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案和立案登记制度

如题所述

关于接警、受案、立案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接警、受案、立案等工作,明确责作,秉公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上级公安机关的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接警单位包括110报警服务台、巡警大队、派出所、刑警大队、治安大队、经侦大队、交警大队和其他有查办案件任务的单位。

第三条 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凡属公安机关管辖的,不论是否为本警种业务范围,各接警单位必须认真对待,无条件接报,规范化受案。

对于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先受理然后按管辖范围向有关部门移交。必要时,应采取措施,制止犯罪,并做好先期处置工作。

对于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其他报警,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部门或机关报警,并记录在案。

第四条 接警单位在接受书面报警时,报案材料须由当事人亲笔书写,书写时统一用蓝色或黑色钢笔;因特殊原因,系当事人口述的,应在报案材料中注明。

接受口头报案时,接警民警必须详细询问,做好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签名或盖章。

各接警单位和民警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一经发现严格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条 对于民警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接警单位必须如实地填写《报警案件登记表》。

派出所、巡警大队、刑警大队、治安大队、经侦大队、交警大队及其他接警单位必须将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和群众的直接报警分开登记。

《报警案件登记表》内容必须按规定填写,全部项目填写清楚齐全。

第六条 除110报警服务台外,各接警单位接到报案后,必须按规定迅速到达现场,及时出、处警,处置情况必须详细记录在《报警案件登记表》上。

第七条 接警单位到达现场后,认为现场需要勘验的要保护现场,同时立即通知刑侦技术部门出警勘查现场。

刑侦技术部门勘查现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

受 案

第八条 本规定所指受案单位包括派出所、刑警大队、治安大队、经侦大队、巡警大队、交警大队和其他有查办案件任务的单位。

第九条 受案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谁接报、谁记录、谁登记、谁受理”的原则,依法做好案件受理工作。

第十条 案件受理由派出所、刑警大队、治安大队、经侦大队、巡警大队、交警大队等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 受案单位受理案件必须认真填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受案登记表》。

第十二条 认真实行首接民警责任制,民警在接到群众报警后,应立即向单位领导汇报,除如实做好处警登记外,应当向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问明案件的有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需要进行现场调查的,要及时开展先期调查工作,为进一步调查案件奠定基础。

第十三条 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依法做好案件移交工作。

(一)受案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现场保护、现场访问、当事人和证人笔录,并采取各种紧急措施。

(二)不属于本警种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及时按案件管辖规定,将《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当事人和证人笔录等受案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办案单位。移交案件时双方单位须填写《案件移交清单》。

(三)对于移交案件,凡属于本警种管辖,侦办单位应无条件接受,并迅速展开侦查工作。

(四)侦办单位要及时向受案单位反馈立案、撤案等信息及处理情况,以便受案单位接受报案人的查询,并保证数据统计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立 案

第十四条 办案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立案工作。

第十五条 办案单位对受理的或其它单位移交的案件须进行初查,准确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应立为刑事案件的,要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拟定不予立案的,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表》,分别报局长和分管领导审批。

应立为治安案件的,要制作《受案登记表》,由科、所、队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办案单位应当填写不予立案通知书,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受案单位和报案人。

第十七条 对各类案件的立案,不予立案、破案、撤案,由办案单位登记后,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附 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我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一把手的相应责任,并实行上追一级制。

(一)对当事人报案不积极受理,互相推诿扯皮,使案件失去侦破条件的;

(二)接警后出警迟缓,处置不力,贻误战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受案后不积极主动做好前期调查工作、登记不全,笔录残缺,致使进一步开展工作难度增大的;

(四)审核把关不严,该立不立,立案不办,久拖不决,造成当事人上访告状,影响我局声誉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法制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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