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这一结婚条件的规定。
婚姻的成立,即男女双方结为夫妻,是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要求为前提的。这些要求的总和即为婚姻成立的要件或结婚条件。婚姻法根据婚姻关系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这一特点,将结婚条件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结婚的必备条件,包括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和男女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二是结婚的禁止条件,包括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和禁止结婚的疾病。其中,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是婚姻成立的先决条件,也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问题上的必然要求。
“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1.结婚必须是当事人双方自愿,不是一厢情愿。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捆绑不成夫妻”。无论哪一方强迫另一方与自己结婚,都属于违法行为。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恋爱关系、强娶强嫁的情况屡有发生。有的人在遇到对方提出断绝恋爱关系时,不能理智对待,而是纠缠不休,企图强迫对方与自己结婚,达不到目的,就铤而走险,或毁人名誉,或毁人容貌,或杀人泄愤,甚至累及其家人,制造令人痛心的悲剧。事实证明,强迫结成的夫妻对双方来说终究会成为一种痛苦。
2.结婚必须是当事人本人自愿,不是第三人的意愿。任何第三人,包括父母、子女都不得加以干涉。结婚是男女之间建立家、互为配偶为目的的两性结合,这种结合从本质上讲应以爱情为基础。而爱情是发自男女双方之间的一种美好感情,任何其他人都不能包办代替。作为父母,希望子女婚姻门当户对、称心如意本无可厚非,但绝不能因不合己意而忽略子女自愿的原则,漠视子女对自己婚姻的自主权;作为子女也不应干涉父母再婚的权利。
3.结婚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不是一方或双方勉强同意。结婚乃人生大事,关系到男女双方以及将来家庭、下一代的幸福与否,应予以慎重对待。有些人在婚姻问题上,不是以感情为基础,而是把结婚作为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或对方可使自己了却出国心意,或自己年龄已大急于结婚等等。只要对方能满足自己某一方面要求,如对方的钱财、容貌、地位等可满足自己的虚荣心,即使面对的并非是自己中意的人,也勉强与之结婚。其结果只能是志趣性格不合,无法建立感情,最终或导致离婚,或终日生活在没有感情的痛苦中。
本条规定的核心在于,,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是否结婚与谁结婚的决定权只能属于当事人本人,排斥在婚姻问题上的一方强迫他方或任何第三人干涉。
为了全面理解本条规定,还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从结婚的首要条件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可看出,目前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只是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即异性婚姻关系,对同性婚姻未予肯定。从世界范围来看,同性恋倾向逐渐为人们所容纳。如荷兰将在2002年4月1日正式生效的一部法案明确充许同性恋者结婚并领养孩子,以便在尽可能的情况下,使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在《中国精神障碍分类和诊断标准》第三版中,同性恋也不再被统划为病态。但在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同性之间可以结婚,同性恋者不能结成合法婚姻关系。
2.本条规定先从正面对“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加以肯定,再从反面对违反“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行为加以限制。“限制”是对“肯定”的补充和强调,并与“肯定”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定。其实质是体现婚姻自由的原则,“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但这并不排除男女双方就个人婚事向父母亲友等征求意见,也不排除第三者出于爱护和关心,按照法律的规定和道德的要求向男女双方提出意见和建议。总之,在此问题上应当划清第三人的善意帮助和非法干涉之间的界限。
3.本条规定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无婚姻障碍。结婚意愿的表示必须是由合格的婚姻当事人作出的。婚姻障碍指结婚的禁止条件中规定的情形。凡是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人、丧失行为能力的人以及有婚姻障碍的人所作的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均属无效。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定婚龄这一结婚条件的规定。
法定婚龄,也称适婚年龄,指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最低结婚年龄。古今中外的法律均对最低结婚年龄有明确规定。
一个国家确定法定婚龄主要受两个方面因素的支配。一是自然因素,即人的身心发育程度。从生理的角度看,男女需要达到一定的年龄、才能具备适合结婚的生理和心理条件,才能在处理婚姻问题时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决定,结婚以后也才能履行对子女、家庭、社会的义务,因此,人只有在发育完全成熟的年龄到来后才能结婚。由于地理位置、气候条件、饮食习惯等影响,不同国家、地区甚至不同民族的人们,其发育成熟的早晚有别,所以各国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不尽相同。二是社会因素,即一定的生产方式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条件。从社会的角度说,人们结婚的早晚及生育状况,对一个国家政治经济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各国在法律婚龄问题上都会以自然因素为基础,作出一些相应调整。
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这一规定将法定婚龄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提高了两岁。这是立法者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所作出的正确选择。
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有以下两层含义。
1.男女双方必须都达到法定婚龄才可以结婚。男不到22周岁,女不到20周岁不准结婚;一方到了法定婚龄,另一方不到的也不准结婚。对不到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给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老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2.达到法定婚龄并不意味着必须要结婚。男22周岁、女20周岁只是可以结婚的最低年龄界限,即达到此年龄后男女双方可以自主选择是否结婚。但法定婚龄不一定是人的最佳结婚年龄,更不是必须结婚的年龄。所以,法律在规定法定婚龄的同时又提倡晚婚晚育。所谓晚婚晚育指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结婚。所谓晚育是指女子24周岁后生育第一胎。在这个问题上,应将法定婚龄与晚婚年龄区别开来。法定婚龄是全法与非法的界限,即必须遵守的最低年龄,具有强制性效力,而晚婚年龄是国家提倡的结婚年龄;法定婚龄的目的是防止早婚,有利于民族的健康、繁荣,而晚婚号召的目的是提倡晚婚,是为了青年自身利益和我国控制人口增长的需要。在实践中二者不可混淆。现在很多年轻人自觉晚婚晚育,以便抽出更多的时间去学习、工作,客观上有利于延长生育周期,解决我国人口过多的问题,法律对此积极鼓励和提倡。当然,如果男女双方当事人都已达到法定婚龄,又坚持结婚要求,理应依法准予结婚,不能随便干预,但应鼓励他们在婚后适当晚一些生育,这对国家、个人都是有
第七条 有一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结婚的禁止条件的规定。
结婚的禁止条件,又称结婚的消极条件或婚姻的障碍,它规定结婚必须排除的情形。换句话说,即有此情形者不准结婚。各国法律关于禁止结婚的规定宽严各异,具体禁例各不相同,有近亲禁例、疾病禁例、监护关系禁例、种族禁例、离婚或丧偶女子待婚期禁例等。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禁止条件有二:一是一定范围的血亲关系;二是患有特定疾病者。
婚姻法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据此,在我国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禁婚亲,即禁止结婚的亲属。要正确理解婚姻法关于禁婚亲的规定,必须弄清楚以下概念:
1.血亲: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
2.直系血亲。指和自己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曾祖父母与曾孙子女、外曾祖父母与外曾孙子女等。
3.旁系血亲。指和自己具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在血缘上已身出于同源的亲属,如兄弟姐妹与已身同源于父母,伯、叔、姑、堂兄弟姐妹、姑表兄弟姐妹与已身同源于祖父母,舅、姨、舅表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与已身同源于外祖父母等等。
4.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指和已身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各代旁系血亲。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亲属关系远近的区分采用传统的世代计算法,即以已身为一代,从已身往上数,父母为二代,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三代,依此类推,据此,可将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范围列举如下:
(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异父异母的兄弟姐妹虽然在名义上也以兄弟姐妹相称,但实际并无血缘关系。
(2)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上下辈旁系亲属,包括叔、伯、姑与侄儿、侄女,舅、姨与外甥、外甥女。
(3)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平辈旁系亲属,包括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
上述(2)、(3)项中所列的亲属,仅以出自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者为限,不能任意扩大解释。我国民间对于超出三代的血缘关系更远的亲属,往往也按辈分以伯、叔、姑、舅、姨、侄、甥、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相称,但他们已不属三代以内的旁系的血亲,因而不在禁止结婚之列;另外,对于男女双方分别为不同辈分的第三代和第四代旁系血亲的结合,法律不作禁止。如,某甲和其姨表姐的女儿乙年龄相当,并相互暗恋3年,但某甲的表姐、表姐夫不同意其与自己女儿的恋爱关系,理由是表舅和表甥女结婚会让亲朋笑话,再说自己的表弟怎么好改口称“女婿”呢。依婚姻法,某甲和某乙不在禁止结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这列,且法律也没有禁止辈分不同的人结婚的规定,因此他们可依法结婚。但甲、乙二人毕竟有较为亲密的血缘关系,因此其所生子女患先天性遗传性疾病的概率较高。值得一提的是,现行婚姻法只是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并不禁止同姓男女之间结婚。即男女双方能否结婚不是由姓氏是否相同决定的,而要看双方是否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有的人认为同姓男女间不能结婚,甚至干涉他们的婚姻,这主要是受了“同姓不婚”的封建宗法观念的影响。我国自西周开始,礼制上便禁止同姓为婚。后来,法律对禁止同姓为婚作了“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的解释。与此同时,封建宗法观念主张异姓近亲结合,使亲上加亲的中表婚甚为流行。今天,法律从优生学的角度对禁止结婚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只要符合法律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同姓的人是完全可以结婚的,因为他们的结合不会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
法律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结婚,其根据有两个方面。第一,基于伦理观念的要求。从伦理观念上讲,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是人类社会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第二,基于优生学的理论。根据遗传的规律,血缘很近的亲属间结婚生育,极易把双方某些精神上、生理上的缺陷和疾病遗传给子女,有的甚至隔代遗传,造成先天性疾病。这既给家庭带来不幸,又会使整个民族的人口质量下降,于国家于家庭均有害。
值得一提的是,同1950年婚姻法相比,1980年婚姻法在结婚条件上作了重大修改,即规定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其实质意义就禁止中表婚,禁止表兄弟姐妹间通婚。这是我国婚姻习俗的一大改革,对于提高我国人口质量、促进中华民族的繁荣昌盛具有重大作用。现实生活中,一些表兄妹由于从小生活在一起,青梅竹马、情深意笃,加上不懂婚姻法,因而逐渐产生了恋情,双方坚持要结为夫妻。他们中有的说,为了爱情,我们可以不要孩子;有的说,怀孕后如果查出胎儿有毛病,还可以做人工流产。这些想法都是不正确的,须知在已发现的几千种遗传病中,临床上能够预先诊断的毕竟只是一小部分,更不要说受医疗条件限制,有些技术根本无法在广大农村普及。而孩子既是爱情的结晶,更是夫妻感情的联系纽带,对夫妻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精神上的寄托和安慰,被动地接受没有孩子的现实毕竟不是最佳选择。因此,对这些恋人应劝说其尽早结束恋爱关系,使之遵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婚姻法在禁婚问题上,着眼于一定范围的自然血亲,对拟制血亲间、姻亲间通婚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据相关法律规定和道德习惯,我国处理拟制血亲间、姻亲间通婚问题一般遵循以下两个原则:一是不同辈分的拟制直系血亲间不准结婚,不同辈分的姻亲间不宜结婚;二是相同辈分的拟制血亲及姻亲间应充许通婚。
婚姻法规定,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这里,婚姻法对此并未作具体规定,但是,“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也有一个大致的范围:一是未经治愈的精神病、先天性痴呆症等;二是某些已被实践证明不应结婚的传染性或遗传性疾病。婚姻法之所以禁止这些患者结婚,是因为有的患者结婚后会将疾病传染给对方,甚至遗传给下一代;有的患者则大脑功能紊乱,不能控制自己,更无法在婚后履行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对确定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应具有充分的科学根据,并应进行医学上的专门鉴定。当然,上述患者经治愈后仍可结婚,但在申请结婚时,应由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确已治愈的证明。如一方对另一方有意隐瞒上述疾病进行结婚登记的,应由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宣告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如一方于婚后始患此类疾病,而另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按离婚诉讼程序处理。
建国后,我国婚姻法对禁止结婚的疾病的规定曾几度修改。本次对于1980年婚姻法的修改,在以往例示性、概括性规定兼具的基础上,删除了例示性规定,只保留了概括性规定,从而对禁止结婚的疾病的规定更加概括。这主要是因为随着医学水平不断提高,原先一些被认为难以治愈的顽症如麻风病现在已可防可治,法律再对其作出例示性规定已无必要。与此同时,以往未知的医学领域逐渐被打开,人们又发现了一些前所不知的新的疾病,如艾滋病等。随着医学科研的深入和医疗水平的提高,“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围将不断调整。为避免日后法律列举、例示的不断修改,现行法律作出概括性规定不啻是一明智之举,可达一劳永逸之效。当然,只有概括性规定,这对法律的具体执行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关部门应科学地理解某一疾病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正确地把握是与非之间的界限,做到既防止患有不应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值得一提的是,1980年婚姻法取消了1950年婚姻法中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为者结婚的规定,这有利于照顾到某些特殊情况,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我们知道,一方面婚姻关系是以两性的生理差别为自然条件的,性生活是夫妻生活的一种自然现象,当事人有性行为能力是婚姻关系自然属性的要求;另一方面,婚姻关系又具有社会属性的内容,两性生活绝非夫妻共同生活的唯一内容,如果一方明知他方无性行为能力仍愿与之结为夫妻,如老年人丧偶后再婚,自然不应强行禁止。婚姻法取消1950年的相关规定,主要就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社会属性,为了照顾一些特殊情况以及尊重当事人本身意愿而作出的修改。
[案例]
(。
我国婚姻法并不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结婚,但当事人一方如有生理缺陷不能为性行为,应事先明确告对方,在对方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可依法登记结婚。如一方未能于婚前告知另一方的,另一方婚后发现实情而又不愿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的,可按离婚程序处理。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结婚程序的规定。
结婚程序指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建立婚姻关系所必经的程序。古今中外结婚程序不外乎三种类型,即仪式制、登记制和登记与仪式结合制。我国自建国后第一部婚姻法开始至今,几十年来一直实行登记制,即以依法进行结婚登记为婚姻成立的惟一必经程序,据此,在我国,结婚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两者缺一不可。当事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只说明他们具有结婚的可能性。只有经过法定程序,即通过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这种可能性才变成现实性,双方的婚姻关系才算正式成立,夫妻间权利义务才正式产生,并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实行结婚登记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公民婚姻行为的指导和监督,有利于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提高当事人的婚姻法制观念,减少婚姻家庭纠纷,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总之,结婚登记制度是我国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实行符合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利益,有着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
婚姻登记是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的总称。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高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原则上与户籍管理范围相一致。当事人双方的户口在一地的,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的户口不在一地的,到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均可。
结婚登记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步。首先,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结婚登记。结婚申请不充许一方单独立提出,也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申请或用书面意见代替本人亲自到场,即必须双方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场。申请时,双方必须持有本人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未婚、离婚或丧偶)证明。离过婚的,应持离婚证。如当事人申请结婚时离婚证遗失或损毁的可以采取补救办法,即可以持所在单位、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由后者经审查属实后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与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应同时提交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离婚的双方自愿复婚的,应按结婚的要求提出复婚申请,但可以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非法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其次,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依法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1)审查证件,即审查当事人所持证件是否真实、完备、合法,有无弄虚作假的情况;(2)审查条件,即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都符合结婚条件,包括男女当事人双方是否完全自愿,是否均达到法定婚龄,是否已有配偶,有无违反关于近亲结婚的限制,有无禁止结婚的疾病。经过审查,可能带来两种结果:一是当事人的结婚申请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结婚条件的规定,不予登记;二是当事人的结婚申请符合以上规定,应即时予以登记。三是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且手续齐全的申请,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当事人自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依法享有夫妻各方应享有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这里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对曾经离过婚的人又申请结婚(包括与原配偶复婚)的,应按结婚登记程序进行,并在发给结婚证的同时注销其离婚证。这既是法律的需要,也是为了保护当事双方的合法权益。二是结婚证遗失损毁的,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即婚姻登记机关可按法定程序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与结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结婚申请不予登记,但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总之,结婚登记是婚姻合法有效的惟一程序,经登记合法成立的婚姻受法律保护。
订婚和举行结婚仪式都只是我国的民间婚俗,而非结婚的法定程序,法律对其既不提倡也不禁止,既不予以保护也不强制履行,完全听凭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订婚,是否举行结婚仪式,与是否成立婚姻关系无关。
现实生活中,有些人把结婚登记当作订婚,而把举行结婚仪式当作正式结婚,这完全是一种误解。对符合结婚条件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呈人,即使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只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只能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相反,男女双方经登记取得结婚证后,即使未举行结婚仪式,甚至尚未同居生活,同样也是合法夫妻,享有法律规定的夫妻之间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要解除这种关系,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离婚手续。随着人们婚恋观念的发展变化,出现了试婚现象。试婚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其试婚关系自然不受法律保护。
事实婚姻是相对于法定婚姻而言的,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其为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它具有以下特点: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夫妻身份得到公认。事实婚姻不同于重婚,也不同于婚外同居、包二奶,更不同于法定婚姻。在1950年以前,我国不存在结婚登记一说,也就无所谓相对于法定婚姻而言的事实婚姻,或可谓1950年以前的仪式婚姻就是当时的“法定”婚姻。我们所说的事实婚姻是专指在登记结婚制度下相对于法定婚姻而言的两性结合,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均符合结婚条件,只是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另一种是双方当事人既未经结婚登记,同时又不完全符合结婚条件。事实婚姻可因多种复杂的因素促成,如旧婚姻习俗的影响导致民间重结婚仪式轻结婚登记;一些偏远地区的人们法制观念淡溥,不懂得结婚登记的必要性;有的地方结婚登记制度不完善;个别地方在执法过程中过于强调晚婚,擅自提高婚龄,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之被迫选择自行举行婚礼的事实婚姻形式;有的人因不符合结婚条件而故意规避登记。凡此种种,要求我们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以使当事人从法律上确立夫妻关系。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登记结婚后男女双方可互为对方家庭成员的规定。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后女方可以到男方家中生活,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可以到女方家中生活,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双方也可以脱离原来的家庭,另组新的家庭。具体如何处理,法律没有作出强制性的规定,应由当事人双方协议决定,一方不得强迫他方,任何第三人对此也不得加以干涉。一方按约定成为对方家庭成员后,就相应享有和承担作为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因婚后家庭成员变动引起户籍变更的,按国家有关户籍管理的专门规定办理,但户口变动不影响作为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男女平等的原则。
在旧中国的封建宗法制度下,男尊女卑,夫权统治,家庭结构是以男性为中心的。在婚姻形式上,历来都是男娶女嫁,女到男家,从夫居,即结婚以后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个别情况下也男到女家,即“入赘”或“倒插门”。但往往都是因女方家庭的“招赘”,大都受着传宗接代思想的支配,男方则是迫不得已而为之。入赘形成一种特殊形式的人身依附关系,所谓“家贫子壮出为赘”,实际上具有卖身的性质,赘夫在家庭和社会中是备受歧视的。婚姻法鼓励男方婚后到女方家落户,与旧式“入赘”本质不同,是以赋予男女双方平等权利为基础的。这一规定有利于破除以男性为本位的宗法观念,树立新型的社会主义婚姻观、生育观,有利于解决有女无儿户的实际困难,有利于提高妇女的社会地位、家庭地位,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在提倡男到女家落户的同时,应切实保护男方落户女家后的合法权益。男方自愿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强迫、干涉、歧视;男方落户女家后,仍保持自己的独立人格,和女方地位平等,无需更名改姓,所生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后,就相应享有和承担作为女方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并与女方的亲属形成姻亲关系,当女方死亡后,对亡偶的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依继承法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岳父母的遗产;与此同时,落户女家后,男方与自己的父母仍保持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承担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享有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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