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税收政策制定原则有哪些

如题所述

  一、交通运输业“营改增”政策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不同领域交通运输业范围不一致,导致税收征管难度增大
  用于统计、计划、财政、税收、工商等国家宏观管理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采用经济活动的同质性原则划分国民经济行业,其交通运输业与税法领域的交通运输在概念与范围上不一致。这种不一致给“营改增”工作带来一系列税收征管问题。
  1.“营改增”征收品目和税率的设置与经济活动不相符。交通运输业征收营业税时,其征收范围与国民经济分类中交通运输业的行业大类和行业细类的范围一致,并且同一行业中不同行业细类的营业税税率一致,均为3%。“营改增”后,原征收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被划分为交通运输业和物流辅助业两个不同的行业,其增值税税率分别为11%和6%,这意味着具有同质性的经济活动在税法的行业分类中被划分为两个不同的行业,分属不同的征收品目,加大了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执行税收政策的难度。
  2.“营改增”行业的划分设置造成“低征高扣”。“营改增”前,货物运输代理业是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的可扣除部分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即可享受差额扣除政策。“营改增”后,货物运输代理业从属物流辅助业,执行6%的税率,现行的政策除了试点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可以实行差额扣除外,其他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都按增值税的计税方式进行计税,符合规定的进项税额都可以抵扣。根据货物运输代理的经济活动情况,企业取得的进项税额就包括支付给交通运输企业的运输费用进项税额,由于“营改增”政策将货物运输代理业从交通运输业划分到物流辅助业、“营改增”行业存在增值税税率差(货物运输代理业的税率为6%,交通运输业的税率为11%),这就导致货物运输代理业“低征高扣”现象的出现,容易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二)挂靠、承包经营方式的“营改增”税收政策差异大
  1.纳税义务人的政策界定不统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当承包人以发包人的名义对外经营交通运输业时,按“营改增”政策的规定,是以发包人为纳税人,但按原增值税政策的规定,是以承包人为纳税人,同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但纳税义务人的界定不统一。
  2.纳税义务人的界定与实际经营情况脱节。在承包人以发包人的名义对外经营交通运输业服务中,实际经营运输业务的应税行为发生人是承包人,按照“营改增”政策的规定,是以发包人为纳税人,而实际情况是发包方并不一定完全掌握承包方的经营情况,往往只能按承包方告知的收入进行纳税申报,一旦承包方不告知经营情况时,发包方就无法进行纳税申报。实际上,大多数发包方是按承包方上缴的承包费或管理费作为交通运输服务的收入进行增值税申报,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管时也难以确切评估承包方的经营情况,容易造成税款征收漏洞的出现。
  3.承包、挂靠经营方式中税收政策之间的界定存在争议。根据“营改增”政策规定:“出租车公司向使用本公司自有出租车的出租车司机收取的管理费用,按陆路运输服务征收增值税。”从经营实质判断,上述业务属于司机以出租车公司名义承包经营交通运输服务。从法理的角度看,出租车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应按出租车司机实际发生的营业收入申报增值税,但出租车司机缴纳的管理费用并不属于交通运输业的征税范围,不应该按交通运输业征收增值税,因而导致税收政策适用争议的出现。
  (三)交通运输业“营改增”发票不统一,种类繁多
  交通运输业实施“营改增”后,除了试点过渡期间可以继续使用地税发票外,需要使用的国税发票包括4大类(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用机打发票、定额发票、冠名发票)8小类。对于运输业务多元化、兼营原增值税应税范围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来说,使用种类繁多的发票,造成申请领购手续、使用的硬件和软件相应增多,区分使用不同类型发票判断能力的要求相应增强,发生混淆与错用发票类型的可能性也相应增大。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政策不统一
  1.“营改增”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偏高。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营改增”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应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原增值税纳税人认定标准50万或80万的6.25-10倍,导致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政策的不公平。
  2.试点纳税人与原增值税纳税人超标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政策不统一。相关政策规定,“营改增”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而对于原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和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收入超过规定标准的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以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也就是说对于非企业性单位,销售货物和提供应税劳务销售额超标后可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但提供应税服务则必须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3.试点纳税人比原增值税纳税人纳入其他辅导期的规定更严格。根据税务总局公告规定,试点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骗取出口退税的、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对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行业,“营改增”纳税人和原增值税纳税人纳入辅导期管理的标准基本一致,但对于发生增值税偷税行为的,原增值税纳税人纳入管理有偷税数额及比例的限制,而“营改增”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业纳入辅导期管理则没有偷税数额及比例的限制,且后者的辅导期要多于6个月,意味着对于“营改增”纳税人而言,纳入辅导期管理的规定更加严格。
  二、交通运输业“营改增”政策设置的建议
  (一)设置统一、易于界定的增值税征税对象
  在经济学中,商品是用于交换,或以交换为目的而生产,对他人或社会有用的劳动产品。狭义的商品仅指符合定义的有形产品;广义的商品除了可以是有形的产品外,还可以是无形的劳务和服务。随着“营改增”进程的不断深入,应税服务将全面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设置统一、易于界定的增值税征税对象,并建立清晰、明确的征收品目是增值税立法的必然。因此,建议在增值税立法时,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商品和进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缴纳增值税”。这种表述能够最大范围地涵盖现行应征增值税的经济活动,把整个市场经济活动中有形和无形商品的流通连贯起来,也能为转让“碳排放指标”、“火力发电指标”等现行税法无法征税的行为提供征税的法理依据。同时,也将很好地解决交通运输业因行业划分等问题造成的征收品目设置与市场经济活动不相符的问题,且能彻底取消“营改增”差额扣除政策。例如:在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中,在委托环节,委托方是购进“服务商品”;在受托环节,代理方是销售“服务商品”。把“运输服务”理解为商品,那么提供“运输服务”者是生产商品,代理“运输服务”者是批发、零售商品,生产厂家是消费“运输服务”商品,整个增值税的链条就完整了。
  (二)统一对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的政策界定
  建议统一对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纳税义务人的政策界定,按以下四种方式界定纳税人:
  1.以实际经营主体为纳税人。对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无论是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还是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经营的,都是以承包人、承租人或挂靠人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既能确保纳税行为、纳税义务承担者和纳税人三者相统一,降低税务机关涉税管理的难度与风险,也能从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涉税管理等环节加大对承包、承租和挂靠方式的税务管理力度。
  2.以对外经营名义和法律责任承担者为纳税人。从法律角度出发,企业性单位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应以该法人的名义对外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其内部管理架构和经营模式属于法人的内部事务,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税法在确定纳税主体时也应遵守这一法律原则。因此,对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以谁的名义对外经营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就应以具有该“名义”的主体为纳税人。
  3.以核算主体判断纳税人。鉴于生产经营模式的多样性,各个企业的会计核算水平不同,在确定增值税纳税主体时,可顺应企业的经营模式,在便于税收征管的前提下,合理确定纳税主体。
  4.由承包、承租或挂靠方自行选择纳税主体。基于上述税收征管、法律义务承担、会计核算三种不同角度下的纳税义务承担方式,从方便纳税人和提供优质纳税服务的角度出发,税务机关可以由承包、承租或挂靠方根据自身的情况,自行选择纳税主体,并向税务机关备案。该纳税主体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三)简化“营改增”发票类型
  将增值税发票简并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冠名发票3类发票。一是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并,统称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改版成可开具任何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专用发票,并将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和货运专票税控系统这两套开票系统进行整合;二是将增值税普通发票、通用机打发票、定额发票等各类普通发票合并,整合成增值税普通发票。将各类普通发票的开票系统整合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系统,实现网络开票、网络发票信息查询功能等;三是保留冠名发票,但需加装税控设备以实现冠名发票数据的验旧供新。
  (四)统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政策
  一是统一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调整确定为连续12个月销售收入不超过50万元(含50万),既可体现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公平性,又能降低“营改增”应税服务小规模纳税人超标认定的标准,解决“营改增”纳税人抵扣不足的问题。二是统一超标小规模纳税人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条件。对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内的纳税人,不再区分是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是“营改增”一般纳税人,对年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中对非企业性单位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条款,只允许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三是统一一般纳税人纳入其他辅导期的行为。提高一般纳税人纳入其他辅导期的标准,对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的,不再对其偷税数额和比例作限制,一般纳税人一旦发生偷税行为都要纳入辅导期管理。即统一规定为“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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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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