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10-13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4年结婚,并生育两个孩子,感情尚好。自2007年起二人感情产生隔阂,被上诉人曾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因调解撤诉后,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破裂,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有生活作风问题,并非无据,被上诉人对引起离婚有过错,鉴于上诉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因在原审未提出,也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分割共同财产问题,因原审未审理,本院不宜处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解决,原审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