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批先建的法律责任,新环境保护法增加了什么内容

如题所述

关于未批先建的法律责任,新《环境保护法》增加了责令恢复原状。

新《环境保护法》规定: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扩展资料:

新增内容

受限于原有的法律规定,长期以来,中国环保部门的处罚力度、执法手段都相当有限,相对于公安甚至税务和工商部门来说,环保部门一直都是一个"软衙门",难以震慑日益猖獗的环境违法行为。刚刚出台的新《环境保护法》,提供了一系列足以改变现状、有针对性的执法利器。

1、新增"按日计罚"的制度,即对持续性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按日、连续的罚款。这意味着,非法偷排、超标排放、逃避检测等行为,违反的时间越久,罚款越多。

之前法律规定的针对环境违法的罚款,是一个定数,数额并不大,导致违法成本较低,不少企业因而怠于治污。新法施行"按日计罚"之后,罚款数额上不封顶,将倒逼违法企业迅速纠正污染行为。

2、新的《环境保护法》作为一部行政法律,罕见地规定了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对污染违法者将动用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手段。

新法规定:对情节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对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机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3、个别地方企业的污染行为之所以肆无忌惮,背后是当地官员基于畸形政绩观的默许纵容,对此新《环境保护法》将拿"保护伞"开刀。其具体规定是:领导干部虚报、谎报、瞒报污染情况,将会引咎辞职;面对重大的环境违法事件,地方政府分管领导、环保部门等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将”引咎辞职"。

新《环境保护法》还是一部开放的立法,将民间力量有序地纳入环境治理的机制中,设立了环保公益诉讼制度。

在修订草案二审时,曾将环保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为一家"国字号"环保组织;在之后的几次修订中,法律诉讼主体得到进一步扩大,最终被规定为:"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

同时,新法还规定:"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新环境保护法

温馨提示:内容为网友见解,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9-09-30

关于未批先建的法律责任,新环境保护法增加了责令恢复原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扩展资料:

“责令恢复原状”的实施程序

一、调查研判

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是现场执法调查重点,主要看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和浓度。现场环境执法人员如果对生产设备、生产工艺以及工艺流程中污染物不甚了解,无法正确判断污染物性质、危害的,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或者环评专家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论,征询环评审批机构的意见,对项目的建设可行性做正确的研判。在此过程中,现场执法人员切不可以“不是自己能力范围无法认定”等的理由,忽略对建设项目违法性的纠正,致使污染扩大,造成履职风险。

二、做出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因此“责令恢复原状”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从理论上讲,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查实的证据,直接制作并送达“责令恢复原状”决定书。决定书的具体格式可以参照《环境行政处罚主要文书制作指南》中“样式九: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值得注意的是单独下达“责令恢复原状”决定书,即便不需要正式告知程序,但从行政执法合理性角度上讲,调查中应当告知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后果,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通过执法视频、询问笔录、现场告知等方式记录在案。

如果按照《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制作指南》中,“为精简文书,责令改正的具体内容也可以写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不再单独做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情况,“责令恢复原状”写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则不能将其列为行政处罚的一项内容。

此外,《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原文,是“责令恢复原状”而不是“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从这点上看,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做出的“责令恢复原状”行政命令是不能对“恢复原状”进行期限裁量的。

三、执行到位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做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即“责令恢复原状”行政命令做出后,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行政强制法》代履行。

代履行需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法定程序进行:

1、要制作并送达代履行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代履行应以消除环境危害作为“责令恢复原状”的标准,具体针对已产生的污染物及污染设备,做到“清原料、清设备、清场地”,但不宜以破坏性拆除作为代履行的方式;

2、代履行3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是代履行时,做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是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责令恢复原状”该如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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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8-02-26

  A                      新《环保法》对未批先建的,增加了要求恢复原状


  一、 老《环评法》第31条曾经对“未批先建”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

  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新《环保法》对“未批先建”做出了规定: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三、新旧法对比,进步很大在哪?

  1、它堵住了之前“限期补办”的这一“漏洞”。

  根据以前的规定,限期补办就可能为很多违规上马的项目开了一个口子。未批先建了没关系,补一个手续即可。这个口子很糟糕,早就应该堵上。

  2、它提出了更为严厉的措施,即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恢复原状。

  这个恢复原状到底怎么解释?是不是意味着一些补办手续的建设项目,在被审核时如发现该项目不该上,那么可以要求这个项目停止,并消除前期准备或开工对环境的影响?如果可以这样理解,那么这一条很好,很厉害。

  四、针对未批先建的法律责任,有人呼吁应该提高罚款的上限。

       这能起一定的作用。但问题的关键在于:罚款上限不可能无限制提高,很多大的建设项目单位,根本不在乎罚款。提高一定的罚款上限,对制止未批先建也未必真的管用。

  真正有用的,是板子打到个人身上:对于未批先建的,如果造成了严重的环境后果,应追究具体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只有让具体的人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才可能减少未批先建的情况,处罚单位?有什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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