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均应并入金银首饰的销售额 计征消费税。为此,现行会计制度规定,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销售的,应分别按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1)随同金银首饰销售不单独计价的包装物,其收入随同销售的商品一并计入商品销售收入。因此包装物应交的消费税与金银首饰本身销售应交的消费税应一并计入销售税金.
(2)随同金银首饰销售单独计价的包装物,其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因此包装物应交的消费税应计入其他业务支出。
《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95号〕,自1995年1月1日起,所有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金银首饰)的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
有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交消费税”明细科目,核算金银首饰应缴纳的消费税。
扩展资料:
消费税是价内税,含在商品的销售收入中,故金银首饰应纳的消费税计入销售税金。商品流通企业销售金银首饰的收入计入"主营业务收入"账户,其应纳的消费税相应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账户。
企业采用以旧换新方式销售金银首饰的,在销售实现时按旧首饰的作价借记"物资采购"账户;按加收的差价和收取的增值税部分,借记"库存现金"等账户;按旧首饰的作价与加收的差价贷记"主营业务收入"账户。
按收取的增值税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账户;同时按税法规定计算应交纳的消费税税金,借记"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账户,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账户。
对金银首饰消费税的处理如下:
1、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95号〕,自1995年1月1日起,所有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金银首饰)的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
2、有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交消费税”明细科目,核算金银首饰应缴纳的消费税。
3、销售实现时,应当按照应交消费税额,借记“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外商投资企业为“商品销售税金”)、“营业税金及附加”(外商投资企业为“营业税金”)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实际缴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4、上述企业采用以旧换新方式销售金银首饰的,其应缴纳的消费税也按上款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5、有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企业因受托代销金银首饰按规定应缴纳的消费税,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1)以收取手续费方式代销金银首饰的,于销售实现时,借记“代购代销收入”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2)以其他方式代销金银首饰的,其缴纳消费税的会计处理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扩展资料:
根据《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一、金银首饰的范围
“金银首饰的范围”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
二、应税与非应税的划分
经营单位兼营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划分不清的,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三、纳税地点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临时销售金银首饰,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局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向主管税务局申报纳税。
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局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局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消费税款不得从应纳税额中扣减。
参考资料来源:浙江税务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后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参考资料来源:河北税务局-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