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有无组织形式,可以将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
一般共同犯罪,简称一般共犯,又称非集团性共犯,指没有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对这种形式的共同犯罪而言,共同犯罪人一般是为实施某种特定的犯罪而临时结合,一旦完成特定的犯罪后,其犯罪联盟就不复存在。一般共同犯罪,既可以是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也可以是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既可以是简单共同犯罪,也可以是复杂共同犯罪。
特殊共同犯罪,也称有组织的共同犯罪,通称犯罪集团。根据刑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集团,是指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具体而言,认定犯罪集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特征:(1)必须是3人以上。这是犯罪集团在主体上量的规定性特征。(2)有一定的组织性。所谓组织性,主要是指成员比较固定,且内部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其中有首要分子,有骨干分子,还有一般成员。犯罪人之间通过成文或不成文的律规维系在一起。组织性是犯罪集团最本质的特征。(3)具有实施某种或某几种犯罪的目的性。这一特征是犯罪集团与基于低级趣味或者封建习俗而形成的落后组织的根本标志。(4)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即各共同犯罪人是为了在较长时间内多次实施犯罪活动而结合起来的,在实施一次犯罪后,其间的相互关系和组织形式仍然存在,而不是实施一次犯罪就散伙。
我国刑法保留了死刑,但是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我国刑法从以下几个方面限制死刑的适用:
(1)对死刑适用的范围严格加以限制。我国刑法总则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我国刑法分则将刑法总则限制死刑适用范围的规定加以具体化,对哪些犯罪分子可以适用死刑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对即使可以适用死刑的犯罪,也都作了情节上的限制。对于刑法没有规定死刑的犯罪,一律不得判处死刑。
(2)对死刑适用的对象加以严格限制。我国刑法虽然规定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是,并非一切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都适用死刑,而是有例外情况。这些例外情况有二:一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二是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所谓不适用死刑,就是不能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
(3)从死刑批准程序上严格加以限制。《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从死刑核准程序上控制死刑适用的规定。为了适应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作斗争的需要,根据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6日发出通知:"自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除本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仍应报本院批准。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第一审宣判前仍须报本院内核。"根据这一通知,目前各高级人民法院仍享有对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4)从死刑执行制度上严格加以限制。《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根据这一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只要在2年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就不再执行死刑。这一制度的实施,大大减少了死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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