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丽案该如何定性?

如题所述

梁丽交代了事情原委,并立即交出纸箱及所分得的黄金首饰,随即被警方拘押。  由于至今未对梁丽的嫌罪定性,因此,目前尚未对梁丽起诉。不久前,有人在互联网上抖出了此案,顿时,梁丽案立即引发了网民的热议,许多人把梁丽案与此前发生过的“许霆案”进行比较,不过,他们虽认为两案相似,但论性质,也发生两种分歧:一种认为梁丽与许霆一样,是无意间“捡”了财物,过错不在当事人,因此应定为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两人都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仅是侵占罪。鉴于梁丽的清洁女工身份,来自农村,法制观念淡漠,文化不高,家境亦不好,人们似乎对她的同情心又多了一分,因而网络舆论大都倾向于以“无罪”放过她。  我认为,梁丽案与许霆案有相似之处,亦有不同之处。相似之处,一是两者开始都是无意间被天上掉下的“馅饼”砸中,并不是先觊觎他人(许霆案是银行)财物,然后有目的地实施侵占手段的;二是两者占有他人财物时,物主均未发现;三是当发现其所占财物的行为无人干预时,便产生侥幸之心,开始有目的地实施盗窃;四是两人涉案金额都巨大,许霆案达17万元,梁丽案近300万元。不同的是,许霆案中的许霆,是个普通储户,不是银行职工,他是利用了银行管理的疏漏实施侵占,其侥幸性质更大些;而梁丽则是机场大厅的清洁工,她应该懂得“捡”到“无主”财物的规则,且梁丽案的案值更大。  梁丽究竟有没有罪?这已不是什么问题,因为客观上她把别人的财物拿回家了,假如警方不找她,失主不找她,她就享用了,且数额巨大,并非千元、百元以下,这岂能说无罪?现在的问题是,梁丽是涉什么罪?我个人认为,她开始是实施侵占行为,而当她从同事韩英处得知纸箱内金饰品系“真货”以后,她还将瓜分到的金饰品拿回家,便已实际上完成了一种“侥幸盗窃”的行为,所以,若以盗窃罪起诉亦无不可,只是开始阶段她并未有预谋的主观故意,因此在量刑上应尽量予以宽大,似可参照侵占罪量刑。  为什么说梁丽后期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大家知道,所谓盗窃,是指当事人先以占有他人财物为主观目的,然后在别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取走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梁丽案中的梁丽,最初她确实无预谋故意,但是,当她确认纸箱内黄金饰品是真品、价值不菲时,她没有上交或报告,反而带回家中,也就是说,此时她在他人不知情况下,已实施主动行为占有他人财物,这就事实上构成了盗窃。还要指出的是,梁丽是机场工作的内部职工,他的职责是清扫地面,如果发现有客人遗弃的垃圾,她只有一个义务:把垃圾(弃物)放进垃圾箱(车)并作垃圾处理。但是,梁丽在清扫时发现的那个纸箱,是封闭着的,而且还放在行李车上,尽管这行李车靠近垃坡箱,但其绝对尚未变成垃圾的事实是清楚的,梁丽作为机场清扫工,工作也不是一天两天,应该知道行李车是客人使用的,车上的东西一般不会是垃圾,何况又封闭着,她怎么可以把行李车上的东西当垃圾就放到自己车上了?当梁丽她们在洗手间发现整箱金饰物时,作为清扫工最起码的职业道德,无论金饰品是真是假,都应该立即报告,怎么可以就私自瓜分了?要知道,旅客在机场大厅候机,作为机场职工,不论是正式工还是聘用工,都有义务维护乘客的财物、人身安全。梁丽发现纸箱旁无人时,应该先呼喊客人,若无人应对,然后才上交或报告,无论什么理由,梁丽都无权瓜分财物并占有后带回家。要知道,此纸箱虽然当时无人看管,但箱主是为箱子托运正去窗口咨询,而之所以放在行李车上,是他对机场安全度的信任,并非主观上遗忘,而且事后立即报了案就是明证。作为机场职工,怎么可以乘无人看管的一刹那就把财物取走?她若真的无犯罪故意,应该当时主动为纸箱守护、呼喊才对。  有位律师在电视中声称:那个纸箱已“脱离”主人的视线控制,所以梁丽便是在捡“无主物”,这是混淆是非。首先,纸箱主人此时在大厅内,他也未遗忘此纸箱;其次,他是为纸箱托运去咨询,问好后便要来取的,所以,纸箱并未脱离主人控制,而只是箱主对大厅安全过分信任所致,而梁丽却是利用了乘客对候机厅安全的信任。如果这位律师的“立论”成立,那么,个人停放在户外的车辆、设置在户外的公共设施(如电线电缆等),乃至晾晒在室外的衣物,他人是否都可以随意去“捡”回占有?因为这些东西都是处在主人视线控制之外呀!  当然,对梁丽是轻判还是重判,是法院的事,他人不能干预。但深圳警方定为盗窃罪并无不妥,原因就在于梁丽是机场内部的工作人员,她应该懂得清扫工是不可以把“捡”到的物品拿回家的,何况又是涉巨额的贵重物品,不能因为梁丽是清扫工、文化不高、家境不好而妄施同情,连罪与非罪也混淆了。在这件案子中,深圳机场管理者是有过错的,他们没有对梁丽这样的清扫工群体加强教育,而据梁丽丈夫和其他清扫工反映:清扫工们平时也曾将旅客丢弃的小物件如电池、用过的化妆品、机场安检未通过而被丢弃的小物件“捡”回家,这说明深圳机场对清扫工群体的职业道德教育是有过错的,因而使清扫工养成了“拣废”私占的不良习惯,梁丽的犯罪,其源盖出于机场管理方的平时疏于教育和纵容,鉴于此,梁丽似有从轻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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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10-13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4年结婚,并生育两个孩子,感情尚好。自2007年起二人感情产生隔阂,被上诉人曾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因调解撤诉后,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破裂,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有生活作风问题,并非无据,被上诉人对引起离婚有过错,鉴于上诉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因在原审未提出,也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分割共同财产问题,因原审未审理,本院不宜处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解决,原审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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