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时空》12月25日节目播出(祁敏)
嘉宾: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 冯国亮律师
生活与法:
2004年11月21日,中国东方航空云南公司CRJ—200机型B—3072号飞机,执行包头飞往上海的MU5210航班任务,在包头机场附近坠毁,造成55人遇难(其中47名乘客、6名机组人员和2名地面人员),直接经济损失1.8亿元。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察部21日通报了中国东方航空云南公司“11·21”包头空难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认定是一起责任事故,12名责任人受党纪、政纪处分。
安监总局、监察部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公布了事故原因:飞机起飞过程中,由于机翼污染使机翼失速临界迎角减小。当飞机刚刚离地后,在没有出现警告的情况下飞机失速,飞行员未能从失速状态中改出,直至飞机坠毁。
事故调查组认为,飞机在包头机场过夜时存在结霜的天气条件,机翼污染物最大可能是霜。飞机起飞前没有进行除霜(冰)。东航公司对这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领导和管理责任,东航云南公司在日常安全管理中存在薄弱环节。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李丰华,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给予行政警告处分;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罗朝庚,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给予行政记大过、党内警告处分。
法理分析:
(1).在我国法律中对于航空运输中出现安全事故是如何规定的?
冯律师: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六条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
2006年2月28日,民航总局公布了《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民用航空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 万元;(二)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 元;(三)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 元。
将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为40万元人民币,自2006年3月28日起施行,因此无法适用于包头空难,但对于包头空难的罹难者家属而言也是没有希望的。
而适用1993年修改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对包头空难的受害人一方而言,是明显不公平的,有违于《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
1993年,人们的平均工资仅有几百元,那时的空难理赔标准是7万元人民币。现在,人均工资千余元,可空难理赔标准却不变。事情合不合理,其实不必由法学家来证明,普通老百姓一看便知,民航业怎么能不知道呢?
1996年实施的《民航法》,授权国家民航总局制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但民航总局迟迟没有制定相关标准。专家们认为这是民航总局立法不作为。(3月28日《新京报》),但是民航总局迟迟没有制定相关标准,这显然是“趋利避害”之举,通过牺牲乘客利益来保障全行业利益。这种“回避立法”或“拖延立法”的行为,是典型的立法不作为。
(2005年,在《中国律师》杂志社主办的“包头空难”法律研讨会上,著名法学家江平、姜明安等专家认为:目前空难理赔标准是1993年国务院132号令确定的7万元人民币,这一赔偿额度无法体现对空难人员的保障。)
顺带提及:这些年,部门行业通过立法、立规、立制为自己“圈利”,损害公众权益的现象比比皆是。有学者将之称为“立法寻租”或“立法腐败”。立法“圈利”危害甚巨。部门立法一纸定乾坤,公民就是有千万理由,只要一句“这是法律、这是规定”,便堵住了老百姓的口,让老百姓有冤无处诉。
霸王合同,霸王条款屡见不鲜,打而不死,很大程度是因为它们的背后有“部门立法”的影子。部门立法,由于利害攸关,很难站在完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立的法很可能成为一部“部门行业利益保护法”。这样的立法是很值得警惕的。因为,如果放任部门立法“圈利”,必将对社会公平造成极大损伤。
(2)、乘客购买了机票后,就意味着将会享受到哪些权利?航空应该提供哪些服务?
冯律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乘客购买了机票或车票后,客运合同即成立,承运人就要将乘客及其行李安全送达目的地,应当保证乘客在运输途中免受各种损害,对于运输途中乘客所受各种损害,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乘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况)外,承运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乘客了解自己应享有的权利:
1、有权获知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项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如大雾、道路塌方导致承运人不能按照客运合同的约定正常运送乘客的,承运人应及时告知乘客。
2、有权要求承运人将其准时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并按规定免费携带一定数量的行李。如果承运人没有按照客票上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乘客,也就是迟延运输旅客的,承运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进行补救:一是安排乘客改乘其他班次;二是予以退票,即将票款退还给乘客。
3、有权在遭遇急病、分娩或者遇到其他危险时获得承运人的救助。虽然乘客在运输途中患急病、分娩等属于乘客自身的原因,但是由于乘客当时身处运输工具上,无法及时就医,承运人如不及时救助,就有可能发生生命危险。
4、有权在人身伤亡或者其行李毁损、丢失时请求承运人赔偿。
(3)、发生空难,航空公司承担的是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如果是不可抗力或者是乘客自身造成的空难或乘客的人身伤害,航空公司还要承担责任吗?
冯律师:发生空难后,根据受害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合同法律责任和侵权法律责任。
对于已经同航空公司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的乘客来说,航空公司承担的是违约的法律责任,而对于对地面第三人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包头空难不仅夺走了55条生命,也使飞机失事地包头南海公园湖水造成严重污染。中国环境科学院提供的对南海公园《生态环境影响调查报告及环保方案设计书》中认定:东航云南公司的此次空难事故造成南海公园的水系严重污染,生态系统受到严重破坏,总体水质恶化,石油类污染随时间推移而不断加重。空难事故对南海公园造成的环境影响、公众心理影响和生态破坏的经济损失达1.052亿元。2006年9月29日南海公园和东航达成协议,东航赔偿南海公园管理处经济损失人民币2140万元。这也是迄今为止第一例因空难造成湖水污染赔偿案。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步,我们对环境保护的认识程度也提高到了一个更高的水平。
对于如果是不可抗力或者是乘客自身造成的空难或乘客的人身伤害,航空公司还要承担责任的问题,需要区分来看。
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签署的《蒙特利尔公约》,对于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在10万特别提款权以下的(约合13.5万美元),承运人承担严格责任,即不论承运人是否有过错,也不论是否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承运人都应当承担责任,除非是由于旅客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这是第一梯度。在第二梯度下,如果索赔人提出的索赔额超出10万特别提款权,蒙特利尔公约仍然采用的是华沙公约确定的推定过错原则,即如果承运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证明伤亡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承运人必须承担责任。
(要确定对空难罹难者家属及受伤乘客的赔偿,首先要确定他们所乘座的航班的性质,即是国际航空运输还是国内航空运输,然后根据不同性质的运输,适用不同的法律,才能确定赔偿数额。
在航空旅客运输过程中,如果造成旅客伤亡,因适用法律的不同而导致不同的赔偿结果。就对航空运输进行规范的法律而言,主要是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国际条约方面,目前主要是《华沙公约》及修正或补充《华沙公约》的包括《海牙议定书》在内的一系列条约和议定书。《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适用于国际航空运输。公约中规定的国际航空运输与我们日常所说的国际航线的含义是不一样的。
根据《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的规定, “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各当事人所定的合同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转运,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个缔约国、甚至非缔约国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如果没有这种约定的经停地点,不被认为是国际运输。
比如说吧,一位居住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旅客在北京搭乘国航的班机飞往纽约,那么,并不因为该旅客和航空承运人——国航都具有中国国籍,而使他们之间的航空运输合同关系受中国有关的合同法律支配;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之间的航空运输合同关系也应当适用《华沙公约》。对于国际航空运输,《华沙公约》规定的赔偿数额是125000金法郎(约合10000美元),《海牙议定书》规定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250000金法郎(约合20000美元)。
对于国内航空运输,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可以看出,如果是国内运输,以上三点都必须是在我国境内的运输。这与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内航线(或国内航班)有相同之处,但并不完全一致。例如,一旅客的机票上载明是从北京经武汉到广州,或者不经停武汉,直达广州,这是国内航空运输,与我们日常所讲的国内航线的意思是一样的。如果机票上载明是从日本东京经上海再到北京,假如有旅客在上海至北京航线上受伤,按我们通常的看法是国内运输,但按照《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应该是国际航空运输,应依据国际条约的规定来确定赔偿数额。
(4).对空难负有责任的航空公司相关负责人要给予处分,那么空难遇难者及家属将会得到怎样的赔偿?
一般情况下,空难罹难者家属及受伤乘客获得的赔偿包括两部分:第一,承运人(航空公司)所承担的赔偿。第二,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即航空意外伤害险。航空意外伤害险是保险人对乘坐航班的中外旅客,在航空运输中由于意外事故遭受的人身伤亡给予一次性赔偿给付的保险。其保险责任范围是,从被保险人踏入保险单上载明的航班(或等效班机)的舱门时开始,飞抵目的港后走出舱门时为止,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自伤害发生日起180日内身故或残疾,保险公司按所附给付比例表进行一次性给付。
但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前提是,旅客在登机前已经由其本人或旅行社代为购买了航空意外伤害险。如果没有购买,那么,保险公司是不会赔偿的。比如“5.7”大连空难中,就有44人(此数字还有待进一步确认)购买了航空意外伤害险,因此,这44人除可以得到航空公司所支付的赔偿金外,还可以得到保险公司所支付的赔偿金(每一保单20万元人民币)。
航空公司的赔偿又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因飞机坠毁对地(水)面第三人所造成的伤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是对乘坐该航班的乘客所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法律热线:
1.李先生:我是一名毕业十年的大学生,毕业时曾分配在郑州某煤矿,但企业效益不好濒临破产,我于是自谋职业,今年偶然听说我留在矿上的个人档案被卖掉了,还以为是传言(这种事在矿上时有发生,我的条件又比较好)但回去一查,果然找不到了,负责人互相推诿。我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希望专家给予指导,诚挚感谢!
律师答复 :可以起诉档案管理部门所属的单位。
2.王女士: 如果女方在婚前有一间房子但在结婚时无做婚前财产公证,离婚后男方的债主有无权追女方的债务,女方的房子需不需要承担债务?
律师答复 :女方婚前的房产虽然没有进行婚前财产公证,但通过房产证的颁证时间可证明属于婚前财产。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偿还问题,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应属于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般情况下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3.许先生:请问伤情司法鉴定是否接受个人委托?跨地区的伤情司法鉴定是否有效?什么样的司法鉴定机构能出示跨区有效的鉴定证明?
律师答复:法律没有限制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只要是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都有效。除非对方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的。
4.赵先生:最近我介入一起官司中,我发现主审法官的妻子与对方当事人是一个单位的,而且二人的关系还较好,我方申请主审法官回避,能得到支持吗?
律师答复:第四十五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5.吴先生:有个国有企业的劳动服务公司在81年建立了一个大集体企业,这个大集体企业生产的一个产品——密封垫圈是这个国有企业范围内的独家生产,国有企业其他厂没有生产这种密封垫圈产品,这种密封垫圈技术是否属于这个大集体的技术产权?国有企业未通过大集体企业同意,另建了一个生产密封垫圈的公司,使用的是大集体的技术,是否侵犯了大集体的技术产权?
律师答复:首先要看你们对该技术的取得(指自行研发或购买)情况,再看该技术是否不为社会其他(单位)公众所知,单凭你说的是大企业范围内的独家生产是不能认定的。而且你们有没有对此建立相关的技术保密制度。否则是不能认定该技术是你们独有技术,也就不存在保护的问题。如果没有专利、没有技术秘密的保护就难以主张侵权。
6.钟先生:我们与一家公司签订了电脑设备的买卖合同,其违约金规定条款如下:“合同生效后,因供货方原因推迟交货或者交货验收后需方超过付款期限拖延付款,双方自愿接受合同总金额的1%/天的惩罚性违约金。”事实上买方(违约方)在验收货物后4个月分文未付,我方(卖方)在多次口头和当面交涉未果后按合同向法院起诉(至今已经5个多月)要求法院判决违约方支付本金14970元及违约金1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经是2万余元)。由于违约方以违约金过高为由申请调整,法院完全不采纳我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直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滞纳金进行计算违约,最后计算的违约金仅千余元。请问这种算法是否正确?
律师答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日百分之一的滞纳金确实过高,我们在日常实际中一般约定为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左右。 你定的也太高了,这是看法院的,一般法院对违约金的尺度掌握的都不同,一般来说违约金的比例占合同总价的5%-15%最合适,定的再高法院还是按这限度来判的,不得不承认违约金是带有惩罚性的,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但在给付价款方面的违约金又存在不同,你设了1%比法定的万分之2.1多了好多,这变成了放高利贷了。最后违约金超过了他的给付标的,显然不合适。建议你们修改合同,改成预期付款的按合同总价格的5%承担违约金。或直接按万分之2.1定。
7.周先生:02年旷某在广州一家出租车公司开出租车,当时是由别人介绍过去的,旷某没有和公司有直接联系,只是给介绍人当副工,介绍人自己承包那量出租车.介绍人白天出车.旷某下午六点接班.但是一个月多几天时旷某遇害了.车子开到一个很偏僻的地方,凌晨4点被杀了.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取得一分钱.不知道向谁追究责任?
律师答复:旷某和介绍人形成了雇佣关系,因此介绍人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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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背面条款中是如何规定承运人的最高赔偿责任限制的?
冯律师: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六条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 2006年2月28日,民航总局公布了《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
海运提单条款依据
承运人责任限额规定承运人对货物损失赔偿的最高限额,每件或每计算单位货物最多赔偿若干金额。共同海损规则规定若发生共同海损,按照特定规则进行理算,国际上通常采用1974年越克-安特卫普规则,中国一些提单常采用1975年北京理算规则。美国条款适用于来往美国港口的货物运输,运费按联邦海事委员会登记的费率执行...
全式提单全式提单-主要条款
自由转船条款允许承运人在必要时转船,但风险和责任仅限于其自身运输环节。错误申报条款允许承运人在港口核对货物信息,如有不符,有权收取罚款。承运人责任限额条款规定了对货物损失的最高赔偿限额。共同海损条款通常依据1974年越克-安特卫普规则或1975年北京理算规则进行处理。美国条款特别针对美国港口运输,...
不记名提单背面条款
责任期限条款(DURATION OF LIABILITY)界定了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起止时间,海运提单通常从货物装船到卸船,而集装箱提单则从承运人接收货物到指定收货人接收为止。包装和标志(PACKAGES AND MARKS)要求托运人对货物进行适当包装并提供清晰标识,因标识不清或包装不良产生的费用将由货方承担。运费和其他费用(...
班轮提单背面的运输条款
一类是任意性条款,即上述法规、公约和惯例没有明确规定,允许承运人自行拟订的条款。所有这些条款都是表明承运人与托运人以及其他关系人之间承运货物的权利、义务、责任与免责的条款,是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依据。各船公司的提单背面条款繁简不一,有些竟达三、四十条,但内容大同小异,现将主要条款内容介绍如下...
集装箱提单背面条款主要有哪些
第三条第八款规定:"运输契约中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舶由于疏忽、过失或未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与义务,因而引起货物的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或以本规则规定以外的方式减轻这种责任的,都应作废并无效。"上述的规定都强制适用提单的强制性条款。 除强制性条款外,提单背面任意性条款,即上述...
指示提单详细介绍
提单的背面内容包含了一系列关键条款,这些条款对于理解运输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至关重要。首先,法律诉讼条款明确了在出现争议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框架。承运人的责任条款详细规定了船东在运输过程中的责任范围,包括对货物安全和准时运输的承诺。然而,免责条款则列举了某些情况下,船东可能...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报告_国际商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例如,提单背面有关赔偿金额的条款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害负有责任时,承运人对每件或每一其他货运单位的货物的赔偿,不超过一定限额。该条款还规定,如托运人在货物装船前,书面申报了高于限额的货物价值,并已在提单正面上注明,则按实际损失赔偿,不受限额限制。2. 包装,不管其尺寸及重量,是用...
海运提单内容及主要条款分析
(15)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的高于该规则的承运人责任限额。 《汉堡规则》第十五条第三款还规定:“提单漏列本条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不影响该单证作为提单的法律性质,但该单证必须符合第一条第七款(提单定义)规定的要求。” 关于提单必要记载事项的证据效力,《汉堡规则》第十六条中作出了与《维斯比规则》相同的规定。
海牙规则的海牙规则介绍
对于责任限制,海牙规则规定了每件或每单位100英镑的最高赔偿额。但托运人装货前就货物性质和价值另有声明并载入提单的则不在此限。至于适用范围,公约适用于任何缔约国内签发的提单。这使海牙规则的适用范围有限。因而,人们常常用提单(B\/L)中的首要条款(Paramount clause)扩大海牙规则的适用范围。总体看来,《海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