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何完善?

如题所述

  论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一、关于消费者的概念问题
  关于消费者的概念,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1978年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对消费者的概念曾作了界定,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1985年我国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给消费者下的定义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概念朱作规定,这不仅给人民法院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混乱。如有些人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后,发现自己购买的商品是假货,而且经营者在提供该商品时故意隐瞒了该商品的真实情况。于是,该商品的购买者又购买该商品,并要求经营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给予赔偿,从而产生纠纷。有些法院认为,这类案件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有些法院认为,这些人第一次购买商品是为了满足其生活消费需要,是消费者,但这些人发现自己购买的商品是假货后又故意购买该商品的目的不是为了满足其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满足营利的需要,因而他们已经不是消费者。因此,这些人第一次购买的商品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索赔,后来购买的商品不能按照该法的规定索赔。
  鉴于上述立法缺陷,在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应对消费者的概念作出规定,即消费者是指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在理解消费者的概念时,必须把握住以下四点内容:
  第一,消费者的消费专指生活消费,不包括生产消费。
  第二,消费的对象是商品和服务。这里的商品是指经营者有偿提供的与生活消费有关的商品,包括经过加工、制作的商品和未经过加工、制作的商品。这里的服务是指经营者有偿提供的各种服务,包括金融、保险、交通运输、加工、食、宿、娱乐、提供信息等。应当强调的是,这里的商品和服务不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消费的商品和服务,如毒品、性服务等。
  第三,消费的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商品的购买者与商品的使用者不一致时,商品的使用者是商品的实际消费者。因此,消费者对商品的消费方式包括消费者购买商品供自己生活消费,也包括使用他人购买的商品的生活消费。消费者对服务的消费方式包括消费者承担服务费用而接受服务的生活消费,也包括由他人承担服务费用而接受服务的生活消费。
  第四,消费的主体包括公民个人和单位。凡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都是消费者。凡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都属于消费者的范畴。不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和单位是用户,而不是消费者。
  二、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法律,根据该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在我国境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的保护;经营者在我国境内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必须遵守该法。应当说明的是,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只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规定时,才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时,要特别注意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生产力水平低,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和法律意识很差,假劣农药、化肥、种子等坑农现象相当严重,农民受害后往往我不到适当的保护途径。为了保证农民的生活和农业的稳定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把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问题纳入其调整范围,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适用,参照该法执行。。但是、这一规定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该法的规定前后不甚相合。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属于生产消费,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不能适用该法;而该法第54条却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该法执行。第二,这一规定既表明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农民不是消费者,但它又规定了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时参照该法执行,这就使这些农民处于“准消费者”的地位。如前所述,世界各国对消费者范围大小的规定不一,但没有“准消费者”的规定,为此,应删去该法第54条的规定。
  三、关于消费者的索赔权问题
  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索赔权作了具体规定,但是,该规定存在以下缺陷: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科学。根据该款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为了体现公平原则,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这一规定主要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可以”一词用的不要,应改为“应当”。第二,关于消费者的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能否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要求赔偿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该法第35条第一款只规定了“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没有规定“也可以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就不能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要求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法第35条第一款只规定了“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该规定隐含了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要求赔偿的内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6条的规定不科学。这一规定的不科学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企业分立、合并的,合并、分立后的企业对原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承继性,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企业分立、合并的,消费者只能向分立、合并后的企业要求赔偿,该条适用“可以”一词不恰当。也应改为“应当”。第二,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该规定未涵盖企业以外的经营者的分立、合并问题,因而应把“企业”一词改为“经营者”。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的规定不科学。该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这一规定的不科学性与前述第35条第一款的不科学性相同。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不科学。其不科学性表面在;第一,该规定与我国《广告法》的规定有不协调之处。我国《广告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
  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但该条没有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连带责任。为此,应修改该条的规定,使之与《广告法》第38条第一款的规定相一致。
  四、关于人身伤害、死亡、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问题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死亡,或者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实际上是经营者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问题。各国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人身伤害、死亡、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的规定,决定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力度。
  (一)人身伤害、死亡、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和第32条规定的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一致,包括人身伤害、死亡和财产损害。其中,人身伤害、死亡的赔偿范围与一般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相同。财产损害仅指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需要指出的是,受害人因产品缺陷导致财产损害而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即间接损失)也有权获得赔偿。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设定人身伤害、死亡的赔偿范围时规定了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在设定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时仅原则性地规定了赔偿损失,未规定具体的赔偿范围,但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内容。该法在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方面,实现了我国立法史上历史性的突破。但在人身伤害、死亡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方面,却未规定因人身伤害、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曾对侵犯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或者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也对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了原则规定。对于因人身伤害与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尚未形成统一的看法。有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词题,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虽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者造成受害人死亡,给受害人或者其他人造成了精神损害,但我国法律对之尚无明文规定,因此,对此类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笔者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造成受害人死亡,不仅严重地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而且还给受害人和其他人造成了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经营者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之一。因此,经营者理应赔偿受害人或者其他人因精神损害而遭受的损失。
  我国现行法律未作相应规定,不仅与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相悖,而且与司法实践提出的日益强烈的要求极不相称。如199s年3月8日晚7对,北京市铁道附中高二女学生贾国宇与其家人、邻居在春海餐厅用餐时,卡式炉燃气罐突然发生爆炸,年仅17岁的贾国宇面部容貌被毁,手指变形。贾国宇在校是一名成绩优秀的学生,此次不幸事故使她失去了升学和参加中澳英语竞赛的机会,令其痛不欲生。春海餐厅给贾国宇及其父母等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但由于我国法律未规定因人伤害、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致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因此,笔者建议借鉴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的立法经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因人身伤害、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
  (二)人身伤害、死亡、财产损害的赔偿数额
  我国法律对人身伤害、死亡、财产损害的赔偿额未作具体规定。有的学者建议在有关法律中规定人身伤害、死亡和财产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有的学者认为上述观点欠妥,其理由如下:第一,目前我国的损害赔偿额偏低而不是偏高,设定最高限额无实际意义;第二,我国的经济正处在发展之中,企业规模不断变化且很不均衡,生产者、销售者的经济承受能力也很难估测,用静态的法律限制动态的现实生活将有停于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对经济的促进作用;第三,赋予法官对赔偿数额的自由裁定权,更有利于我们适时地运用法律武器重罚假冒伪劣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以促进企业重视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的因素,但都不够全面。一按照第一种观点,在不规定损害赔偿额计算方法的条件下,无法对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作出规定,即无法限制赔偿额;按照第二种观点,不同的受害人遭受同样的损害时,其获得的赔偿额会相差很大。如1995年12月6日中午,许诺放学途经北京市城建设计研究院变电室附近,因到该变电室房顶上捡玩具,被屋顶裸露的,10千伏高压线电缆头吸附击伤。经鉴定,许诺“双上肢电烧伤。目前遗有上肢上臂中段,以下缺失,致其今后的生活学习及工作严重受限,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市城建设计研究院赔偿许诺医药费、代理人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今后护理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06万多元。有人认为上述判决是非常正确的,有人认为上述判决欠妥。因此,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在相应条文中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其最高限额;第二、规定因人身伤害、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其最高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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