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是否对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题所述

诉讼财产保全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诉讼财产保全在日后执行中可以优先受偿。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可见,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财产流失,避免执行落空,并没有赋予保全申请人以优先权;在法院以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债权人更没有理由因法院的职权行为而取得优先权。
第二,从我国现行涉及债务清偿及清偿顺序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也并不具有有限性。《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对解除,执行程序应对中止。”于此,中止的目的在于使各债权人平等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的批复》也明确指出,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仍属于未执行财产,债权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其权利与其他无担保物权的债权在受偿顺序上是一样的。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此,并没有规定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属于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第四,法律对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1)船舶优先权。
(2)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3)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优先权。
(4)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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