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国际法全文

如题所述

当代国际法的基本内容

以主权国家为基础的当代国际法的基本内容可概括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关于国家、居民、领土的国际法制度;国际人权法;海洋法;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外交关系和领事法;条约法;国际环境法;国际经济法;国际刑法;国际组织法;国际争端的解决;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主要包括:主权和各国主权平等原则、国际合作原则、人民自决原则、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不使用武力和威胁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诚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等。中缅、中英共同倡导的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概括和反映了上述原则,在许多双边的和一般的国际文件中都有规定,因此,也被认为是国际法基本原则。
二、国家、居民和领土的国际法制度
1�国家。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享有充分的主权,法律地位平等,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和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国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应承担国际责任,其形式主要有道歉、终止不法行为、赔偿等。国家行为构成国际犯罪的,国家责任的形式可表现为限制国家主权等。犯有国际罪行的个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2�居民。居民包括本国人和外国人。一个人依国籍而同其国籍国建立法律联系受该国的法律管辖,享有和承担该国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外国人同时服从居住国的属地管辖权和国籍国的属人管辖权。各国给予外国人的待遇主要有三种: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差别待遇。
3�领土。领土由领陆�包括领水的底土 、领水�包括内水和领海 和领空组成。领空是指领陆和领水的上空,直至外层空层的下沿。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属于沿海国的管辖区域,但不是一国的领土。领土处于一国的主权之下,是国家行使最高权力的空间范围,其他国家不得侵犯一国的领土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事、物享有属地管辖权;在行使其属地管辖权时,应尊重他国的属人管辖权。
三、国际人权法
国际人权法主要渊源是国际人权条约,主要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在国际人权法的形成中起了奠基作用。根据国际人权条约的规定,所有人,不分性别、种族、肤色、宗教、语言、国籍、社会出身,等等,都有权平等地享有经济、社会、文化、政治权利,缔约国有义务采取立法和其他措施,保证其领土范围内的所有人享有这些权利;在他们的人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有权得到行政的和司法的救济。国际人权法禁止种族灭绝、种族隔离、贩卖奴隶、施行酷刑等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它们被认为是刑事犯罪,缔约国有义务予以惩罚。人权在一般情况下被认为是本质上属于一国的国内管辖事项,其他国家不得加以干预。
四、海洋法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习惯海洋法规则进行了全面编纂,并有很大发展。现行的海域制度主要有:领海,是沿海国主权之下的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出12海里。沿海国对领海内的一切人和事均有管辖权。外国所有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但我国法律规定,外国军用船舶通过中国领海,须事先得到批准。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出200海里。是沿海国的管辖海域,沿海国对其中的一切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对其中的人工岛屿等设施的建造和使用、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保护有管辖权。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大陆架,海洋法上的大陆架是指领海以外,依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宽度自领海基线量起不超出350海里。窄大陆架国家大陆架宽度不到200海里的,扩展到200海里。公海,是国家管辖海域以外的海域。对所有国家开放,实行公海自由原则,所有国家在这里都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建造人工岛屿等设施、捕鱼和科学研究的自由,但捕鱼自由已受到严格限制。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和船上事项受船旗国管辖。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进行管理,国家和自然人、法人可通过与管理局签订合同的方式参与“区域”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活动。
五、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
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是分别调整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之间的界限至今在法律上尚未明确。
空气空间分为国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和国家领土以外陆地和水域上的空气空间。前者称为领空,属于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后者称为公空,不属任何国家所有和管辖。同劫机行为作斗争是航空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劫机被认为是犯罪行为,航空器登记国、航空器承租人主营业所所在地国、航空器降落地国、犯罪发生地国、犯罪份子所在地国均有管辖权。对劫机犯罪实行或起诉或引渡原则。外层空间是指领空和公空以外的空间,包括所有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应为所有国家的福利和利益而利用。
六、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外交和领事关系法,是关于国与国之间外交和领事关系的建立,外交代表和领事及其机构的设立和派遗,外交代表和领事的等级,他们及其机构的特权和豁免,以及对接受国的义务的国际法。
使、领馆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有:悬挂派遣国的国旗和国徽,馆舍和档案、文件不可侵犯,自由通讯,免纳一切捐税等。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有:人身、寓所和文书、信件不可侵犯,管辖豁免,免纳捐税等。使、领馆和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应尊重接受国的法律和规章,不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七、条约法
条约对缔约国有拘束力。条约必须遵守。缔约国有义务善意履行条约规定。
缔结条约,一般要经过谈判、签署、批准和交换�存 批准书等程序,才能生效。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一条约时,有权在不违背条约的宗旨和原则的条件下,对条约的某一或某些条款提出保留。
八、国际环境法
国际环境法的领域十分广泛,包括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环境的保护,海洋环境的保护,水环境和水资源的保护,生物资源的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的保护,南极环境和资源的保护,危除废物污染的防治等。国际环境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但是,联合国大会以及联合国主持下的国际会议通过的许多宣言、决议、宪章,如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1982年《世界自然宪章》等,在国际环境法的形成上也起了很大作用。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1 尊重国家主权原则;�2 各国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3 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原则;�4 国际合作原则;�5 资源共享共管原则;�6 兼顾各国利益和优先考虑发展中国家特殊情况和需要原则;�7 禁止转移污染原则等。
九、国际经济法
关于国际经济法的性质和内容,国内学者有两种大相径庭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和超越一国范围的经济关系的法律;它的主体,与一般所称的国际法的主体不同,除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以外,还包括个人�自然人和法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而不调整国家与个人和个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其主体是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但一般都认为包括国际投资法、国际贸易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方面。
十、国际刑法
国际刑法是关于防止和惩治国际犯罪的法律,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正在形成之中。目前,被国际法认定为国际犯罪,因而应当受到惩罚的罪行有:侵略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种族灭绝罪、贩卖人口罪、劫持人质罪、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罪、贩卖毒品或精神药品罪、伪造货币罪、盗窃国家珍贵文物罪等。凡犯有这些罪行的个人都应承担个人责任。即使为侵略罪这样的国家行为,参与策划、准备、实行侵略的个人也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十一、国际组织法
国际法上的国际组织是指两个以上国家为了某种目的以一定协议形式创设的各种机构,即政府间组织。国际组织的参与者分完全会员、准会员、部分会员、联系会员和观察员,他们各自享有与其资格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十二、国际争议法
当代国际法禁止使用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要求各个国家使用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的各种争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当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解决国际争端的和平方法包括:谈判、协商、斡旋、调停、仲裁等。当一国遭到外来武力攻击时,受到攻击的国家有单独的和集体的自卫权。在这种情况下,当需要使用武力时,应立即向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报告。
十三、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当代国际法禁止一国对另一国发动战争。但是,国际法承认在三种情况下使用武力合法:�1 当一国受到武力攻击时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权;�2 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行动;�3 殖民地人民为反对殖民统治而进行民族解放运动。武装冲突法主要体现为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公约体系和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及1977年两个附加议定书

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无论是《联合国宪章》,还是其他有关国际法原则宣言的文件,都将此原则列为各项原则之首。由此可见,这一原则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核心。

国家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是国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具体表现为:⑴对内的最高权,即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以及领土外的本国人享有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⑵对外的独立权,即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自主的和平等的,有权独立自主地处理本国的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任何其他国家或国际法主体的侵犯和干涉。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之所以是一项最重要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是由国际社会及国际法的基本特点决定的。国际社会是主权国家林立的社会,在这一社会的法律秩序中,国家既然是彼此独立的主权者,相互之间就应该是平等者间的关系。因此,在国际法中,每个国家,无论大小、强弱和政治经济制度如何,都应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交往。国际法的其他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都必须以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为出发点。

根据旧金山会议的一个专门委员会起草的报告,主权平等应有四个要素:各国在法律上平等;每一国家享有充分主权所固有的权利;国家的人格、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受到尊重,各国在国际秩序中应善意履行其国际义务与责任。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将主权平等的要素分为六项,其中除了重申上述四个要素外,还特别强调各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的人格和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

(二)禁止使用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

此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在世界人民反对侵略战争中 ,特别是在二战以后发展起来的。

《联合国宪章》是第一个明文规定不得使用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的国际公约。宪章第2条第4款规定:所有会员国在它们的国际关系中,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来侵害任何其他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亦不得以任何其他同联合国宗旨不符的方式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从这一规定及其相关史料来看,“禁止武力”已成为一项具有强行法性质的规范,其含义不仅在原则上重申禁止侵略战争,而且进一步确认一切武装干涉、进攻或占领以及其他以武力相威胁的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不过,宪章同时又规定,依宪章有关规定采取的集体强制措施、单独或集体自卫及殖民地半殖民地人民为争取民族独立的武装斗争,不受这一原则的限制。

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在《联合国宪章》的基础上郑重宣布,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是各国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并列为七项原则中的首位。宣言明确指出,侵略战争构成危害和平之罪行,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构成违反国际法及联合国宪章的行为,永远不应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此原则是从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二战后正式确立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它是指国家之间在发生纠纷或争端时
,应通过和平方法予以解决,任何使用或企图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方法来解决争端,都是违反国际法的。

一战前,传统国际法承认国家有进行真正的权利。因为当时战争还可以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合法方式。1899年的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上开始提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补充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1919年的《国际联盟盟约》含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条款,之后1928年的《巴黎非战公约》和《联合国宪章》都进一步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废除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做了确认,其中《巴黎非战公约》第一次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规定为一项普遍性国际义务。

国际实践反复证明:国际争端,不论是经济的、政治的,还是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如果长期得不到解决,就有可能发展为武装冲突,甚至引发国际战争。历史表明:国际争端只有通过和平解决,才能真正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以战争、武力或武力威胁的强制方法,不仅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争端,反而会激化有关国家之间的敌对情绪,而且有可能使争端扩大和升级,成为冲突和战争的导火线。因此,《联合国宪章》第33条还专门规定了一些和平方法,如谈判、调查、调停、和解、斡旋、仲裁、司法解决
、利用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等。

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也强调:“每一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与其他国家之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与正义。”作为争端当事国,“有义务继续以其所商定之它种和平方法寻求争端之解决。”这就意味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本身是强制性的,至于具体采用哪种和平方法,有关国家则可以任意选择,但必须用尽和平方法。

(四)不干涉内政原则

此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的性质直接引申出来的,是国际法上产生和适用较早的一个原则,其含义是指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内政与外交事务
,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别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

所谓“内政”,是一个具有广泛内容的概念,一般是指国家不受国际法约束而能独立自主处理的那些事务,它不仅指一国的国内事务,还包括一国与其他国际法主体间的事务,即对外事务。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一国内政的标准是看该行为是否在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之事件以及该管辖和在管辖中的行为是否符合公认的国际法。一国在本国境内的行为,可能并不违反其国内法,但是只要违背公认的国际法,就不能逃避国际责任和制裁;相反,一国在境外的行为,也可能是一国的内政,纯属于国内管辖事项。

虽然一系列国际文件未能详尽列举国家内政的范围,但是国际社会对不干涉内政原则都曾多次予以重申。继《联合国宪章》之后,196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都重申了不干涉内政原则,并且将其扩大适用于国家集团。《国际法原则宣言》认为不仅武装的威胁企图是一种干涉,而且“干预”也是干涉他国内政的行为,不仅要进行谴责,而且要确认是违反国际法的,应负国际责任,这是对国际法的重要补充和发展。

在国际实践中,一国干涉他国内政的事件仍是时有发生,特别是某些强国,常常打着“人道主义”的旗号,对他国内政进行直接或间接的干涉
。可见如何确保不干涉内政原则的施行,仍是国际社会必须长期为之努力的一项艰巨任务。

(五)国际合作原则

国家间的合作由来已久,从近代开始,国家间在国际贸易和国际经济关系方面的交流与合作越来越多,范围也越来越广,并且逐步向长期性合作发展。但在20世纪以前,国际合作仅是双边或地区性的,不是一般国际义务,更不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

一战后,《国际联盟盟约》曾规定会员国必须“增进国际合作并保证其和平与安全”。但那时的合作主要是大国间为安排彼此间的利益或为应付突发事件而进行的有限的政治合作。

二战后,国际合作迅速上升为一项具有普遍意义的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国际合作原则是指各国不问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上各方面彼此合作。《联合国宪章》明确地将“促成国际合作”列为其宗旨之一。为实现这一宗旨,宪章还作出了一系列的具体规定
。宪章的生效和联合国的诞生,标志着一国以联合国为中心的各国平等的全球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国际合作体制已初步形成。

其他的国际法律文件里也记载有国际合作的精神或条款,其中以《国际法原则宣言》最为重要。该宣言庄严宣布:各国依照联合国宪章彼此合作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义务,此等合作构成“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各国应与其他国家合作”,“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联合国合作”,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经济、社会、文化、教育、科学与技术等方面的进步。

在国际合作原则的指导下,现代国际合作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为:第一,合作的形式多种多样,除了传统的双边和多边合作外,区域性合作、集团化合作和全球性合作平行发展;第二,合作的层次越来越多,除国家间的合作外,国际法还特别强调国家与有关国际组织进行合作的义务;第三,合作的领域不断拓宽,从过去的政治合作发展到现在的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科技等方面的合作,凡是现代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几乎都有程度不同的合作。

总之,尽管各国所处的地利位置不同,政治制度各异,经济发展水平不一,但都需要依法进行国际合作。只有国际社会成员真诚合作,建立和完善国际合作的法律制度,人类才能在同一个地球上和平相处,共同发展


(六)民族自决原则

此原则是指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自由决定自己的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

民族自决最初是作为政治概念出现在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中的
,而作为一个法律原则则是由列宁在1916年《论社会主义革命和民族自决权》中正式提出的。一战和十月革命后,这一原则在国际上得到了广泛传播并获得一定的承认。二战后,随着民族解放运动的高涨、殖民主义体系的瓦解,民族自决原则得到了确认。《联合国宪章》是第一个正式规定民族自决原则的国际条约。

战后,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系列宣言和决议,使民族自决原则得到了进一步明确和发展,其中最主要的有:1952年《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
》的决议、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

二战后50多年来,非殖民化已取得了伟大胜利,但是只要帝国主义、霸权主义和新殖民主义仍然存在,民族自决原则作为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就仍具有重大意义。随着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运动的进一步发展,民族自决原则又被赋予了新的内容。“自决”不再仅仅体现在政治上,而更多更重要的体现在经济上。目前,广大发展中国家虽然在政治上获得了独立,但是经济与发展方面的落后尚没有消除,政治上的真正独立还有待于经济上的发展。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将“各民族平等和民族自决”作为指导各国间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使该原则又有了新的更加具体的内容。

需要指出的是,不可将民族自决原则理解为与国家主权原则相冲突。对由多民族自愿组成的国家而言,如果它已建立了合法政府并实行有效的统治了,就应当严格禁止任何国家假借民族自决名义制造、煽动或支持民族分裂,破坏该国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任何行动。否则,就是对国家主权的践踏,违反了不干涉别国内政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从而也从根本上违背了民族自决原则的真实含义。

(七)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此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应善意履行《联合国宪章》提出的各项义务,善意履行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所产生的各种义务,善意履行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有效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各种义务。而当其参加的国际协议与《联合国宪章》广大的会员国义务发生抵触时,应优先履行宪章规定的义务。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的原则,是由“条约必守”这一古老的国际习惯演变、发展而来的,现在已被众多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文件所确认。《联合国宪章》、1948年《美洲国家组织宪章》、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1982年《海洋法公约》等都强调了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另外,一些国际判例也认可和运用了这一原则。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之所以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是由国际法自身特点所决定的。国际法是通过互相平等的国家间的协议而形成的,国际法所规制的对象主要就是国家,依国际法建立的国际合作制度主要是在国家自愿承担义务的基础上进行运作的,国际社会缺乏国内社会那样具有强制管辖的司法机关来保证国际法的遵守与执行。因此,国际法的有效性和国际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忠实遵守国际法的规范和善意履行其承担的国际义务。

但是,善意履行国际义务不应理解为与国家主权原则相冲突。一般情况下,国际义务只有在依国家主权原则自愿承担的情况下才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违背国家主权原则的一切义务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也就是说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的前提,必须是那些符合公认的国际法的义务,而不是奴役性的、侵略性的、由非法条约产生的义务。事实上,只要各国真诚地履行国际义务,国家主权才能真正得到尊重。

总之,以上七项国际法基本原则是相互联系的,在解释和实施上应相互关联,每一原则都应参酌其他原则解释,而不能将七项原则完全割裂开来地解释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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