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技术临床相关规章制度具体有哪些?

如题所述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建立医疗技术准入和管理制度,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进步,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技术,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诊断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而采取的诊断、治疗措施。
  第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的原则。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具有符合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设备、设施和质量控制体系,并遵守技术管理规范。
  第五条 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和管理制度,对医疗技术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技术分类分级管理

  第七条 医疗技术分为三类:
  第一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医疗机构通过常规管理在临床应用中能确保其安全性、有效性的技术。
  第二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涉及一定伦理问题或者风险较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以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第三类医疗技术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卫生行政部门加以严格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
  (二)高风险;
  (三)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
  (四)需要使用稀缺资源;
  (五)卫生部规定的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
  第八条 卫生部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由卫生部制定公布,并根据临床应用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二类医疗技术目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情况制定并公布,报卫生部备案。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将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列入本行政区医疗技术目录。
  第十条 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由医疗机构根据功能、任务、技术能力实施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准予医务人员实施与其专业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必须是卫生部公布的准予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在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
  第三章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

  第十四条 属于第三类的医疗技术首次应用于临床前,必须经过卫生部组织的安全性、有效性临床试验研究、论证及伦理审查。
  第十五条 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前实行第三方技术审核制度。
  对医务人员开展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能力技术审核,由医疗机构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卫生部指定或者组建的机构、组织(以下简称技术审核机构)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者组建的技术审核机构负责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卫生部可以委托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指定的第三类医疗技术进行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体系;
  (二)在医学专业领域具有权威性;
  (三)学术作风科学、严谨、规范;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审核工作制度,制定并公布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程序,并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家库。
  审核工作制度、程序和专家库名单报送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技术审核机构专家库成员应当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管理学等方面的人员组成,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法律服务机构,并担任相应高级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
  (四)健康状况能够胜任评价工作;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技术审核机构聘请上述人员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第二十条 专家库成员参加技术审核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或者第三类医疗技术前,应当向相应的技术审核机构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
  (一)该项医疗技术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
  (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相应诊疗科目;
  (三)有在本机构注册的、能够胜任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开展该项医疗技术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其他辅助条件;
  (五)该项医疗技术通过本机构医学伦理审查;
  (六)完成相应的临床试验研究,有安全、有效的结果;
  (七)近3年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
  (八)有与该项医疗技术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障措施;
  (九)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时,应当提交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级别、类别、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情况、相应科室设置情况;
  (二)开展该项医疗技术的目的、意义和实施方案;
  (三)该项医疗技术的基本概况,包括国内外应用情况、适应证、禁忌证、不良反应、技术路线、质量控制措施、疗效判定标准、评估方法,与其他医疗技术诊疗同种疾病的风险、疗效、费用及疗程比较等;
  (四)开展该项医疗技术具备的条件,包括主要技术人员的执业注册情况、资质、相关履历,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其他辅助条件、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
  (五)本机构医学伦理审查报告;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
  (一)申请的医疗技术是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申请的医疗技术未列入相应目录的;
  (三)申请的医疗技术距上次同一医疗技术未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时间未满12个月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未通过审核的医疗技术,医疗机构不得在12个月内向其他技术审核机构申请同一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再审核。
  第二十五条 技术审核机构接到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后,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相关专业专家按照审核程序和医疗技术管理规范,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并出具技术审核报告。
  第二十六条 技术审核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或者到现场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结论实行合议制。参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人员数量应当为3人以上单数,每位审核人员独立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署名。
  技术审核机构根据半数以上审核人员的意见形成技术审核结论。技术审核机构对审核过程应当做出完整记录并留存备查,审核人员的审核意见与审核结论不同的应当予以注明。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确保技术审核工作的科学、客观、公正,并对审核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自做出审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结论送达申请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九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申请材料、审核成员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成员信息、审核结论等材料予以永久保存。
  第三十条 技术审核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可以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将审核结果报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
  技术审核机构每年向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年度开展技术审核工作情况;未在规定时间报告年度工作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
  第四章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定第二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卫生部负责审定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方可审定其开展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
  (一)技术审核机构审核同意意见;
  (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相应诊疗科目;
  (三)该项医疗技术与医疗机构功能、任务相适应;
  (四)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经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后30日内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诊疗科目项下的医疗技术登记。经登记后医疗机构方可在临床应用相应的医疗技术。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相应专业诊疗科目及其项下准予登记的医疗技术,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部门负责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和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技术分级管理制度和保障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安全的规章制度,建立医疗技术档案,对医疗技术定期进行安全性、有效性和合理应用情况的评估。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根据风险性和难易程度不同,手术分为四级:
  一级手术是指风险较低、过程简单、技术难度低的普通手术;
  二级手术是指有一定风险、过程复杂程度一般、有一定技术难度的手术;
  三级手术是指风险较高、过程较复杂、难度较大的手术;
  四级手术是指风险高、过程复杂、难度大的重大手术。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具有不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展不同级别的手术进行限定,并对其专业能力进行审核后授予相应的手术权限。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自准予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之日起2年内,每年向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临床应用情况,包括诊疗病例数、适应证掌握情况、临床应用效果、并发症、合并症、不良反应、随访情况等。
  必要时,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实。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该项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该项医疗技术被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
  (二)从事该项医疗技术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正常临床应用;
  (三)发生与该项医疗技术直接相关的严重不良后果;
  (四)该项医疗技术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
  (五)该项医疗技术存在伦理缺陷;
  (六)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效果不确切;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出现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情形的,负责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的相应医疗技术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出现第四十一条第(三)、(四)、(五)、(六)款情形的,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组织对医疗技术安全性、有效性进行论证。根据复核结果和论证结论,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做出继续或者停止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决定,并对相应的医疗技术目录进行调整。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批准其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
  (一)与该项医疗技术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设备、设施、辅助条件发生变化,可能会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带来不确定后果的;
  (二)该项医疗技术非关键环节发生改变的;
  (三)准予该项医疗技术诊疗科目登记后1年内未在临床应用的;
  (四)该项医疗技术中止1年以上拟重新开展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工作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审核。在定期审核过程中发现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做出是否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该项医疗技术登记、继续或者停止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已经准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撤销医疗技术登记:
  (一)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规划的;
  (三)未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
  (四)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五)医疗技术与其功能、任务不相适应的;
  (六)虽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但不再具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条件的;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临床应用新的第三类医疗技术的;
  (三)临床应用未经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立即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或者擅自临床应用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准予医务人员超出其专业能力开展医疗技术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未经医疗机构批准,医务人员擅自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医务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三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审核机构技术审核工作的监督管理。技术审核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技术审核机构资格:
  (一)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
  (二)超出技术审核权限或者超出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医疗技术目录,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
  (三)受理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的;
  (四)严重违反技术审核程序的;
  (五)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技术审核工作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技术审核机构在第(一)、(二)、(三)、(四)项情形下做出的审核结论,卫生行政部门不作为批准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的依据;已经准予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第五十四条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对参加技术审核工作的专家库成员进行年度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专家库成员资格,5年内不再聘请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并及时通报其所在单位及指定技术审核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
  (一)在技术审核工作中不能科学、客观、公正地提出评价意见的;
  (二)严重违反技术审核程序的;
  (三)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技术审核工作的;
  (四)在技术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技术审核机构工作人员在技术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禁止其参与技术审核工作,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技术审核机构5年内不得再聘任其参加技术审核工作。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技术审核工作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临床应用的第三类医疗技术,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没有提出技术审核申请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不予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的,一律停止临床应用第三类医疗技术。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临床应用的第一类医疗技术和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与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八条异种干细胞治疗技术、异种基因治疗技术、人类体细胞克隆技术等医疗技术暂不得应用于临床。
  第五十九条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试验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法律、法规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
  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的医疗技术:克隆治疗技术、自体干细胞和免疫细胞治疗技术、基因治疗技术、中枢神经系统手术戒毒、立体定向手术治疗精神病技术、异基因干细胞移植技术、瘤苗治疗技术等。
  二、涉及重大伦理问题,安全性、有效性确切的医疗技术:同种器官移植技术、变性手术等。
  三、风险性高,安全性、有效性尚需验证或者安全性、有效性确切的医疗技术:利用粒子发生装置等大型仪器设备实施毁损式治疗技术,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肿瘤热疗治疗技术,肿瘤冷冻治疗技术,组织、细胞移植技术,人工心脏植入技术,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治疗技术等。
  四、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基因芯片诊断和治疗技术,断骨增高手术治疗技术,异种器官移植技术等。
温馨提示:内容为网友见解,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14-07-13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建立医疗技术准入和管理制度,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进步,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技术,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诊断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而采取的诊断、治疗措施。 第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的原则。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具有符合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设备、设施和质量控制体系,并遵守技术管理规范。 第五条 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和管理制度,对医疗技术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这只是一小部分,规章很多的。 奥咨达医疗器械咨询机构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17-02-27
你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你的合法权益,下面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和安全,保障医学科学的发展与进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中,因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医疗事故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事故处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医疗事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六条 国家扶持和推动建立医疗职业保险和医疗风险保险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职业保险。患者参加医疗风险保险实行自愿原则。

医疗机构可以按照其业务规模,建立医疗事故赔偿金。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范围和等级

第七条(方案一)

根据给患者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一过性功能障碍的。

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方案二)

根据给患者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一次性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非法行医侵害患者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执业登记擅自扩大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的;

(三)未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擅自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诊疗的;

(四)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专门组织或者配备人员,负责解答患者询问、介绍有关诊疗情况,反映患者意见、接收信访投诉,对发生的医疗纠纷进行和解。

第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以及与患者发生医疗争议的,必须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单位负责人接到医疗过失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患者或者其近家属通报。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发生的医疗过失,应当根据情况及时采取有效的诊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患者有权查阅和要求复印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

医学影像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病程记录、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会诊意见、

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共同封存。

第十四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瞒、销毁病历资料。

因抢救工作紧张未能及时记录的病历内容,当事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10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十五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医疗器械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保留;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检验部门进行检验。

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时,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到场。

第十六条 对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事故争议,应当进行尸检。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签字。

尸检应当在患者死后48小时内,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尸检人员应是取得相应资格的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请当地法医参加尸检。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48小时,影响对死因判定的,责任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

第十七条 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但下列医疗事故争议,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一)患者死亡的;

(二)患者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直辖市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

第十九条 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有效期间为1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具体请求、医疗事故争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等。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门组织。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县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设区的市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由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临床经验、有权威、办事公道的医学专家和法医组成。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委员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名,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卫生技术人员有义务接受聘任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任务是,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门知识,对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定,为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依照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委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鉴定委员会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法医组成专家组进行,但参加鉴定的临床专家不能少于三分之二,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不能少于临床专家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下,可以按照对等原则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库中分层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鉴定委员参加鉴定,但一方当事人抽取的鉴定委员人数不得超出二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收到委托鉴定后应当在90日内组织鉴定。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应当在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接受委托鉴定通知之日起10天内,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对医疗事故争议的书面陈述、申辩;

(二)病程记录、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报告、手术及麻

醉记录单、病理报告单等病历资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抢救结束后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五)封存保留的输液、血液、注射剂、药物、医疗器械等实物,或者技术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

(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双方提供的材料,可以对争议的事实听取双方陈述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拒绝提供材料或者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责任由拒绝一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邀请本地区以外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委员参加鉴定,但是本地区以外的鉴定委员人数不得超出参加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数的三分之一。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鉴定。

第三十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对医疗过失程度、患者的病情和体质差异等进行综合分析,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基础上,根据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事故争议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中的作用,作出是否为医疗事故以及医疗事故等级的鉴定结论。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书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一般情况、

双方争议的主要事项、主要分析意见、鉴定结论、对医疗事故当事人的诊疗护理医学建议、鉴定时间等。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过错或者不足,但未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二)在诊疗过程中由于病情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难以预料或者在预料之中但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在正常的技术操作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避免的诊疗意外的;

(五)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无法预料、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六)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无法按照常规采取的急救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非精神病患者在诊疗期间自杀、自残导致死亡、伤残的;

(八)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的不良后果的;

(九)因患者或者患者一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鉴定可以适当收取鉴定费。经最后认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规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事故处理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医疗事故处理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二)向有关医疗机构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病历和资料;

(三)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四)对医疗事故进行赔偿调解;

(五)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提出行政处理意见;

(六)对医疗事故责任人员提出行政处理意见;

(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的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陈述医疗事故争议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过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鉴定予以确认(采信);对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鉴定,应当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事故争议确认不服,可以在收到医疗事故争议确认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医疗事故争议确认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确认,也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再鉴定要求的,收到重新确认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委托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事故争议重新确认不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

第四十条 对于因医疗事故争议引起的妨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不听,影响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暂不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事故应当在7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逐级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给予一次性经济赔偿。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患双方可以按照赔偿原则自行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医患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赔偿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赔偿调解,应当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达成赔偿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五条 医疗事故经济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对当事人的医疗事故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患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国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医疗事故补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一级医疗事故补偿八年,二级医疗事故补偿五年,三级医疗事故补偿三年,四级医疗事故补偿一年。对不满十六周年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一级医疗事故最低不少于四年,二级医疗事故最低不少于三年,三级医疗事故最低不少于二年,四级医疗事故最低不少于一年。

(八)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计算。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

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的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老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养活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年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第四十六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参照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患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可以与当事医疗机构进行协商,也可以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学建议办理。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疗机构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患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近亲属接出院。

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当通知其近亲属领回。

第四十八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由医疗机构一次性结算给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患者因医疗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患者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医疗机构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历等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医务人员由于不负责任,造成医疗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报告医疗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规定报告医疗事故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机构可以要求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十四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患者死亡或者严重损害患者身体健康,

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五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第3个回答  2017-02-27
有关医疗的法律法规有很多,包括执业医师法作为母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废物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方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等。
第4个回答  2017-02-27
都有的吧,具体到哪些医院都有挂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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