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制外用工中的外来务工人员参照执行。
(三)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段内,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不具有宁波大市户籍的人员(不含外国籍、港澳台地区人员)。
二、社会保险内容和缴费标准
(一)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二)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月起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统一由用人单位缴纳,外来务工人员个人不缴费。具体缴费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1.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参保的外来务工人员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按个人当期实际工资,下同)确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宁波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宁波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缴费比例按《关于适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慈劳社险〔2006〕1号)、《转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工伤保险的通知》(慈政发〔2007〕76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2.大病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宁波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比例为2.5%,另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暂行办法》实施后,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也按此执行。
3.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确定,目前统一为750元。缴费比例为13%。
4.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按宁波市城区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确定,目前统一为850元。缴费比例为2%。
5.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按宁波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比例为0.4%。
(三)用人单位缴纳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的标准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宁波市调整标准和我市经济发展、基金统筹收支等情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三、社会保险的申报与变更
(一)《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申报与统一征缴。
(二)《暂行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中的外来务工人员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持外来务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到所在地劳动保障管理所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其中,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的用人单位,应持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下列材料先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
1、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件;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银行开户许可证;
5、地方税务部门税务登记证及纳税微机代码。
(三)用人单位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时,应同时按规定申报本单位其他人员的社会保险,其外来务工人员应征的社会保险费与本单位其他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合并征缴。
(四)用人单位应严格按《暂行办法》规定的参保对象申报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将不属于《暂行办法》规定的参保对象申报为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社会保险变更手续,并按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缴纳和补缴社会保险费。
(五)自《暂行办法》实施后,各镇(街道)劳动保障管理所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外来务工人员参加低标准养老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及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的申报。用人单位已为外来务工人员参保缴费但参保险种不全,及参保险种虽全但有参加上述三项社会保险之一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劳动保障管理所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变更手续。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对拒不办理参保变更手续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外来务工人员本人要求,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并通过劳动合同或书面协议的形式明确,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标准统一申报和征缴。
(七)《暂行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同一用人单位要求变更为《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应书面征得外来务工人员本人同意。
(八)外来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又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可以变更社会保险参保类型。参保类型是指《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或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
四、待遇享受的条件与标准
(一)工伤保险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甬政发〔2004〕32号)等文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大病医疗保险
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大病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大病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计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大病医疗保险享受待遇的条件、待遇支付标准和范围、就医凭证的管理等按《关于印发慈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慈政发〔2006〕113号)及本市相关配套政策执行:
1.享受条件
参保人员享受大病医疗待遇的条件及中断缴费后的处理办法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致。
2.医疗待遇
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含急诊留观、家庭病床,下同)治疗待遇和特殊病种规定治疗项目的治疗待遇,其标准按《关于印发慈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慈政发〔2006〕113号)文件执行。
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的支付范围、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待遇支付标准以及法律责任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大病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本地无亲属的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可申请回原籍居住地的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按我市异地定点就医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养老保险
外来务工人员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后,其待遇享受分为以下两种形式,即按月享受养老待遇和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
1.享受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的条件和标准
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参保人员,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养老待遇的次月起按月享受,直至死亡:
(1)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即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下同);
(2)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3)到达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前的最后5年在本市工作并连续参保缴费。
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以下公式计算:
月养老待遇=(参保人员核准享受养老待遇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基数)÷2×缴费年限×1%+个人账户储存额÷国家规定的养老金计发月数。
式中:参保人员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基数=参保人员享受待遇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平均缴费指数。
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平均缴费指数为:参保人员享受待遇时用人单位历年缴费指数的平均值。用公式表示:
平均缴费指数=(第1年度缴费基数之和÷对应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第2年度缴费基数之和÷对应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第n年度缴费基数之和÷对应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指数的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平均缴费基数指数应计入中断缴费时间(年限)的指数,中断缴费时间(年限)的指数为零。
国家规定的养老金计发月数为:男满60周岁时对应的计发月数为139,女满50周岁时对应的计发月数为195。
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且符合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除按月享受上述办法计发的养老待遇外,不享受其他待遇。
2.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的条件
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或其继承人凭外来务工人员身份证(其中死亡人员应同时提供有效死亡证明原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或继承人:
(1)在宁波市行政区域累计缴费〔包括参加职工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缴费月数〕满12个月及以上,离开本市行政区域,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具备转移条件,本人不愿意保留个人账户的;
(2)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时不具备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的;
(3)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死亡的;
(4)出国、出境定居的;
(5)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
(四)失业保险
1.参保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1)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及以上;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按规定办理领取资格审核手续。
2.参保人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按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等补助金)总额的50%确定。
(五)生育保险
参保人员享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转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慈政发〔2007〕77号)及本市相关配套政策执行。
五、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保留与终止
(一)工伤、生育保险关系
外来务工人员变动用人单位时,工伤保险关系不转移。生育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1.参保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变动用人单位且未间断缴费的,变动前后用人单位为其缴费的年限可连续计算。
2.参保人员在本省范围内变动用人单位,转入本市参保且未间断缴费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凭其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连续计算变动前后用人单位为其缴费的年限;参保人员转出本市的,经本人申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出具参保缴费证明。
(二)大病医疗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变动用人单位的,大病医疗保险关系可以续接;跨本市行政区域变动用人单位,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或按规定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后,大病医疗保险关系予以终止,其曾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含住院医疗保险)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住院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的转移或个人账户支付手续。
(三)养老保险关系
1.个人账户管理
(1)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单独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从用人单位缴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划入个人账户。
(2)历年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一年期居民储蓄利率计息,当年缴纳的按活期利率计息。利率按每年5月1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确定,其中20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2008年1月1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确定。
2.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或保留
(1)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变动用人单位的,由新用人单位持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慈溪市用人单位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参保申报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续接手续,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2)外来务工人员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行政区域时,要求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本市行政区域的,由本人凭身份证、持原用人单位《慈溪市用人单位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减少申报表》、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转入的联系函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时,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并转移。
(3)养老保险关系暂不具备转移条件、本人愿意保留个人账户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个人账户。
3.养老保险关系终止
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第2点规定条件,外来务工人员或其继承人按规定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后,其养老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四)失业保险关系
外来务工人员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变动用人单位的,其失业保险缴费时间的计算办法按照《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跨宁波市行政区域变动用人单位的,其失业保险关系予以终止,符合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条件的,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六、社会保险费应缴未缴的处理
(一)《暂行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暂行办法》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予以补缴。补缴标准按补缴时本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月缴费额乘以补缴月数确定。
(二)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其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和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
1.工伤保险。应缴未缴期间发生的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大病医疗保险。应缴未缴期间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慈政发〔2006〕113号文件及本市相关医疗保险配套政策执行。
3.养老保险。补缴的年限与按月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合并计算。
4.失业保险。补缴时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尚未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缴未缴的补缴年限与按月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补缴时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已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缴未缴的补缴年限与外来务工人员其他的按月缴费年限不累计计算,同时用人单位应按《暂行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的2倍给予赔偿。
5.生育保险。补缴年限不计入生育保险缴费年限。外来务工人员在应缴未缴期间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由用人单位按《转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慈政发〔2007〕77号)及本市相关配套政策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七、《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关系的衔接
(一)医疗保险关系衔接
外来务工人员由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个人账户资金可用于支付门诊购药、住院、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应由个人自负、承担的医疗费。原基本医疗保险(含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予以保留。
(二)养老保险关系衔接
1.参加过职工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在宁波市行政区域转移或转出宁波市行政区域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同时转移外来务工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和职工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关系。
2.参加过职工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其职工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可计算为按《暂行办法》计发养老待遇时的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合并计算。
3.外来务工人员原已参加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的,其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缴费月数与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的月数累计满12个月的,可按《转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慈政发〔2006〕129号)规定发给一次性养老补贴,养老补贴额的计算月份按其参加低标准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月数(不包括慈政发〔2006〕129号文件实施以前的缴费月数)确定。
4.外来务工人员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条件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的年限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原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的个人账户金额改记为个人缴费,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合并计算。
5.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的外来务工人员在到达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前取得宁波市城镇非农户籍的,由本人申请并填写《慈溪市外来务工人员养老保险转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可将其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的年限补缴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补缴后,原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的个人账户金额改记为个人缴费,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合并计算。
补缴的计算公式为:补缴标准=补缴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企业和职工的月最低缴费额×补缴月数-用人单位按《暂行办法》为该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累计额。
(三)失业保险关系衔接
1.用人单位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为城镇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并单位按2%、个人按1%比例缴费,变更为按《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符合享受条件的,其领取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应分段计算并相加后给予一次性发放。具体的计算办法为:变更前,按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等补助金)的总额确定;变更后,按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等补助金)总额的50%确定。
2.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并合计按3%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1年及1年以上余数不满4个月(或用人单位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并按2%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可视同《暂行办法》规定的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
3.按《暂行办法》规定参保的城镇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变更为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并按3%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且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其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年限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中若干具体操作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就〔2003〕243号)有关规定执行。
4.上述参保类型变更前后合并的享受期限最长为24个月(享受月数相加后超过24个月的,按优先保留享受额度高的月数计算)。
(四)生育保险关系衔接
外来务工人员由按《转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慈政发〔2007〕77号)参保变更为按《暂行办法》参保,或者由按《暂行办法》参保变更为按《转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慈政发〔2007〕77号)参保,期间未中断缴费的,变更前后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生育津贴按其生育时本人的月缴费基数计发。
八、管理与监督
(一)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业务建设,完善管理制度,增强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水平,切实为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提供简便、优质的服务。
(二)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加大工作力度,强化日常和专项监察,对未按《暂行办法》为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要严格按国家、省、宁波及我市有关规定处理。
(三)《暂行办法》实施后,外来务工人员因参保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统一按《暂行办法》进行处理。
九、其它
(一)《暂行办法》实施后,市政府其他文件中有关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与《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暂行办法》执行。
(二)《暂行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适用范围和对象不包括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至2008年6月30日停止执行后,对原已参加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再征缴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关系随之中止。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办理参保变更手续后,中止医疗保险关系未超出2个月的,在办理参保变更的同时,可申请补缴中止医疗保险关系期间未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按规定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补缴后,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止医疗保险关系超过2个月,或中止医疗保险关系虽未超过2个月,但不愿按规定补缴的,在按月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后,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四)社会保险申报登记、待遇核准与申领、医疗服务、医疗费用结算、就医管理等其他未尽事宜均参照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社会保险年度”,是指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六)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七)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参考资料:http://12333.cixi.gov.cn/col/col1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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