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源于西方中世纪的高等教育,历经几百年的演变和发展,时至今日在世界各国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都按各自民族国家的需要形成了各具特色的传统和发展模式,然而,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都力求保留高校自主办学的自治传统。在市场经济国家中,高等学校都是法定的自治机构,各国通过立法使其拥有教育活动的独立自主权。
一、自主办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高等教育发展的必然选择
中世纪高等教育产生初期,为了摆脱地方教会和封建势力的控制,减少市民的骚扰,各学校纷纷仿照工商行会组织,组织“师生行会”。这种学者行会为了摆脱地方教会和封建主的迫害,也像工商行会一样,从教皇、国王或皇帝那里争取法人性质的特许状以及其他一些特权,成为自治性组织。可见,高等教育一开始就受到了市场经济的早期经济组织形式“行会”的影响和启迪。大学与政府、教会保持着相对的独立性,并沿袭而成欧洲乃至世界高等教育的一大特征。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对市场经济生活的全面干预的到来,从19世纪末开始,高等学校的自主性质也随之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凡是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的经济组织,都具有经营的自主性,是拥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权益的法人实体和竞争主体。高等学校虽非具有完全市场功能的经济组织,但其作为特殊商品(高级劳动力和科技知识产品)生产者的性质却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复杂劳动力的商品化和科技知识产品的商品化的加剧,把人才和知识的培养基地——大学变成市场经济体系中的一个相关构件。高等教育运行在强大的市场经济中,往往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都会不可避免地受到市场力量的主导性调节作用,在高等教育活动的一些重要方面,体现出市场性质。一方面为了维持教育活动与国家、与市场的相对独立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适应强大的市场经济力量,大学必定会像企业一样获得其独立或相对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办学权),成为具有自身利益要求的独立实体,拥有自主办学、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权益。因此,不论在其高等教育体制及运行机制属于哪一类型的市场经济国家,高等学校都是法定的自治机构,都要坚持学术自由和校务自治原则,拥有教育活动的独立自主性,即办学自主权。所谓高校的办学自主权,就是指高校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它在不受其他组织或个人非法干预和阻碍的前提下,依法行使教育决策、教育活动组织的权力。
二、通过立法确立高等学校办学的自主地位
在西方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中,为了使高校真正拥有办学的自主权,各国都以法律的方式加以确立。例如,法国1984年的《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公共高等教育事业是中立的,不受任何政治、经济、宗教或意识形态的支配;它坚持知识的客观性,尊重观点的多样性,主要保证教育与科研能够科学地、创造性地、批判性地自由发展……科学、文化和职业公立高等学校是享有法人资格,在教学、科学、行政财务方面享有自主权的国立高等教育和科研机构。”在德国,所有高等院校都是公共的法人团体。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在州法律监视下,按大学的标准,自己负责管理学校的事务……在处理学习安排和学生毕业事项(授予学位、发证明书等)上,高校必须保持最大可能的独立自主权”。战后日本大学的自治原则也得到了国家的肯定。宪法第23条规定“学术自由受到保护”,《学校教育法》又规定为审议重要事项大学应设立教授会,大学管理上的重要事项都经教授会审议,确立了内部自治原则。英国的大学传统上就是独立的自治机构,牛津和剑桥以及各学院都是自治的法人团体。《1988年教育改革法》还规定,原由地方当局管理的高等教育机构,在脱离地方前,要成为一个法人团体。美国的大学更是高度自治的法人组织。联邦政府由于无权干预大学内部事务活动,在法律上不能对大学的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美国联邦法典第31章“教育总则法”规定:“任何有关适用项目的法律条款不得解释为授权任何美国政府部门、机构、官员或雇员对任何教育机构、学校或学校系统的过程、教学计划、管理或人事,或是对任何教育机构或学校系统选择图书馆藏书或其他印刷的教育资料,或是对安排或输送学生或以克服种族不均衡加以指导、监督或控制”,这充分表明美国高等学校范围广泛的自主权益。
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大学的自治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市场经济的影响和支配。在现代市场经济体系内,大学的自主性是适应社会经济环境的一种必然的价值取向。
三、通过立法明确高等学校办学应具有的自主权限
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大学在办学过程中,虽然拥有的自主权限的大小因国而异,但一般说来,各国大学在以下几个方面有相对独立的自主权。
(一)教学自主权
教学是高校全部教育活动的核心任务,也是高校办学是否拥有自主权的具体体现。教学过程的组织、教学内容的选择、教学方法的运用、教学计划的安排、学生成绩的评定、学位的授予等涉及到教学活动方面的权力,都应由大学自行决定。如德国法律规定,大学在处理学习安排和学生毕业事项(授予学位、发证明书等)上,高校必须保持最大可能的独立自主权……在完成教学任务的范围内,教学自由着重体现在讲课、编写教材和采用教学方法,以及发表科学和艺术教学意见的权利方面。法国1968年《高等教育方向指导法》在“教学自治”条款下规定,大学有权确定各自的教学活动、研究计划、教学方法、检查和考核知识与能力的方式。日本《教育基本法》只申明“要尊重学术自由”,缺乏对高校教学自主权的具体规定。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日本近十几年来在增加高校办学自主权方面加大改革的力度。如日本临时教育审议会《关于教育改革的第三次咨询报告》明确提出:“大学作为一个独立的组织体和经营体,有权自行决定有关教育、科研政策、在自由的学术空气和严格的自我评价基础上发挥创造性。”而英、美两国大学教学自由是一贯的传统准则。
(二)研究自主权
在现代社会中,大学兼有传播(教学)和开拓(科研)人类认识新领域与为社会服务的三方面的职能。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科学研究已经成为高校办学的重要任务之一。由于科研工作本身性质所决定,大学教师和科研人员在研究领域的确定、研究课题的选择、研究成果的发表、学术观点论争等学术活动方面拥有较大的自主权益,只有这样,大学才能成为“重大科研成果的摇篮”。例如,德国《高等学校总纲法》规定,科研自由包括提出问题,研究方法的原则,以及科研成果的评价及其传播。高等学校主管科研的机构可以就有关科研活动的组织、科研计划的发展和调整,以及科研重点的形成等问题作出决议。法国1968年《高等教育方向指导法》也规定,教师和科研人员在行使其教学职责和进行科研活动时,享有完全的独立性和充分的言论自由。英国《1988年教育改革法》指出,必须注意确保学术人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对普遍接受的知识提出疑问并进行检查以及提出新观点和发表争论性的或不是流行的意见的自由。美国具有学术法律功能的“美国大学教授联合会”,自1915年起对大学教师的研究自由发布了许多具有法律效力的准则,其中明确提出大学教师有不受任何外来干涉从事探究知识真理、传播科研成果、发表不同意见的自由。
(三)学习自主权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产品能否受到市场的欢迎,取决其产品的品种、规格和质量能否满足社会的需要。作为生产特殊商品(培养人才)的大学,同样受市场规律的制约,同时接受教育也是受教育者的自主行为。因此,大学要让学生在入学、选择专业、修习课程、采用学习方法等学习活动方面应拥有较大的自主权。例如,法国1984年《高等教育法》规定,所有申请入学的人均可以在自己选定的学校自由注册……在尊重选择自由的前提下,让学生确定以后的学习方向。日本近几年来的高等教育改革也强调大学入学资格自由化、弹性化,让学生在学习过程中有更多的选择自由,建立了学分互换、学分累积等自由学习制度。德国《高等学校总纲法》规定,在不违反学习和考试制度的情况下,学习自由主要体现在,学生可以自由选课,并在所在的学年课程中自行决定学习重点,以及提出和发表科学和艺术方面的意见。至于美国大学学生,则更拥有学习自主权益。
(四)校内人事任免和财务使用的自主权
高校是否真正拥有办学自主权,集中体现在大学是否拥有校内人事任免和财务使用的自主权。政府极少干预高校的内部事务,在决策过程中充分运用市场的作用,来调节高校间的竞争和发展,是高等教育市场化的基本特征。因此,大学在校长推选、行政人员职务任命、教师聘用和晋升、学校财务管理与使用等人事和财务活动方面,应享有较大的独立自主权。以教师任免权限为例,许多国家为了保障教师享有“学术自由”权益,对教师解雇作了严格规定。如日本《教育公务员特例法》规定:“为了保障教学、学术自由,校长、教师和部局长,不经大学自治机构审查同意,不得违反本人意愿调动工作、降职或免职”,他们的任期和退休年龄“由大学管理机关规定”,工作成绩评定“由大学管理机关执行”。美国大学为了保障教授的权利,大多实行“终身雇佣制”。美国大学教授联合会1970年明确规定,正式聘用的全日制教授在退休年龄之间其聘任期要得到保护,除非学校财政危机或教授不能胜任或道德败坏,不得解雇。英国大学通常也实行教授终身制,《1988年教育改革法》重申要保证避免无充足理由而解雇学术人员。法国和德国大学教师都由各级政府机关任命,但通常先由学校自己选出,而且也实行“终身公务员”制度。
至于财务活动方面,无论是其教育经费来自国家拨款还是来自其他渠道,大学都享有自由管理和使用的自主权。即使像法国这样高度集中的高等教育体制,其高等教育法案也明确规定,为了本身发展的需要,学院和学校都享有财务自主权。只是其使用情况要接受政府有关方面的监督而已。
四、通过立法使国家对高校自主办学的干预规范化、制度化
为了有效地调控经济活动,世界各国势必要加强对与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高等教育的干预。为使高等教育能培养出大量的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人才,同时又能确保高校拥有相对独立的办学自主权,使二者之间保持一定的张力,实行高等教育立法是一个必然的选择,通过立法使国家对高校自主办学的干预规范化、制度化。凭借立法来实现国家对高等教育的控制和管理是“二战”以来各国高等教育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高等教育立法曾有两次大的高潮。第一次发生在20世纪60年代末期到70年代。由于战争的结束、经济的振兴,许多发达国家处于一个全面发展的时期。然而,这些国家的高等教育却仍然沿袭旧的办学模式,把相当多的青年拒之门外。另一方面,高等学校内部缺少主动性和活力,压抑了教师和学生参与学校管理的民主要求。到1968年,席卷欧洲的学生运动终于震撼了因袭数百年的高等学校传统。法国率先改革高等教育,并于当年11月制定公布了《高等教育基本法》。该法明确规定,大学是“公共高等教育机构”,其任务是传播知识、开展科研、培养人才、组织并发展国际合作。该法还第一次规定,大学的“自治”传统要与参与相结合,学生、教职工及社会的有关人士均有权以一定的方式参加对高等学校本身的管理。这部法律奠定了法国乃至欧洲各国现代高等教育教学与管理体制的基础,因而具有“世界性”。继法国之后,联邦德国、奥地利、丹麦、瑞典、罗马尼亚等国也纷纷制定了高等教育方面的法律。第二次高等教育立法高潮发生在20世纪80年代。由于发达国家普遍发生经济危机,发展受挫,引起各国越来越大的焦虑和不安。它们认为,高等教育的落后和质量的低劣是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许多国家寄希望于教育与科技的发展,希冀通过高等教育改革来刺激经济的发展。由此掀起了新的高等教育立法高潮。这些法律对高等教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通过实现“现代化、职业化和民主化”,使高等学校迅速提高办学质量和所培养人才的素质。在这次立法高潮中,有的修改了已有的高等教育法,如联邦德国;有的制定了新的高等教育法,如法国、波兰、秘鲁等国。这种立法方式看似是对高等学校自主权的干预,但同时也从法律上确立了高等学校应享有的包括自主权利在内的各种权利,最大程度上避免了政府干预的随意性。
中国的高等教育体制与运行机制也在逐步摆脱旧有计划经济模式,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高等教育在办学方式上从观念到体制、从宏观到微观,都在尝试着一系列的改革,增加高校办学的自主性,使高校自主办学的能力有了较大的提高。但是,传统的由政府包办的观念至今依然未完全失去其影响力,市场经济与高等教育的关系模式并未真正建立,高等教育适应市场经济的原则和方法并未真正完善,高等教育在市场经济中应有的体制及运行机制尚不完全清晰。因此,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在高校办学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依法治教,尽快探索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高等教育发展模式,应是当前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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