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位大侠有财政部<关于印发《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试行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88]38号)啊?

关于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偶有一些疑问,想查一下财政部<关于印发《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试行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88]38号),不知哪位大侠有,帮帮忙啊

  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会计人员热爱和做好本职工作,增强会计人员的职业荣誉感,表彰他们献身会计事业为社会主义建设所作的贡献,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经营企业从事财务会计工作满30年,属于会计专业职务评聘范围的现职会计人员,可按本规定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长期在边远高寒地区工作的会计人员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的工作年限,各省、自治区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放宽的规定,但在边远高寒地区从事财会工作的实际年限不得少于20岁。

  第三条 财会工作年限,系指参加革命工作或建国后从事财会专业工作时起至发证年度12月底止的累计周年数。

  第四条 会计人员从事财会工作因以下情况曾离开财会工作岗位,除第 1项者外,累计时间不超过10年可连续计算:

  1.因冤假错案调离财会工作岗位的;

  2.经批准脱产学习的;

  3.“文革”期间,因下放劳动等离开财会工作岗位的;

  4.组织分配从事审计、财政、税务、金融、计划、统计、物价等与会计相近专业工作的。

  第五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会计人员,受过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但受处分后,工作表现好并在工作上做出一定成绩的,由所在单位报经有关机关批准,可以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受过刑事处罚的,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正在接受行政审查或刑事侦查的暂不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六条 《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以财政部名义颁发。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会计人员,由所在单位填报《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申报表》,经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验发。

  军队的会计人员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验发。

  第八条 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的工作要严肃认真,严禁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发现骗取的,应将《会计人员荣誉证书》收回。

  第九条 《会计人员荣誉证书》1988年首次颁发,以后每2年颁发一次。

  1988年年底前已办理离、退休的会计人员,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可以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离、退休会计人员离、退休时专业工龄不足30年,离、退休后为本规定第二条一款规定的各单位聘用继续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可连续计算其财会工作年限。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对本规定作必要的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附件二:

  《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试行规定》的说明

  近年来,一些地区和部分为了稳定会计队伍,鼓励会计人员热爱并献身本职工作,表彰他们为社会主义建设所作的贡献,对从事会计工作三十年以上的人员,颁发了会计人员荣誉证书。对此,广大会计人员反映强烈,要求财政部把这项工作统一管起来,以示国家对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重视与关怀。1987年5月,部领导研究同意为会计人员颁发荣誉证书。我们对北京、天津、国家机械委、农牧渔业部、国家建材局等地方和单位向会计人员颁发荣誉证书的情况和制定的办法进行了解,在吸收这些部门和地区经验的基础上,1987年12月我们拟定了《关于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印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征求意见。大家一致赞同,并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对各地区、各部门的意见,我们进行了研究、讨论,吸收了很多好的建议和意见。提出了《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试行规定》(讨论稿),最近在全国会计工作座谈会上讨论,定稿。

  现对《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试行规定》的几个主要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关于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的目的

  会计工作是经济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做好会计工作,不仅是对微观经济管理或是对宏观经济管理,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事这项工作的会计人员,担负着较为艰巨和困难的任务。会计工作不仅有较强的专业性和连续性,而且在实际工作中矛盾较多,工作难度较大。因此,采取有效措施,稳定会计队伍,调动并充分发挥会计人员的积极性,十分重要。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的目的,就是为了鼓励会计人员热爱和做好本职工作,鼓励他们毕生献身会计事业,增强会计人员的职业荣誉感,表彰他们为社会主义建设所作的贡献。

  二、关于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的颁发范围

  据统计,在全国城市、农村各行各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约680万人,根据历史和现状,财政部门对会计工作的管理,比较有基础的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三资企业”。这些单位的干部管理工作也比较健全,会计工作也比较正规。因此,规定凡在上述范围各单位工作的现职会计人员由财政部统一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在这些单位工作的人员中,哪些列作会计人员,哪些不能列作会计人员,《规定》明确为“属于会计专业职务评聘范围的现职会计人员”。就是说,会计人员包括范围应以各地区、各部门《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为依据。

  征求意见中,有的部门和同志提出,乡镇企业的会计人员,特别是县以下基层供销社的会计人员应当列入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的范围。在这些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同志,长期以来兢兢业业,勤勤恳恳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出了贡献。对他们的表彰,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另行规定。

  三、关于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的专业工作年限

  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是对长期从事会计工作的专业人员的鼓励和表彰,因此,必须适当规定从事会计专业工作的年限。

  (一)一般规定为“从事财务会计工作满30年”即从事财务会计工作满30年的,才能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满30年”是指受证人到发证年度的12月31日止,专业工作年限达到30周年。到发证年度年底止不足30周年的,则应在下一次颁发。至于个别同志在发证年度已到退休、离休年龄并正在或即将办理离、退休手续,其专业工作年限已逾29周年但不足30周年,是否可以不放在下一次颁发,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掌握。

  (二)在边远高寒地区的工作人员,其离退休年龄和劳保待遇,各地都有一些特殊规定。因此,《规定》明确:“长期在边远高寒地区工作的会计人员颁发荣誉证书的工作年限,各省、自治区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放宽的规定,但在边远高寒地区从事财会工作的实际年限不得少于20年。”这项规定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边远高寒地区是指按1983年5月13日劳动人事部劳人科局[1983]064号《关于边远地区范围的通知》规定的二类县市中的高寒山区县和三类特别高寒县。究应将哪些地区列为边远高寒地区,请各省、自治区具体确定,报财政部备案;二是适当放宽的具体年限,由各省、自治区确定。但受证人在边远高寒地区从事财会工作的专业工作年限必须满20年,不能将在非边远高寒地区从事财会工作的年限合并计算。

  (三)对于会计人员中途离开会计工作岗位从事其他工作,是否可以连续计算专业工作年限。《规定》第四条所列四种情况,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按规定掌握执行。但应明确,曾离开会计工作岗位的时间必须是“中途”,即受证人在开始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以前的工龄。无论任何情况,都不能算作从事财会工作的年限。“中途”离开的时间,除第1项(即冤假错案调离财会工作岗位)者外,累计不能超过十年,超过十年的,只能按十年计算。

  有的地区提出,考虑到男、女职工退休年龄相差5岁,建议将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的工作年限分别规定为男30年、女25年。我们考虑,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在目的意义上与离、退休年龄的规定有本质区别。而且会计人员中的女性职工,凡参加革命工作时即从事财会工作的,到离、退休时,专业工龄均可达到规定年限,没有必要作出比男性会计人员有差别的规定。

  (四)关于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的条件

  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既是对长期从事财会工作的会计人员的鼓励和表彰。因此,荣誉证颁发的基本条件是从事财会工作的年限。一般说,只要从事财会工作满30年的,均可颁发荣誉证。但《规定》第五条所列三种情况,应该暂缓颁发或者从严掌握。

  (五)关于离、退休会计人员颁发荣誉证书问题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从1988年开始执行。这样,必须涉及到首次颁发荣誉证书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会计人员的发证问题。为此,《规定》明确:“1988年年底以前已办理离、退休的会计人员,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可以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至于他们的荣誉证书由谁申报,我们意见:凡办理离、退休手续前已具备颁发条件的,由离、退休时所在的单位申报;如果办理离、退休时,其从事财会工作的年限不足30年,离、退休后又为本规定第二条一款规定的各单位聘用并继续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其专业工作年限可以连续计算。达到规定年限后,由现在的工作单位申报颁发荣誉证书。如果离、退休后为不属于荣誉证书颁发范围的有关单位聘用,则不能申报本规定的荣誉证书。

  (六)关于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的制作、验发和颁发时间

  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制作并以财政部名义颁发,考虑到会计人员遍及全国各部门、各地区,为减少申报、验证环节,《规定》明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验发。”“军队的会计人员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验发。”

  1988年将首次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为使颁发荣誉证书的工作正常化,今后将每隔两年颁发一次。
温馨提示:内容为网友见解,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06-07-08
财政部

(88)财会字第38号

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试行规定

1988年6月9日

第一条 为鼓励会计人员热爱和做好本职工作,增强会计人员的职业荣誉感,表彰他们献身会计事业为社会主义建设所作的贡献,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经营企业从事财务会计工作满30年,属于会计专业职务评聘范围的现职会计人员,可按本规定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长期在边远高寒地区工作的会计人员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的工作年限,各省、自治区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放宽的规定,但在边远高寒地区从事财会工作的实际年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条 财会工作年限,系指参加革命工作或建国后从事财会专业工作时起至发证年度十二月底止的累计周年数。
第四条 会计人员从事财会工作因以下情况曾离开财会工作岗位,除第1项者外,累计时间不超过10年可连续计算:
1.因冤假错案调离财会工作岗位的;
2.经批准脱产学习的;
3.“文革”期间,因下放劳动等离开财会工作岗位的;
4.组织分配从事审计、财政、税务、金融、计划、统计、物价等与会计相近专业工作的。
第五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会计人员,受过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但受处分后,工作表现好并在工作上做出一定成绩的,由所在单位报经有关机关批准,可以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受过刑事处罚的,须报经省(区、市)财政厅(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正在接受行政审查或刑事侦查的暂不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六条 《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以财政部名义颁发。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会计人员,由所在单位填报《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申报表》(式样附后),经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验发。
军队的会计人员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验发。
第八条 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的工作要严肃认真,严禁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发现骗取的,应将《会计人员荣誉证书》收回。
第九条 《会计人员荣誉证书》1988年首次颁发,以后每两年颁发一次。
1988年年底前已办理离、退休的会计人员,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可以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离、退休会计人员离、退休时专业工龄不足30年,离、退休后为本规定第二条一款规定的各单位聘用继续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可连续计算其财会工作年限。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对本规定作必要的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参考资料:http://www.gdczt.gov.cn/documents/lib1/200004030532.HTM

第2个回答  2006-07-08
你可以到下面地址查一下:有具体规定http://www.chinaacc.com/new/63/64/79/2006/4/ma922515232023460025700-0.htm
第3个回答  2006-07-09
同意!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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