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员和雇主谁是诉讼的当事人?即以谁为被告?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理解是前一种情况雇主为被告,但此时雇员是第三人的地位吗?
后一种情况两者作为共同被告,对吗?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
都是以雇主为诉讼当事人,不同的是如果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雇主可以事后向雇员追偿,如果雇员非故意或非重大过失则不可以向雇员追加赔偿
温馨提示:内容为网友见解,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11-06-25
2007年1月,家住垫江长龙乡高桥村的李淑芳受雇于县城重庆贵华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当月29日下午,李淑芳在“贵华名都”清扫垃圾扫时,被他人驾驶的摩托车撞伤,经县中医院诊断为左手多处骨折。受伤后李淑芳曾诉至县法院并获得23148.43元的赔偿。后因施行钢板内固定取出术,李淑芳于2007年12月3日再次入住县中医院。李淑芳为医疗费等索赔未果,遂再次诉至县法院,请求解决。
  [裁判]
  县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由重庆贵华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淑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940.68元。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938元,共计988元,由重庆贵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法官说法]
  李淑芳受雇于被告贵华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贵华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李淑芳诉请的续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佣关系侵权行为责任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且经常涉及的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雇主损害赔偿纠纷,是指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第三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又称雇员致害责任。另一种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指雇员在完成雇主所交付的工作任务中,使自己遭受损害,雇主因此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在这两种情况下,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均以雇佣关系的存在为前提。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我国法律规定除非享有诉权的原告已作出选择,否则是允许其自由选择以那种诉讼请求进行诉讼。如果原告选择以侵权责任追究雇主的民事责任,那么在法律上就必须要确定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侵权行为的性质。

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当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时,雇佣活动则表现为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后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就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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