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5月,被告乙某(当时14岁)因急事向原告甲某借钱,甲某因与被告的哥哥关系好,遂将现金100元、又从银行取款1374元,共计1474元借给被告,并商定4到9个月内还清,因到期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到某市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追回此款。被告之母辩称:被告乙某所借之钱转借给淘金人丙某,丙某下落不明,故无法还钱。被告人未成年,其所实施的行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所以不能承担责任对本案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