用。由于诉讼的社会效益可能会超过诉讼对诉讼当事人所产生的私人收益,所以如果要求当事人承担全部诉讼成本,那么诉讼员实际上就可能(虽然我们现在很难相信这一点)大大下降。
事实上,根据我国法律,通过诉讼不可能获得什么额外的利益,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对欺诈销售和服务的行为规定了一倍的赔偿外,我们的法律并没有其他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诉讼的最好结果是权利人不再因诉讼而花费任何代价,法院对权利人的请求全面保护。且不说这种理想的愿望很难达到,即使达到也只是将受损的权益予以修补而已,并未获得比原权利更多的利益。诉讼的实际回报与诉讼的实际付出差距较大。
怕滥诉而自觉非自觉地限制诉讼,是传统的厌讼、畏讼思想在作祟。在中国历史上,诉讼一直不被认为是正人君子的所为,主张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人往往被看作是刁民,帮助别人打官司的人也被称作讼棍。即使在虽然建立了现代诉讼法制的今天,无讼仍然是一种追求的理想境界。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厌讼已给了原告人过重的心理压力,近几年涌现出的打假勇士和维权斗士们也未能从诉讼中获得什么实际利益,而普通百姓谁敢动辄言讼呢? 此外,诉讼结果的不可预测性在某种程度上会阻止起诉者滥诉。虽说起诉者向法院缴纳的费用最终将由败诉者承担,但起诉时原告对诉讼结果的期盼与诉讼的实际结果之间还是有一定距离的,除了非法因素的影响外,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别是一个重要的因素。起诉者自认为正确的、有理的事未必能满足法律对事实证明的要求。因此,即使潜在的起诉者完全无滥诉的恶意,确实属需要司法救济与保护的对象,也可能因对诉讼结果的难以预测而罢休。否则,他可能不仅不能获得司法的实际救济,反而可能因败诉增加其负担。
第二,程序法是否有必要限制或制裁滥诉行为的问题。
对滥诉行为的制裁,不应以损害全社会成员的行使诉权为代价。应该说,获得司法保护无疑不是一种普遍的社会需要,或许我们当中有人一生也没有机会需要司法的帮助,但司法机器的设立和运转却让全社会的人都为之负担费用。我们都明白,没有司法机器的存在和作用,我们的文明、民主和权利会裸露在违法之下而遭受侵害,我们需要司法的保护,是为了使我们的权利不致成为不设防的堡垒。所以,我们不能以任何形式歧视寻求司法保护以解其苦情者,现在是他提起诉讼寻求司法保护而不是你,或许仅仅是因为违法行为很偶然地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而没有侵犯到你。而从寻求司法保护者的情况看,无论胜诉与否,他都要付出时问、精力、金钱等方而高昂的代价,有时还要经历近乎噩梦般的诉讼过程,世间恐怕很少有人把诉讼作为一种乐趣。至于滥诉行为,它是一种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本身就是一种侵犯他人私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应当由私法来调整,并由具体实施滥诉行为的人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诉讼法是程序法,在法理上属于公法范畴,本身不宜对民事侵权行为作直接的规定,因为它不属于诉讼法所调整的对象,民事诉讼法不应该为了惩治部分人可能实施的滥诉行为,就通过诉讼费用将起诉的条件提高或作限制性规定,从而损害全社会成员享有的获得国家司法保护的权利。据称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中侵权行为部分,已有关于滥诉行为的规定。可以相信,随着我国民事实体法律的不断完善,滥诉行为因为要付出高昂的代价,滥诉人自会望而却步,滥诉行为将会得到有效的遏止。
第三,按涉案标的额为标准收取诉讼费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诉讼费用的收取、使用要纳人财政管理范围,并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要纳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单位预算,全部用于法院的业务经费支出。针对目前各地方财政均不十分富裕的状况,这样的规定,对于解决法院普遍存在的办案经费不足的问题确是一条出路。但不可否认的是,它也让法院接受了利益的驱使,使法院这个行使审判权组织,增加了创收的经济职能,使法院在一只手持天平的同时,另一只手还要拿算盘,这必然会损害法院公正裁判的宗旨。 从经济的角度看,根据涉案标的额的大小确定应收取的诉讼费用似乎是合理的,律师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也大多采用这样一种费用收取的方式。但是,法院是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其性质与律师及其他中介组织有着本质的区别,而且从案件实际处理的过程看,涉案标的额的大小与案件的难易程度、与法院为之付出的劳动量、与当事人实际占用司法资源的多少等不一定成正比。司法保护是人类在正义的阳光下有尊严地生存的一种社会必需,而不是一种不必要的高消费,不应加征“高额的税赋”。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改变以往的计征规定,采用最高限额计征方法,即最高不超过10万元,这种方法应是一个好的改革方向。
诉讼费用问题的实质其实是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这部分费用在国家和诉讼当事人之间如何分担的问题。在法院进行送达或从事证据调查时所需的这部分审判费用和当事人费用由当事人而不是由国家负担这一点上,基本上不存在分歧意见。从现代社会来讲,诉讼的全部费用由国家负担是不现实的,但诉讼功能的多元性也使我们不能让当事人自己全部承担诉讼的费用,毕竟司法机器的设立和运转纳税人已经作出了必要的投人,而纳税人共同投入建立的司法机器,不是每个人都一定能够实际利用的,社会也无法为每个社会成员都提供服务。为此,让能够利用这些司法资源的社会成员承担一部分诉讼费用,既是合情合理的,也能相应减轻没有利用这些资源的其他社会成员的负担。由此可见,向利用国家司法资源的当事人收取诉讼费似乎是一个天经地义的事,或者认为这主要是一个经济的问题,尤其是在一个经济尚不发达的国家,社会无法免费提供充足的司法资源,也无力全部承担司法机器的运转费用。但另一方而的问题是,在一个经济尚不发达的国家,人民普遍地无力购买和享用昂贵的司法资源,人们为此感到了忧虑。有学者指出,当事人进行诉讼,除了向法院缴纳一定的诉讼费用之外,个人根据自己的情况,可能还要聘请律师、鉴定人、翻译、还要支付证人的出庭费用等等,所有费用加起来,其数目相当可观。而且,案件涉及面越广、事实关系越多、案情越复杂、解决的难度越大,则需支付的诉讼费用就可越高。那么,对于实力雄厚的企业或个人来说,这些并不成问题。然而,对于资力浅薄的个人及企业而言,高昂的诉讼费用首先称为影响他们走向法院大门、接近裁判、接近正义的障碍;其次,即使他们能够走向法院,也未必能够获得权利的实现。因为昂贵的诉讼费用还影响他们与实力雄厚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力廿对比的平衡。可以说,诉讼费用问题首先涉及的是接近裁判权利的实现问题,它是一个诉讼程序问题,更是一个宪法问题。也有学者指出,目前我国法院的收费相当不合理。起诉要交案件受理费,上诉还要交同等的费用,反诉要收费,到了执行阶段还得再收。原告的起诉不可能对诉讼的最终结果作很准确的预测,但原告却要依据自己的诉讼请求的数额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
从表而看,诉讼费用的问题似乎仅是一个经济问题,在目前的情况下,对于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免收诉讼费用似乎是不现实的,毕竟国家的负担能力有限,而收取诉讼费用对于当事人慎重行使其诉权也有一定的帮助作用。但即使收取诉讼费用,有些问题还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
首先,法院不是一个商业主体,法院的活动不是一种商业活动。因此,收取诉讼费用的依据和标准不能比照商业活动的规则加以确定。即:1.不应以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作为收取诉讼费用的标准。2.在一个完整的诉讼程序过程里只收一次诉讼费用。3.诉讼费用应当不包括法院为之付出的劳动的费用和案件可能耗费的国家司法资源的费用。诉讼费用不应作为法院办案经费的补充
其次,执行阶段可否收费的问题。诉讼结束后,法院所作的判决和其他依法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既是对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争议的最终的司法裁断,也是国家法律实行的具体形式和结果;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既是当事人权利被实际保护,更是法律得以顺利实施的体现。因此,应当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应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其义务,不仅是对当事人权利的损害,也是对法律的蔑视。从表面上看,权利人申请执行是权利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行为,实际上也是应当承担法律义务的当事人与国家间的一种关系,对于蔑视法律、拒不执行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应当以国家的名义实施一定的制裁,而不应再向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
最后,对违法当事人的惩罚不应以其承担诉讼费用的方式实行,即作为程序法内容之一的诉讼费用问题,不具有实体惩罚功能。一个始终困扰我们的问题是,如果我们降低诉讼费用的收取标准,也会给我们带来新的棘手问题:一方而,诉讼费用的降低方便了权利人维权,也能更好地通过具体个案寻求社会正义;另一方而,较少的诉讼费用也减轻了让违法的败诉人接受社会惩罚的力度,同时让社会承担了通过具体个案寻求社会正义的价格,必将危害社会整体利益。在社会资源尚不能完全满足各种社会需要的历史阶段,尤其是在经济尚不十分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维持司法机器的正常运转比实现社会正义更现实、需求更迫切。纠纷的引起和合法权利的被侵犯,以及司法机器的启动,是因为有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对其不给予一定的制裁似乎不足以平民愤。但是,诉讼费用的问题毕竟是一个程序法范畴的问题,在当事人不违反程序法的情况下,是不可以依据程序法律对其实施惩罚的。而且,对于违法的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的当事人,如果依据实体法律已经给予其应有的惩罚了,再在程序法的范围内给予其一定的惩罚,岂不是重复处罚,这并不符合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处罚原则。
国家司法机关的建立和存在的必要,其中一个理由是,作为一个强有力的主体,处理和解决单个主体不能解决,或者单个主体自行解决成本过高的问题,藉以实现社会对法律的实际运用,达到营造一个社会成员所期望的社会及其秩序的目的。司法救济是社会成员通过税收建立、维持和统一购买的社会权利,也是国家许诺提供给社会成员的一种社会保护,但这种保护资源不是无限的,也不是能提供给予每个社会成员平均享有的,因此,让需要该资源的社会成员付出必要的代价是应当的,也是社会公平的体现。但是,这种代价必须是合理的、可行的,同时,国家活动的公益性质也不容否认。事实上,在诉讼这种特殊的活动中,基于它的专业性特点,当事人除了要向国家支付费用外,还要为提供这种专业服务的组织和个人支付一定的费用,这两部分费用加起来,共同构成了一个社会成员获得国家提供给他的司法救济的成本。准确地说,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交纳的诉讼费用只是对更多利用了公共购买的司法资源的社会成员所征收的一种调节费,而不是当事人实际利用司法资源的全部代价。因为,无论如何单个的当事人都无法真正承担起在具体诉讼中所实际利用的国家司法资源的全部成本。所以,诉讼费用的收取,不能依据商品经济的规则计征。
温馨提示:内容为网友见解,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