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属于犯法了我国刑法第270条确立了侵占罪这一新的罪名,该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并且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1]此前,对此类侵占行为一般以民事案件对待,不利于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尤其是对侵占他人“遗忘物”这一问题,过去大都以“不当得利”的方式来处理,导致现实中非法占有他人遗忘物而拒不返还的现象甚多。现行刑法在吸收了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将此类侵占行为划入刑事法律规范之中,填补了我国侵占刑事立法的空白,有利于打击侵占他人财产所有权的犯罪,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但对于第3款“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学界的理解不一,各执牛耳,同时对于该罪的诉讼形式也存在不少争议和探讨。
从刑法第270条第3款的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来看,司法机关对侵占罪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在这一点上是毫无争议的。对于为什么要将侵占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因素考虑:一是考虑到侵占行为主要是侵犯了某特定人的财物所有权,较之盗窃、诈骗等侵犯的主要是不特定人的财物所有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同时对被害人来说,侵权人一般较为明确,因而无须由公安、检察机关介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即可,这样有利于使公安、检察机关集中精力查处严重的犯罪;二是考虑到将告诉权赋予被害人,无形之中给侵权人一种压力,即是否被追究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其是否退还或交出被害人的财物,如果不退还或不交出被害人的财物,很可能会被被害人告诉,从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使他退还或交出他人财物,从而有助于恢复财物所有人被侵害的权利,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三是考虑到侵占行为多是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将告诉权赋予被害人,便于其根据实际情况便宜行事,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团结和社会关系的稳定。[2]基于此,可以认为刑法将侵占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存在着相当的合理性。那么侵占罪的诉讼形式是仅限于自诉的形式还是也包括公诉的形式呢?
大部分学者认为,既然刑法将侵占案件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那么其诉讼形式只能采取由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形式;但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对于侵占罪,是否作为自诉案件处理,不能一概而论。对于需要侦查的侵占案件,应以公诉案件处理。其理由主要是:第一,有些侵占案件不经侦查无法知道谁是被告人,如有些侵占遗忘物或埋藏物的案件,而人民法院并不具有侦查侵占行为的特殊手段,导致案件无法处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将需要侦查的侵占案件作为公诉案件,能弥补直接向人民法院告诉所难以解决的实际问题。第二,将需要侦查的侵占案件作为公诉案件,能够避免司法机关对应受理案件的相互推诿,有利于打击这种丑恶的社会现象,节省了有限的诉讼资源。第三,将需要侦查的侵占案件作为公诉案件,符合一般的诉讼规律。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进入普通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各方操作都较简明,只要被害人没有提出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那么其向公安机关的控告就可以视为最终向人民法院的控告;如果被害人认为侦查结果已足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希望再继续对侵占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向公安机关作出不再继续诉讼程序的明示,案件自然终止。[3]
笔者认为:法治的精髓在于依法办事,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也提出“依法治国”的方针。因此,侵占罪的诉讼形式是自诉还是公诉,不能以学理解释为准,而必须在法律中寻找支持的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三类刑事自诉案件,其中对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规定了五个罪名:即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侵占罪。司法实践中,不少公安机关对于一些侵占罪案件进行了侦查,并由检察院提起公诉,如1997年10月湖南省首例的士司机侵占乘客遗忘物案就是通过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并以公诉的形式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的。但这种作法却招致很多学者的质疑: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对侵占罪采取公诉的形式是否合法?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将侵占罪与其他“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加以比较,并对侵占罪的“告诉才处理”的含义进行分析,则不难作出回答。
一、侵占罪与其他“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比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由以上规定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此《解释》第一条第(一)项4中将侵占案明确规定为自诉案件。然而,侵占罪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又是有着本质区别的。
首先,就其侵犯的客体而言,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都是侵犯了公民个人的人身权或婚姻家庭关系;而侵占罪侵犯的只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次,其他“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之所以规定“告诉才处理”是因为这些罪都是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一般来说加害人比较明确,而被害人也大都能够明确指出加害人是谁;而侵占罪作为侵犯财产的犯罪,由于非法占有行为一般都是在财产与被害人人身分离的情况下实现的,被害人不一定明确加害人是谁(如非法占有他人遗忘物或埋藏物的侵占罪中,很多被害人仅能指出遗忘或埋藏的地点,而无法知道非法占有人是谁);第三,就其他“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而言,被害人一般都能掌握加害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而侵占罪则不一定,或即使掌握了一定的犯罪事实但若提不出充分的证据则仍然无法行使告诉权,当然法院也就无法启动诉讼程序。第四,其它四种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都有例外的规定,如侮辱罪、诽谤罪须告诉才处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一般情形适用告诉才处理,但引起被害人死亡的除外。[4]这说明,上述犯罪中,如果属情节严重或危害大的则不能实行告诉才处理,而唯独侵占罪则没有告诉才处理的例外规定。这就意味着,只要是侵占罪,无论犯罪行为的情节多么恶劣,后果多么严重,都只能实行告诉才处理的规定。而侵占罪的对象既包括私人财物,也包括公有财物,这样规定显然不利于对重大的公私财物的有效保护。
二、“告诉才处理”的含义理解
“告诉才处理”即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才处理。司法实践中,可能基于侵占罪与其他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在对待其他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问题上,确实都奉行了“告诉才处理”的原则规定,公安机关也不会主动介入。而唯独在对待侵占罪的问题上,却有不少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实例。探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基于对公私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当自诉人有主张权利的愿望而又提不出明确的被告和足够的证据时,则可能面临败诉甚至被法院驳回起诉的结果,使自身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维护,同时也不利于公私财产的保护;二是对“告诉才处理”的理解差异,有学者认为,刑法第98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这一规定表明,侵占罪作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人民检察院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又是国家纠举犯罪的机关。既然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告诉犯罪,那么它代表的就不是某个人,而是国家。由国家告诉的犯罪,当然属于公诉案件。因此,公安机关可以受理告诉,可以立案侦查,只是不主动追诉。
笔者认为,对“告诉才处理”的理解差异,其实也就是由于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差异造成的。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六部委的解释中规定:“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此外还有上述学者以之为据的刑法第98条的关于“告诉才处理”的规定。
上述规定表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的三类自诉案件在诉权的行使上是有区别的。认为“公安机关可以受理,可以立案侦查,只是不主动追究”,明显是针对第二类自诉案件,而不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第三类自诉案件则本身就是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前置处理为前提的。所谓“告诉才处理”,是指只有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被害人实际行使起诉权是人民法院管辖相应案件的必要前提,只有在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才可以告诉,而且根本不是指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告诉。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部分侵占罪行使侦查权是没有现行法律依据的。从这个意义上来看,上述湖南首例侵占他人遗忘物案件,尽管从实体结果来看,使侵占犯罪行为得以追究,挽回了公民的财产损失,但就程序的合法性而言,公安机关的介入侦查以及检察院的公诉行为似乎缺少法律依据。因为在该案中,被害人并没有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那么公安的侦查与检察院的告诉就显得于法无据。
三、侵占罪的“告诉才处理”
笔者认为,侵占罪的“告诉才处理”具体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有明确的被告,且被告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其侵占的财物。如果仅是遗忘了财物或埋藏物找不着,却不知道财物被谁侵占,而向司法机关报案,则不属本法所要求的“告诉”;二是告诉人一般为被害人本人,当被害人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所谓受强制、威吓是指被害人被限制了自由,或因精神上受到威胁、恫吓,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告诉;三是被害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告诉。如果行为人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时,被害人向公安机关告诉,而没有向人民法院告诉的,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张某坐出租车时将装有巨额现金的钱包遗忘在车上,被该车司机王某非法占有,但是张某却并不知道坐的是哪辆车,更不知道现金被谁拿走,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的帮助下,张某找到非法占有其钱物的王某并要回了巨款,对于王某的行为不能按侵占罪处理。但是如果王某拒不交出巨款,张某将王某告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追究王某侵占罪的刑事责任。此外,如果被害人告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受理后,只要还没有宣判,告诉人可以撤回告诉,当告诉人撤回告诉时,人民法院应当撤案,不再处理。
与“告诉才处理”相关的一个问题是,侵占公共财产的,如何处理?侵占罪属于亲告罪,对于侵占私人财物来说,被害人可以行使告诉权也可以不行使。此外刑法第98条还规定:“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作为对某些情况下被害人不能告诉的救济条款。但对侵占公有财产的则会出现如下问题:对公有财产中的有主财产来说,有明确的原告可行使告诉权,可避免公有财产蒙受损失。但在某些情况下,受侵害人可能既不通过民事程序追回被侵占的财物,又不愿告诉,造成公共财产的大量流失。至于埋藏物中的无主财产或所有权归属不明之物,并没有具体的受害人,由谁行使告诉权就成为问题。且都无法通过刑法第98条之规定得到补救,势必使公共财产处于未被保护的境地,显然是不合理的。[5]鉴于此,笔者认为,刑法第270条关于告诉才处理的条款,应增加除外规定。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一部分将侵占罪作为公诉案件处理的做法,也正是为了使公共财产得到有力的保护,但此前已有论述,这种做法事实上并没有合法依据。
综上所述,可将侵占罪告诉制度,即刑法第270条第3款作以下完善:“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生活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本条罪中需要侦查的,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申请,公安机关可以介入侦查。”这一更改,决定了侵占罪的告诉制度同样可以有例外规定,而其诉讼形式也不再仅限于自诉,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通过公诉形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使公私财产所有权得到更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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