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法招投标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总则

第一条 目的是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各方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排斥外地企业参与投标,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活动。

招标

第六条 施工招标由招标人组织实施,需公平对待所有投标人。

第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需具备必要条件,包括项目审批、资金来源、技术资料等。

第八条 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和邀请两种方式,需满足特定条件。

第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可以分为公开和邀请两种方式,公开招标适用于特定条件。

第十条 施工招标有特定情形下可以不进行招标,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需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第十二条 自行招标的招标人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的工程,必须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应在指定媒介发布,并在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上同步公布。

第十五条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需向三家以上企业发出邀请。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可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提供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七条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将收到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编制招标文件,明确投标须知、工程要求和技术要求等。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现违规内容可要求改正。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如有变更,需提前至少15天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编制标底,但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可收取工本费和投标保证金。

投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具备相应资质,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可就招标文件内容提出疑问。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需按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文件进行响应。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应包含投标函、施工组织设计、投标报价等。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担保。

第二十八条 投标文件需在截止时间前密封送达,招标人需签收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九条 投标文件在截止时间前可补充、修改或撤回。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企业可组成联合体投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同一时间进行,公开进行。

第三十三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所有投标人参加,过程需公开透明。

第三十四条 开标需确认投标文件密封情况,宣读投标信息,检查文件是否符合要求。

第三十五条 投标文件不符合要求的,将被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

第三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需满足特定条件。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澄清投标文件中的不明确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有权否决所有投标。

第四十一条 评标方法包括综合评估法、最低投标价法等。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可要求投标人提供补充材料,以澄清投标文件中的疑点。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需在投标有效期前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需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提出异议,招标人可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和中标人需在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需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罚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将依据《招标投标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中标无效情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招标。

第五十条 未招标或公开招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自行招标条件不满足而自行招标的,将被责令改正并罚款。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组成不合规,将被责令重新组建,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将被责令改正,直至颁发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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